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扣缴问题

楼主: isayhi (等到咖啡)   2015-12-01 22:59:24
有关您询问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是否办理扣缴问题,说明:
一、贵公司替国外客户向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客户,提供其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营业活动
所为之服务,因租用之主机,代办之服务,代收之款项等,全部或有部分在中华民国境内
进行及完成,或虽未在中华民国境内进行及完成,惟须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营利事
业之参与及协助始可完成,该外国客户所收取之收入,系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贵公司应
依所得税法第88条、第89条及第92条第2项规定,于给付起十日内办理就源扣缴完税。
二、如该外国客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公司,贵公司直接与该外国客户交易,如取得该
外国客户在台分公司开立之统一发票者,依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83条第2项规定,应由该
分公司依法报缴营业税,贵公司免办理就源扣缴完税。
附注.
一、所得税法第88条:“纳税义务人有下列各类所得者,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规
定之扣缴率或扣缴办法,扣取税款,并依第92条规定缴纳之……二、机关、团体、学校、
事业、破产财团或执行业务者……给付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国
外营利事业之所得。”
二、所得税法第89条:“前条各类所得税款,其扣缴义务人及纳税义务人如下……给付在
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国外营利事业之所得,其扣缴义务人为机关
、团体、学校之责应扣缴单位主管、事业负责人、破产财团之破产管理人及执行业务者;
纳税义务人为取得所得者。”
三、所得税法第92条第2项:“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
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有第88条规定各类所得时,扣缴义务人应于代扣税款之日起10日内,
将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开具扣缴凭单,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核验后,发给纳税义务人
。”
四、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83条第2项:“银行业贷放款之利息所得及营利事业依法开立统
一发票之佣金、租赁及权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缴。”
五、财政部94年5月5日台财税字第09404532300号令颁网络交易课征营业税及所得税规范
第三点(二):“向注册机构申请取得网域名称及网络位址并自行架构网站,或向网络服务
提供业者、其他提供虚拟主机之中介业者承租网络商店或申请会员加入卖家,藉以销售货
物或劳务取得代价:1、提供网络连线、虚拟主机或加值服务,收取之连线服务费用、帐
号手续费用、代管主机费用等;提供线上交易平台,协助承租人或会员从事交易活动,收
取之网页设计建置费用、平台租金、商品上架费用或广告等费用;利用网络接受上网者订
购无形商品,再借由实体通路提供服务或直接借由网络传输方式下载储存至买受人电脑设
备运用或未储存而以线上服务、视讯浏览、音频广播、交互式沟通、游戏等数位型态使用
所收取之费用:(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或其他组织或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提供上项服务
予境内买受人所收取之费用,属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应分别依同法
第3条或第2条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或综合所得税。其给付人(买受人)属所得税法第
89条规定之扣缴义务人者,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同法第88条及第92条规定扣缴税款
及申报扣缴凭单,不适用同法第71条关于结算申报之规定。给付人(买受人)非属所得税
法第89条规定之扣缴义务人者,所得人(纳税义务人)应依同法第73条规定,按扣缴率自
行申报缴纳所得税;如无法自行申报者,依同法施行细则第60条第2项规定,应报经稽征
机关核准,委托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为代理人,负责
代理申报缴纳所得税。”
六、财政部75年9月23日台财税第7522795号函:“在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营
利事业销售劳务与我国境内营业人,应由该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
,依法报缴营业税。说明: 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6条第1项规定,外国之事
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销售劳务者,应由劳务买
受人于给付报酬之次期15日内,就给付额依规定税率计算营业税缴纳之。其在我国境内设
有固定营业场所者,自无上开法条之适用,亦即其销售之劳务,应依主旨之规定办理。

※ 引述《pttbechia (像大海爱着浪花)》之铭言:
: 首先,我不晓得我的理解正确与否,按照税法上的规定,
: 只要是"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就得课征所得税,
: 如果对方是非境内居住者,就得由买受人代扣缴20%的税并申报,
: 无论这比交易的内容是什么,只要被认为是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就是如此。
: 我们公司刚成立,成为google以及amazon的在台经销商,
: 和google的合作方式是,代办google的企业信箱帐号,
: 也就是我们向客户收款,并开立发票给客户,
: 每个月再给付帐号费(美金)给google美国。
: 那么请问我们每个月付款给google的帐号费是否要办理扣缴?
: amazon也是类似状况,我们帮客户向amazon租借虚拟主机,开立发票给客户,
: 每个月再付款给amzon(一样汇美金到美国),
: 请问这样也一样要做扣缴?
: 另外,我在条文中不断看到"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营业代理人"
: 请问是不是国外厂商如果在台湾有分公司,即便我们每次付钱都是直接付给国外总公司,
: 也能够不做扣缴? 而是由对方国内分公司自行做申报缴税的动作?
: 因为敝公司经营的业务会牵扯到跨国网络交易,对于这部分的税务问题又一直搞不清楚
: 希望能在此得到一些解答,拜托各位前辈了,先跪谢大家,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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