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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9.28.29条 蛮有战力的 柯志明老师是目前教会唯一有战力的人吗?
1
问:在台湾,同性恋者没有结同性婚姻的权利与自由吗?
答:有。台湾法律未将同性恋行为刑罚化,即未立法禁止或惩罚同性恋行为。
不但如此,现在台北市、新北市、桃园市、高雄市、台南市、台中市、嘉义市与彰化县、
宜兰县等地方政府还办理同性恋伴侣注记,公开承认同性伴侣的类婚姻关系。显然,
同性恋者在台湾可以不受法律干预地自由恋爱、生活并缔结所谓的同性婚姻。
说同性恋者在台湾没有缔结同性婚姻的自由或权利并不合事实。
2
问:但为什么同性恋主义者一直认为同性恋者没有享有缔结同性婚姻的权利呢?
答:同性恋主义者要求的不是可以不被干预地自由缔结同性婚姻的权利,
而是要求必须将同性婚姻法制化,也就是,国家应该立法积极制度性保障同性婚姻,
如同保障现行的一夫一妻异性婚姻一样。换言之,同性恋主义者要求国家改变婚姻定义,
将同性婚姻纳入婚姻制度中,这就是为什么同性婚姻倡议者想要将我国民法亲属篇中所有
称谓(如夫妻、父母)去性别化的原因。
3
问:法律平等地对待异性婚姻与同性婚姻难道不对吗?
答:不对,因为两者本质上完全不同。异性婚姻是由男人与女人缔结而成,是人性之自然
要求;在正常情况下,它会自然地生育儿女,延续人类生命,形成家庭、社会以及基本
的伦常秩序,为国家创造各种人才与价值。因此,由男女缔结而成的婚姻是国家成立不可
或缺的条件。存在次序上,婚姻及其形成的家庭先于国家而存在,具有比国家更基本的价
值。“同性”婚姻则由同性别者组成,违反人之男女两性性别之正常结合,在自然的情况
下,毫无生育新人类生命的可能性,也完全没有产生与维持伦常秩序的能力,因而他们的
“婚姻”对国家社会乃至整个人类不具有积极不可取代的价值。
4
问:反对同性婚姻法制化难道没有违反我国宪法所保障的国民之基本权利吗?
答:没有。首先,我国宪法第7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谓的“平等”是指人格尊严或人性价值的平等,即所有中华民国人民在人格尊严与人性价值上是平等的,据此,同性恋者当然与异性恋者平等。但这并不蕴涵同性恋者享有结同性婚姻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律禁止同性恋者结同性婚姻或不制度性保障同性婚姻并不违反宪法保障的平等权。再者,宪法第22条“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也不能用以保障同性婚姻,因为违反男女正常结合关系且混乱婚姻价值的同性婚姻可ꘊX理地视为妨害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最后,宪法第23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可作为反对制度性保障同性婚姻的根据,因为违反男女正常结合关系且混乱婚姻正常而基本价值的同性婚姻明显破坏社会秩序且伤害公共利益,对此,我国大法官释字第362号, 552号,554号,696号,712号等释宪文可为明确佐证。总之,除非能证成同性婚姻对国家社会具有不可否定的积极价值,否则它就不属于我国宪法所保障的人民之基本权利与自由,更不应给予制度化保障。
5
问:但婚姻不是基本人权吗?不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结婚的权利吗?
答:原则上,我们可以肯定结婚是基本人权,即每个人都享有结婚的权利,
但这不表示每个人都可以无限制地按照自己的意愿结婚。相反地,
婚姻权利必须受到婚姻本身的限制,也就是必须在合于婚姻本性的前提才得行使
这项权利;也就是说,婚姻权利是实现婚姻之本性、价值与意义的权利,
而不是随己意自由建构或规定何谓婚姻的权利。必须特别强调的是,
现实上所有基本人权都不是无条件且无限制的,相反地,
基本人权的实践都必须受到其权利对象之特定条件的限制。
以婚姻为例,全世界没有完全不受限的婚姻,
所有国家社会都对婚姻设下特定且严格的限制。因此,肯定结婚是基本人权
不能成为法律认同“同性婚姻”的理由,何况结同性婚姻并不是基本人权。
6
问:可是,同性婚姻难道不是婚姻吗?
