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一下自己的看法,关于《宗教团体法》草案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差异之处:
第一是于释字584号解释中有针对出租车司机曾犯上述(略)等罪者,其假释出狱后恢复执业后
再犯率仍高,因此为了维护乘客的生命与安全等重要公益,得予以限制之。但宗教犯罪本
身在判断上即有争议,如某甲可能原先是出于对宗教或宗教人士之“信仰”,而自愿贡献
金钱或自愿从事性行为,过了一段时间后才后悔,因此经常发生系出于自愿配合而非受强
迫。且宗教犯罪之再犯率并无相关数据,内政部应出示相关资料来证明此项规定是否如释
字584号解释所言一般具正当性。
第二,宗教系以教化人心为目的,国家不应否认其有令人改过向善之积极可能。因此虽然
该人过往曾有犯罪纪录,并不代表其没有改过之机会,因此不一定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而绝对不适任宗教法人负责人。
第三,宗教犯罪常发生于未登记之神庙、宫坛中,根据草案主管机关顶多能“加以辅导”
,与宗教团体法内的相关规范有何关系?
所以目的是否正当、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都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