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小组长担任资格

楼主: aaa8841 (匡国军节度使)   2013-04-29 15:52:01
※ 引述《WolfLord (呆呆小狼)》之铭言:
: LQY(PTTID:MRZ) 之言行与蔽论坛无关,亦不认同“吉皮斯朋党”一词为善意。同
: 时亦重申本人才是“吉皮斯工作室”论坛的实体机器拥有者。故,所有涉及毁谤、造
: 谣、侮辱该论坛之行为形同损害本人之名誉与财产利益,期诸君谨言慎行勿持续为之
: 。而后诸君等之言行是否挑衅、毁谤、侮辱、造谣应可受公评无须本人加注、眉批。
引用狼主大所言:“毁谤、造谣、侮辱该论坛之行为”
实务上采司法院20年院字534号解释,
认为商号或非法人团体并非刑法上妨害名誉的保护客体,纵使有些学者认为应肯认。
故若要说这个论坛被公然侮辱、被诽谤都行不通。
而既经歇业(同公司之消灭)、是否有当事人能力等问题,就不必讨论了。
: 我的诉讼动机当然不单纯,要纠正错误的行为有两种方式:直接与间接。我并不是执法
: 者。我不可能以强制的方式执行,所以最多只能以间接的方式进行:而最安全合法的间
: 接方式就是压垮对方的财务,使其无法持续遂行不正当之行为。换言之,如果走上诉讼
: 我的目标就会是期待刑事上胜诉使对方一段时间无法持续对敝人持续造成损害。如果胜
: 诉了但只是留下犯罪纪录罚钱了事,那就只好在民事上寻求方案。反之,不走上诉讼,
: 那就是以经济上的方式去纠正方的不尊重行为了。
您可能要失望了,先假设能起诉、能进实质审理,
310条的刑事有罪判决,近年几乎全部都判处拘役,得易科罚金按日1000元或缓刑
至于民事...现在法官通常对“以刑逼民”很反感,
再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在于,举证,证明实质损害、所失利益值多少钱。
您可以参考三年内的诽谤附民能挣多少钱,恐怕又要失望了。
: : 你弄别人的,我建议别人根本庭都不用出,躺在那边就会自动胜诉
: 谢谢,如果他们都相信的话。 ^^
检察官或法院传了就要到,否则拘提。
当然,不传就直接不起诉处分的机会很大。
: 刑法 第 二七 章 妨害名誉及信用罪
: 第三百一十条;
: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 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
: 不在此限。
: 第三百十三条:
: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
: 一千元以下罚金”
: 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九号解释认为“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须侮辱行为
: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即行成立(参照院字第二○三三号解释),
: 不以侮辱时被害人在场闻见为要件,又某甲对多数人骂乙女为娼,如系意图散布
: 于众而指摘或传述其为娼之具体事实,自应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一项之诽谤罪
: ,倘仅漫骂为娼,并未指有具体事实,仍属公然侮辱,应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第
: 一项论科”,易言之,不指摘事实而公然侮弄辱骂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构成
: 公然侮辱罪,若指摘或传述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之具体事件内容,则构成诽谤罪。
院字2179号以外,再帮您补一个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号刑事判决:
按刑法第三百十条诽谤罪之成立,必须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
名誉之具体事实,尚仅抽象的公然为谩骂或嘲弄,并未指摘具体事实,则属刑法第
三百零九条第一项公然侮辱罪范畴。
所以您到底主张公然侮辱还是诽谤呢?
开头引文您主张的“吉皮斯朋党”一词,究竟是否属“指摘具体事实呢”?
