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常用民法

楼主: spmark (这就是幸运)   2017-10-13 08:01:13
仅列出本版较有关的民法
契约与法律牴触者,无效
自己的认知与法律牴触者,无效
特别法优先于民法,有需要的请自己去查,Ex:土地法 - 房屋基地租用篇
以下为现行法律条文 2017.10.13 黑色星期五 (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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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第 2 条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 3 条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
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其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
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 5 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
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 421 条
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
前项租金,得以金钱或租赁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2 条
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
,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
第 423 条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关系
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之状态。
第 424 条
租赁物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
权利,仍得终止契约。
第 425 条
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
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
第 425-1 条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
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
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
,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
第 426 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妨碍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准用第四百二十
五条之规定。
第 426-1 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权移转时,其基地租赁契约,对于房
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第 427 条
就租赁物应纳之一切税捐,由出租人负担。
第 429 条
租赁物之修缮,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出租人负担。
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为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第 430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
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
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1 条
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因而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偿还其费用。但以其现存之
增价额为限。
承租人就租赁物所增设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租赁物之原状。
第 432 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力。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使用、收益,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第 433 条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应负责
之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434 条
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
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435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
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
第 436 条
前条规定,于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不能为约定之使用、
收益者准用之。
第 437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设备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者,承租人应即通知出租
人。但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者,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损害。
第 438 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租
赁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之。
承租人违反前项之规定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经出租人阻止而仍继续为
之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 439 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
,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
租赁物之收益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
第 440 条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迟延者,出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二个月之租额,不得依前项之规
定,终止契约。其租金约定于每期开始时支付者,并应于迟延给付逾二个
月时,始得终止契约。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二年之租额时,适用前项之规
定。
第 441 条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为租赁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义务。
第 442 条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
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443 条
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
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 444 条
承租人依前条之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其与出租人间之租赁关系
,仍为继续。
因次承租人应负责之事由所生之损害,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 445 条
不动产之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
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仅于已得请求之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内,
得就留置物取偿。
第 446 条
承租人将前条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权消灭。但其取去系乘出租人
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执行业务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适于通常之生活关系,或所留之
物足以担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异议。
第 447 条
出租人有提出异议权者,得不声请法院,迳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离去租赁之不动产者,并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顾出租人提出异议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终
止契约。
第 448 条
承租人得提出担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并得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
相当之担保,以消灭对于该物之留置权。
第 449 条
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 450 条
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
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
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第 451 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
之意思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 452 条
承租人死亡者,租赁契约虽定有期限,其继承人仍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
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 453 条
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
,其终止契约,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 454 条
租赁契约,依前二条之规定终止时,如终止后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预
先受领者,应返还之。
第 455 条
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应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
其生产状态,返还出租人。
第 456 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所受损害对于承租人之赔偿请求权,承租人之偿还费用请
求权及工作物取回权,均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出租人,自受租赁物返还时起算。于承租人,自租赁关系终
止时起算。
第 463-1 条
本节规定,于权利之租赁准用之。
作者: loserDJ (长林)   2017-10-13 14:03:00
推,谢谢分享
作者: Hermess (取之有道)   2017-10-13 14:48:00
推。比依照意气用事的建议好多了
作者: yufat (barca)   2017-10-13 18:52:00
就民法而言,契约自由最大,而不是法律最大,违反强制禁止规定的才会无效,但民法434,451,429,这些都是任意规定,当事人都可以特约排除,不要散播错误观念。
作者: Hermess (取之有道)   2017-10-13 19:25:00
别乱教啦。如果契约自由最大。那要【不动产租赁合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的规定做啥。都双方合意就好啊。写罚几个月违约就几个月啊。
作者: andyssfresh (小小切肉人)   2017-10-13 19:52:00
推整理 民法契约自由 但是违法强制禁止的法律仍然无效 土地法100条也蛮重要
作者: yufat (barca)   2017-10-13 20:08:00
有些人阅读能力有障碍吗 我已经写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无效 违反任意规定(=契约排除)并不会无效 租赁章很多任意规定
作者: Hermess (取之有道)   2017-10-13 20:42:00
而且他只是整理租屋相关民法的资料。好像也没提出什么误导啊别人认真整理你也连嘘。那你整理一篇如何?
作者: yufat (barca)   2017-10-13 21:08:00
【契约与法律牴触者,无效】这不叫误导 什么才叫误导 说法不精确就是误导唷^.< 现在app都可以查法条 法条贴一贴难道就可以就懂法律吗 举例 你大概不知道对于承租人以外第三人引起失火究竟要负重大过失责任还是抽象轻过失责任学说实务有争议都不知道吧?
楼主: spmark (这就是幸运)   2017-10-13 22:15:00
可能有人连牴触两个字的意思都搞不清楚那我也没办法,反正法条整理在上面,要用的自己看其他和租屋有关的法,以后看情况再贴今天本来想贴的,但想想算了,一个一个来就好土地法100条 就是在房屋基地租用篇那边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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