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转录自 LAW 看板 #1Lkt0e3L ]
作者: jaysuzuki (Never blink) 看板: LAW
标题: [讨论] 刑诉158-2第二项
时间: Fri Jul 31 20:55:02 2015
(一)本条项未规范到法院与检察官,则若法院或检察官有违反(95条2、3款)应如何论断?
甲说:直接得作为证据
乙说:依158-4权衡
个人是认为乙说比较合理,不晓得各位想法如何?
(二)本条项只规定受拘提、逮捕的情况,那若是自行到场(传唤、自首)的话应该如何评价?
ex.犯嫌自首受司法警察询问,司法警察未践行95条2、3款,其自白或陈述可否作为证据?
甲说:可以作为证据
乙说:依158-4权衡
这部分我一样觉得是应该采乙说
但不晓得实务或学说有没有针对这两个争点表示意见?
我只知道158-2第1项但书情形,是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不需要依158-4权衡
但上面这两个状况是突然想到的,不知大家有何想法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