答:不是,除非你重新定义婚姻,或者,你认为婚姻没有独特本性,
可以随人任意定义或约定。但是,婚姻作为一种关乎整个社会秩序、
文化与人性价值而必须以法律规范与保障的公共制度,它有特定的本性、
意义与价值,无法任意定义与对待。更重要的是,婚姻并不是人任意建构的社会制度
,而是出乎人之自然本性的社会关系;正如没有人能发明人的身体与男女性别,
也没有人能任意发明婚姻。因此,任何人、社会或国家都没有权利重新定义婚姻。
7
问:什么是婚姻?或者,什么是国家社会应予以承认的婚姻?
答:婚姻是由彼此委身之男女所缔结而愿意一生合一、生育儿女、
共同生活、组成家庭的制度性关系(institutional relationship)。
我们必须特别强调,婚姻不只是一种私人结合,更是一种关乎社会之存在、
延续与秩序的公共制度(public institution),因而“配偶”不是私人关系,
而是必须被社会认可而享有特定社会地位的公共关系。
10
问:若然,那么不能生育的人难道就不能结婚吗?或者,没有生育的婚姻就无价值吗?
答:不是。不能或没有生育不是因为婚姻制度本身之故,
而是由于结婚者的个人因素(健康、年纪或意愿等)造成。
不能或没有生育的婚姻并没有否定婚姻作为保障生育儿女之制度的根本价值,
相反地,男女在现实上不能或没有生育的情况下而仍愿意结婚或保持婚姻,
这是对婚姻蕴涵生儿育女之重大意义与价值的肯定,
因为不能或没有生育而仍愿意结婚或维持婚姻者正是透过他们的婚姻而参与于
“这个”为新生命预备生长场所的严格人伦制度与关系中。
与此完全相反,制度性保障同性婚姻就是在肯定一种违反男女正常性别关系且“本质上”
无生育可能性的一种“婚姻”,致使这种保障完全失去正当性,
因为制度性保障一种本质上违反男女性别且无生育可能性的
性结合关系完全没有法理根据与意义。
11
问:很显然,一般而言,无论能不能生育或有没有生育,
相爱者都被视为可以结婚,因此,难道不是爱情才是构成婚姻的核心要素吗?
答:不是。确实,相爱很重要,而且通常是爱情才使得相爱者愿意结婚。这是事实。
但是婚姻作为一种制度,不是为了要肯定或保障结婚者的爱情。其实,
爱情不需要也不可能以制度保障,因为爱情是私人关系,
而且是极不稳定且无法强迫的个人情感。
一个社会不需要也不应该设立制度去规范或保障一种变化不定又无法强迫的
私人情感与关系。其实,友谊甚至比爱情更有公共价值,但是社会也不会因此
而立法制度性保障朋友关系。
12
问:所以,相爱未必就可以结婚?
答:没错。当然,有些人相爱就可以结婚,
但有些人则不可以,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结婚者理当相爱,
但是相爱不表示就可以结婚。例如,在某些情况下,
同一家庭成员之间(如父女、母子、兄妹、姊弟)也许相爱,
但他们不应该结婚;两个未成年人也许相爱,但他们不应该结婚;
两个各自已婚者也许相爱,但他们不应该结婚;
一个未婚者与一个已婚者也许相爱,但他们不应该结婚。
总之,任何要结婚者除了相爱之外,还必须满足其他条件,
而这些条件都与婚姻作为生育儿女之机制有关。
13
问:但为什么同恋者相爱却“完全”不可结婚呢?
