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讨论] 医师公会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楼主: CDRW (小杨)   2016-04-11 09:49:52
※ 引述《EatMyG56 (吃我鸡56)》之铭言:
: 法律上有赋予医师公会什么权力或义务吗?
你问了一个他们法律界自己都搞不定的问题
简单节录2014年大法官724号解释苏永钦协同意见书供参考
三、职业团体法制不可以始终公不成私不就
我国人民团体法制的严重落伍,和多数人对其落伍的没
有感觉,其实正说明我国仍未摆脱千年沉积的儒家父权主义
文化,一个真正成熟的市民社会也还有待形成。主要的证明
就是具有基本法或基准法地位的人民团体法,它的前身就是
民国三十一年二月十日国民政府公布的“非常时期人民团体
组织法”,一个完全基于训政理念,以该法为教育民众结社
的工具,面对一盘散沙,在宗族和国家之间并无自由结社的
古老社会,这样一个不分自由和强制性社团、一体对待的法
制,以当时背景,绝对不能说有何重大谬误。但到了民主化
的前夕,民国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的“动员戡乱
时期人民团体法”,仍然维持这样的结构,已经没有抓准民
主改革的大方向,到了民主化完成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七日修正公布的人民团体法依然故我,就只能说是抱残守
缺,犯了严重的时代错误了。
...
...
本件解释理由书最后对主管机关的谕知:“虽强制会员
入会,但并未普遍赋予公权力,相关法规对其又采较强之管
理,主管机关宜考量当前社会变迁,于立法政策上审慎调整
各种职业团体应有之功能及相应配合之管理强度,建立适当
之法制规范。”讲得更白一点,就是要厘清各人民团体的基
本定位,从其宪法基础测定立法管制的空间,然后才能考量
我国现实社会条件,因应社会变迁,作最符合各种职业团体
最佳利益的调整,彻底摆脱目前这样“公不成,私不就”,
不论从公法团体或私法团体的角度来看,都有不小宪法瑕疵
的窘境。
现行法制到底有多混乱?形式上有公法人地位的只有
农田水利会,但就其余职业团体管制的实际程度来比较,或
高或低并不一致,未明定有法人地位的各种专门职业团体,
其强制程度和所具公权力反而最高,工商团体依法当然为
“法人”,但不清楚为公法人或私法人,强制性最低,且无
任何公权力。即使如此,究其实际受管制的程度而言,学界
的定性就高度分歧,仅以曾经或目前参与宪法解释工作而曾
就此发表意见者而言,主张工商团体应为公法人者有管欧、
黄越钦、城仲模、廖义男、陈新民等大法官,主张应为私法
人者则有施启扬前院长及姚瑞光、吴庚、陈敏等大法官,另
洪逊欣大法官认为兼具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混合性质,但法院
实务则向来认为法既未明认其为公法人,且未赋予任何公权
力,应该只有私法人的地位,手边查得者如基隆地院 89 年
度易字 343 号刑事判决(商业团体)、台北地院 97 年度简上
字 2 号民事判决(台湾省商业会)及台北高行 98 年度诉字
第 418 号行政事件判决(商业团体),另外针对医师公会,
也可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347 号民事判决,没有一
件采公法人说。
如果你直接END,那答案就是"一团混乱"
作者: cerberi (cerberi)   2016-04-11 11:45:00
看不懂 QAQ
作者: woieyufan (微淋管)   2016-04-11 19:52:00
法律语言 总之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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