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81号刑事判决要旨:
自刑法第310条之文义观之,所谓得证明为真实者,唯有“事实”。据此可征,
我国刑法诽谤罪所规范者,仅为“事实陈述”,不包括针对特定事项,依个人价值
判断所提出之主观意见、评论或批判,该等评价属同法第311条第3款所定免责事项
之“意见表达”,亦即所谓“合理评论原则”之范畴,是就可受公评之事项,纵批
评内容用词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评者感到不快或影响其名誉,亦应认受宪法之
保障,不能以诽谤罪相绳,盖维护言论自由俾以促进政治民主及社会健全发展,与
个人名誉可能遭受之损失两相权衡,显有较高之价值。
89年的大法官释字509号解释:
刑法同条第三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
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
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
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
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法
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就此而言,
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旨趣并无牴触。
从释字509以来,首先确立了举证责任在告诉/自诉之一方,而后的刑事判决
更一步步走向谦抑刑法、给予言论自由高度保障,日益严格的标准,请您自行参酌。
再者,其中“朋党”二字,法院判决中有多次使用,例如
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利用职务将其朋党饮酒作乐非公务使用
之交际及行政费用,虚列为公务费用报销。”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99号刑事判决:“仅因缺钱花用,即朋党结伙。”
法院显然不会认为那是公然侮辱或诽谤的字眼。
至于313条的第二个客观要件不符,根本不能用。
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64号刑事判决要旨:
妨害信用罪之保护法益,重在“经济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债台高筑行将破产、
或某商号因修理内部停业等,如非关于经济上支付能力之事,则应属侮辱或诽谤之范围。
: : → aaa8841:我是法律工作者。看不出来哪里构成公然侮辱了。 04/28 14:56
: 其实,既然开始蒐证了,我是不太想多说废话的。不过既然有人以法律工作者来鼓
^^^^^^^^^^^^^^^^
: 励激动的网友继续恶意的将本人财产与怨恨连结,那我也只好尽可能的先释出善意
^^^^^^^^^^^^^^^^^^^^^^^^^^^^^^^^^^^^^^^^^^
按您的定义,是否构成公然侮辱或诽谤呢?
刑法对一行为的评价、处罚都有严格的流程,
您对个别事件有如此这般的认定,但刑法未必便是如此见识。
当然,您认为您符合告诉权人资格,那大可以发动告诉、让司法系统去检视,
这是您身为国民的权利。
但适当的做妥功课,了解法律实务如何运作,更能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权利的虚耗。
: ,出来说明一下,免得一送上去检察官点名点得心情不好。
: 基本上本案如果进行,由于个资法问题我只能找检察官没办法自诉。所以也请各位
: 对 M不满的亲友不要搅和,要骂就直接对他个人就好。就如各位认识的我,一旦交
: 出去我就绝不会背刺检察官的。
: WolfLord
检察官若认有需要才会开侦查庭,不是送件就开,也不是开就一个一个传唤。
检察官的侦查裁量没有简单到任告诉人摆布。
个资法第19、20条明文“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得蒐集、处理及利用。
如果是为了诉讼,便有合理蒐集、处理及利用的范围。
请别这么快就全丢给早已过劳的检察官。
作者: HuYong (本因坊 怪哉)   2013-01-05 17:42:00
这个就恭请刀帅出马为您解释吧XD
作者: MRZ (台大历史系教授......Orz)   2013-01-05 17:56:00
请勿在本版牵扯到他版争端,本篇请自删,或12点时被删
作者: mataching   2013-01-05 20:57:00
楼上是谁啊 很屌嘛
作者: PsycoZero (彩子 还有零)   2013-01-05 21:01:00
楼上新警察www
作者: Lorenzia (爆走金鱼)   2013-01-05 21:05:00
楼楼上,您上面那位是板主啊……
作者: j73596 ( ( ̄y▽ ̄)╭)   2013-01-05 21:13:00
连版主都敢呛 神仙难救无命客啊
作者: KoujikiOuji (古事記王子)   2013-04-29 16:02:00
专业 大推
作者: Jasy (傑西)   2013-04-29 19:50:00
其实这才是实际状况
作者: swda266626 (swda266626)   2013-04-29 19:58:00
大推
作者: Paulnewman (子玄)   2013-04-29 23:31:00
真是复杂的法律程序,长知识啊!
作者: astr (手淫强身,意淫强国)   2013-04-30 05:36:00
检察官多半就不起诉书直接开档案改名字就寄给你了,真以为整得到别人?扪心自问一下,这种意气之争也要动用国家资源为自己出气是不是太藐视司法体系了咧?
作者: kuopohung ((风之过客)在场的缺席)   2013-04-30 08:33:00
他大概是想这些大学生不懂法,可以吓吓他们
楼主: aaa8841 (匡国军节度使)   2013-04-30 11:49:00
2.3.5楼看来也是法律人啊..(握
作者: swda266626 (swda266626)   2013-04-30 13:50:00
离法律人我程度实在差的太多了 汗颜之至|||b
作者: linlin110 (酥炸鸡丁佐罗勒)   2013-04-30 14:18:00
作者: killeryuan (龍鳥)   2013-04-30 15:11:00
专业 大推
作者: arjuna (因陀罗的伟大儿子)   2013-04-30 15:54:00
大学生不懂法,难道大学生家里也没人懂吗
作者: wadechang (WadeChang)   2013-04-30 20:37:00
专业 大推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