答:因为男女两性是构成婚姻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要件。
如果社会以“相爱”为理由而取消男女两性作为构成婚姻之要件,
那么逻辑上也必然要认可任何两个相爱的人都可以结婚。如此一来,
这无异推毁了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婚姻之意义。同性恋者(或任何两个人)
要把他们建立的关系称为“婚姻”,那是他们的个人自由,
一个民主社会或许可以包容他们这种自定“婚姻”的自由,
甚至也未必要干预他们所谓的“婚姻”生活。但是,
包括同性恋者在内的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要求国家为了
他们而更改作为一种必须以法律规范与保障的公共制度之婚姻的意义,
更重要地,作为必须默认婚姻作为其存在条件的国家也无此权利与义务。
14
问:所以,婚姻有条件限制?限制的根本的理由为何?
答:当然,我们一再强此点。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
没有无条件限制的婚姻,任何国家社会对婚姻制度都有严格规定,
包括年纪、配偶人数、姻亲关系,甚至种族与宗教信仰等。
先不论这些规定合不合理,总之,世界上没有无条件限制的婚姻。
规范婚姻的根本理由在于,为了保障婚姻能实现它的本性、价值与真理,
进而保障它能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
与共同善(common good),也就是,能生育新人类生命、延续社会存在、
维系伦常秩序、创造文化价值并人性意义。
15
问:就算婚姻有限制,但国家一定要立法积极规范婚姻吗?
答:理论上,国家不一定要有婚姻立场,但现实上不可能,
理由如前所述:婚姻是国家成立的核心要件。对此,我们要特别强调,
婚姻不是国家发明或建构的,正好相反,婚姻存在于国家之先。
没有婚姻,则没有家庭;没有家庭,则没有社会;没有社会,
则不可能有国家。因此,国家只得承认与其存在密不可分的婚姻,
而无权发明或重新定义婚姻,更无权贬抑、轻视、破坏婚姻,
反而有责任积极立法严格规范与保护。
16
问:合乎婚姻之本性与价值的婚姻型态只有一种吗?
答:不,至少主要有两种,即一夫一妻制与一夫多妻制。
19
问:将同性婚姻法制化会产生什么问题或不好的后果?
答:无论在伦理上或法律上,婚姻都应是性结合的判准,也就是说,性结合之合法性、正当性与合理性都应以婚姻为标准。据此,合法、正当、美好的性结合只应存在于婚姻关系中。即便今天人们可以自由恋爱与性爱,但法律、道德、风俗、民情都仍无法容忍那些破坏婚姻的性行为。因此,法制化同性婚姻,会产生下列问题:
(1)混乱性行为标准。一个社会若公开肯定同性性行为的价值,那么它将不可能或很难设立性行为的公共规范,也将很难提供合法性行为的正当根据。因为当与合法性行为最自然且直接相关的男女性别都被消除时,则理论上将不再有什么性行为界限是不可以被跨越的。我们完全无法理解,为什么正当性行为与性别无关而却与年龄、伦常、人数有关?
(2)国家会透过教育系统教导甚至颂扬同性恋、同性性行为、同性婚姻的价值。如此一来,国家必将面对前述困境:根据什么标准判定什么性行为是不好的、不正当的,而什么性行为才是值得鼓励与颂扬的?国家若无法提出一个清楚明白的性行为伦理立场,那么将很难阻止性关系与秩序的混乱,以致于毁坏与整个国家社会密不可分的正常婚姻家庭。我们必须强调,以婚姻、家庭、社会为基础的国家无权订定并?吹一种违背且危及自然婚姻、家庭及社会之基本性伦理规范的性爱观念。
(3)难以否定缔结同性婚姻者有养育儿女的权利,因而难以否定同性恋者以一些极具伦理争议的人工生殖技术生养儿女,致使国家不得不犯下制度性地损害孩子拥有健全家庭之基本权利的罪行。
这就是为什么一个国家的婚姻制度与每个国民密切相关,以致于每个国民都有权表达有关婚姻的法律与伦理立场,也有权评价婚姻行为。同性恋主义者喜言“人家结婚,干你屁事”,这是对作为一种公共制度之婚姻的无知妄言。人家结婚当然干我的事,因为婚姻既然关乎整个社会国家,当然也就与我、我的婚姻、我的孩子、我的家庭密切相关。
20
问:婚姻一定要考虑儿女(或孩子)的权利或利益吗?或换个问法,婚姻必然要考量到儿女(或孩子)吗?
