我不是要发批评文,但是看似实务见解简单的解法,到底考官真意为何?
还请各位公法大神如良神,或各位老师,指教一二。
同上面民事法,我没去考,已经放弃司律,合先叙明。
第一题的不予适用,到底只是要考立即失效(一般老师的出题法),或是要分类型?
观宣政大老师的解答有分类型,但是窃以为有问题
照现行实务见解,就合宪性解释但是不是732的限定失效,而是限定合宪型,
是不能再审,
到底这一题有没有要考这么细,又或学界见解是一律认为合宪性解释能再审?
第二题 温台大老师既然在后面采了近期实务的一般给付之诉说,在前面b函定性
因为往昔多数见解(高行+学界多数说,最高行采一般给付)是反面理论
b函采撤销原处分之处分+下命处分执行名义说
那么近期见解一以贯之,b函同法务部依决议所做的见解律 字第 10403511430 号
法律 字第 10403511420 号
,是撤销原处分+非执行名义,是不用撤的?
我并无意自以为是,还请各位大神、老师指教m(_ _)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