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列出本版较有关的民法
契约与法律牴触者,无效
自己的认知与法律牴触者,无效
特别法优先于民法,有需要的请自己去查,Ex:土地法 - 房屋基地租用篇
以下为现行法律条文 2017.10.13 黑色星期五 (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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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第 2 条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 3 条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
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其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
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 5 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
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 421 条
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
前项租金,得以金钱或租赁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2 条
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
,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
第 423 条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关系
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之状态。
第 424 条
租赁物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
权利,仍得终止契约。
第 425 条
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
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
第 425-1 条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
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
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
,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
第 426 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妨碍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准用第四百二十
五条之规定。
第 426-1 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权移转时,其基地租赁契约,对于房
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第 427 条
就租赁物应纳之一切税捐,由出租人负担。
第 429 条
租赁物之修缮,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出租人负担。
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为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第 430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
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
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1 条
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因而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偿还其费用。但以其现存之
增价额为限。
承租人就租赁物所增设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租赁物之原状。
第 432 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力。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使用、收益,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第 433 条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应负责
之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434 条
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
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435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
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
第 436 条
前条规定,于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不能为约定之使用、
收益者准用之。
第 437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设备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者,承租人应即通知出租
人。但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者,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损害。
第 438 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租
赁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之。
承租人违反前项之规定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经出租人阻止而仍继续为
之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 439 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
,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
租赁物之收益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
第 440 条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迟延者,出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二个月之租额,不得依前项之规
定,终止契约。其租金约定于每期开始时支付者,并应于迟延给付逾二个
月时,始得终止契约。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二年之租额时,适用前项之规
定。
第 441 条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为租赁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义务。
第 442 条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
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443 条
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
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 444 条
承租人依前条之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其与出租人间之租赁关系
,仍为继续。
因次承租人应负责之事由所生之损害,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 445 条
不动产之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
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仅于已得请求之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内,
得就留置物取偿。
第 446 条
承租人将前条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权消灭。但其取去系乘出租人
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执行业务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适于通常之生活关系,或所留之
物足以担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异议。
第 447 条
出租人有提出异议权者,得不声请法院,迳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离去租赁之不动产者,并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顾出租人提出异议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终
止契约。
第 448 条
承租人得提出担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并得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
相当之担保,以消灭对于该物之留置权。
第 449 条
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 450 条
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
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
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第 451 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
之意思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 452 条
承租人死亡者,租赁契约虽定有期限,其继承人仍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
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 453 条
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
,其终止契约,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 454 条
租赁契约,依前二条之规定终止时,如终止后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预
先受领者,应返还之。
第 455 条
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应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
其生产状态,返还出租人。
第 456 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所受损害对于承租人之赔偿请求权,承租人之偿还费用请
求权及工作物取回权,均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出租人,自受租赁物返还时起算。于承租人,自租赁关系终
止时起算。
第 463-1 条
本节规定,于权利之租赁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