答:没错。如前所述,作为一种必须积极保障的公共制度,婚姻与生育儿女不可分。虽然现实上结婚不一定会生育儿女,但任何一个被认可进入婚姻者都必须考量其生育儿女这个具体且重要的可能性。简言之,在任何情况下,婚姻都必须被视为儿女最自然与最好的生长埸所,以致于儿女能从中得到最大的好处与利益,更重要的,儿女的生命价值与尊严因之得到完全的尊重。儿女们从父母的婚姻中认识到尊贵、美满的爱情与结合,认识到生养自己生命的父亲与母亲,透过父母亲认识到自己生命的源头历史,认识到什么是男人与女人并如何正确扮演男人与女人的角色。不是生长
在一个正常的婚姻,一个人就难以知道并学会关乎他或她生命以及人性的相关知识、能力与美德。因此,结婚者的权利不应凌驾于儿女的权利之上,以致于刻意毁坏或剥夺孩子拥有父母与在健全家庭中生长的权利。同性恋者以人工的方式生育或养育孩子,刻意使孩子失去在自然、正常、健全家庭成长的机会,是对孩子之基本权利的侵犯与剥夺。这是不正义的恶行。我们坚决反对任何一种会导致伤害儿女的婚姻制度与行为。当然,根本言之,不只是同性恋者,任何故意剥夺儿女拥有自然、正常、健全家庭之权利者都侵犯了儿童基本人权。
23
问:同性恋主义者宣称,许许多多异性恋者并不能忠贞且负责地相爱,
而同性恋者能忠贞且负责地彼此相爱,为什么同性恋者的相爱不好又不能结婚?
答:首先,再强调一次,好的爱情或婚姻只存在于男女异性之间,
但这不表示所有异性爱情或婚姻都是好的。有许许多多异性爱情不好甚至极坏,
这是事实,但这不能反证同性恋爱情就是好的。这就好比许多人禽兽不如,
但不因此反证禽兽就是人一样。再者,忠贞与否不是好爱情的分充条件,
而只是必要条件。一旦爱情建立在错误的关系上,
忠贞与负责并不会因而使这个错误关系变好。两个奸夫淫妇的爱情也许忠贞又负责,
但他们那作为背叛与毁坏自己婚姻的爱情仍是邪恶的。
26
问:那么,对待同性恋行为较合理的法律与伦理立场是什么?
答:正如对待许多世间无奈、难解的生命事实与困境一样,
法律与伦理对待同性恋较合理的立场应是:消极上,
在对社会没有明确危害的情况下,对之不干预、不惩罚,不过,
也不应公开鼓励与颂扬;积极上,帮助他们过美善的生活,
正如帮助所有需要帮助的人一样。
27
问:你这种立场难道不是对同性恋者的一种“歧视”吗?
答:首先,我们必须指明,今天“歧视”(discrimination)
这个概念已被激进权利分子极度政治化地滥用,号称为了护卫弱势者的权利或利益而
用以攻击、污蔑、中伤其反对者或他们指控的“压迫者”。
我们应拒绝这种利用语言进行权力斗争的恶习,
坚持应恰当地或合理地根据不同的情况以不同的方式对待不同的人。
英文的“discrimination”或中文的“歧视”之字义皆指不同地看待或分别地对待之意。
这本属正常,因为不同的人或事物本应不同地对待。然而,
道德上负面意义的“歧视”是指:不正义或不公平地以贬抑其价值的方式待某个人
或某类人,简言之,就是不按
该人或该群人应得到的方式对待他或他们。例如,男人与女人都是人,
但却不以人的方式对待女人,或更以人的方式对待男人,
这就是歧视女人;再如,黑人与白人都是人,但却不以人的方式对待黑人,
或只视白人为人而黑人不是人,这就是歧视黑人;又再如,
残障者与非残障者都是人,但却不以人的方式对待残障者,
或更视非残障者为人,这就是歧视残障者。据此,
“不正义”或“不公平”才是歧视的关键。因此,
除非我们能明确指出或证成某对待人的方式“不正义”或“不公平”,
否则歧视的指控就难以成立。我们不应直接将负面的评价视为歧视,
也不应将某“被歧视”者的主观感受或个人情绪当作控告人歧视的根据。
据此而言,虽然男人、女人、白人、黑人、非残障者、
残障者都是人且应被待之以人,但这并不意味着现实上就应在任何事上
都无分别地对待他们;正好相反,现实上有分别地对待不同人才是合理的待人方式,
以致于毫无分别地对待所有人必定是非理性与不正义。据此,
不应视同性恋者为非人或更低等或更无人性价值的人,
否则就是歧视他们;但因性价值(value of sex)
或性伦理(sex ethics or sexual morality)之故
而有分别地对待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则理所当然,
不应视之为负面意义的“歧视”。
28
问:但同性恋主义者强烈认定反对同性恋就是歧视同性恋者,
他们也一样强烈主张人没有歧视同性恋者的权利,因而他们认为应立“反歧视法”以保障
他们的权利。他们的主张难道不对吗?
答:这是同性恋主义者极无理、荒谬且自打嘴吧的主张,
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接受,也不应接受。如果反对同性恋就是歧视同性恋者,
那么反对反对同性恋就是歧视反同性恋者;既然同性恋主义者也在歧视反同性恋者,
他们就没有立场指控反同性恋者歧视同性恋者。
但关键是,反对同性恋不等于负面地歧视同性恋者。
同性恋是一种恋情、一种性爱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对它进行道德判断,
正如对任何人类的性现象与行为一样。说反对同性恋就是负面地歧视同性恋者,
这无异否定人们有按著良心表达道德立场与判断的权利。
这是一种信仰、思想与言论的独裁,任何维护人的信仰
、思想与言论自由者都须悍然拒绝。因此,我们拒绝立所谓的“反歧视法”
来强制禁止人们在信仰、思想与言论上反对同性恋,
否则“反歧视法”其实就是打压信仰、思想、言论之自由的恶法。
现代自由社会里的任何人与群体都没有以法律来强制禁止别人在信仰、
思想、言论上议论或反对他们的权利与自由,自由社会里的任何人与群体都应有
容忍异议的美德。
29
问:这难道不是你个人的保守观点与信仰吗?
答:这种质疑完全没有意义,只是暴露已泛滥成灾的激进自由派的偏见而已。
第一,这当然是我的观点,但重点不在于“我的”观点,而在于我的“观点”是否成立。
若我的观点不成立,请据理反驳,而不是贴标签。第二,“保守”已然是所有自认为前卫
进步的自由派分子用来指控其对手封闭、不开明、落伍的负面词,充满情绪性。一样,重
点不是我提出的观点保不保守,而是对不对;这需要说理论证,而不是贴标签。如果“保
守的”立场是对的、合于真理的,那么它就必须被坚持。第三,说我的观点是“信仰”,
这在暗示我的观点非理性、没有根据。但这其实是暗示者的自我无知,
因为没有人没有“信仰”,也没有人没有终极信念(ultimate beliefs)。
一样,重点不在于是不是信仰,而在于这种信仰值不值得接受,
是否与不可辩驳的真理融贯一致。我的立场很清楚:
同性恋行为不自然、不正常、不美好、不良善,而所谓的同性婚姻根本不是婚姻,
因而国家不应给予制度化保障。如果这立场是错的,那么请据理反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