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权] 理据:守护民主弱势 勿使公投助长歧视

楼主: quendigay (小虾妈妈来扫地)   2018-04-18 01:19:41
张娟芬:民主平台这一篇,扼要地解释了为什么中选会不应该容许反同公投成案。
https://bit.ly/2qGEq6X
台湾守护民主平台 3月30日 · https://www.facebook.com/tdw2008
【声明稿:共同守护民主弱势 勿使公投助长歧视】
 
◎ 发起团体:守护民主平台
◎ 连署团体:
妇女新知基金会
台湾同志家庭权益促进会
台湾同志人权法案游说联盟
台湾同志咨询热线协会
台湾性别平等教育协会
台湾人权促进会
真光福音教会
台湾青少年性别文教会
台湾亲子共学教育促进会
(参与团体持续增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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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选会3月9日及14日,已分别针对游信义、曾献莹等提出的“禁止同性婚姻”、“非婚姻
之专法”、“禁止同志教育”之三公民投票案(三案主文详末),认有违反公投法之虞,
举行听证,已正式提出补正意见,嗣后并将再针对提案人补正内容,做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决定该等公投提案于补正后是否可以交付征求连署。
 
虽以上个别公投案之主文及说明,尚有是否符合一案一事项及主文明确性等合法性要求疑
义,但该三全国性公投案,实际上皆已违反公投法保障弱势群体界限及宪法体制之基本价
值。公民投票原本系为促进国民主权的民主精神实践,但不合法的公投案交付征求连署,
却可能反噬伤害台湾珍贵的民主宪政价值及民主上弱势的少数群体。为守护民主宪政及平
等多元之团结价值,我们要特提出声明,呼吁政府各机关应共同守护民主弱势群体的宪法
保障。
 
我们有以下几点主张:
 
一、 中选会应履践宪法忠诚义务审核上开公民投票案,积极叙明并公开符合宪法民主之
理由,依公投法第2条及第10条,驳回该等不合法之公民投票案。
二、 中选会若认为公投法未有保障弱势群体程序参与及声请司法审查规定,有规范不足
之瑕疵,更应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进行宪法解释。
三、 立法院应主动提出公投法修正,补足弱势群体程序参与之保障,并就有侵害人权疑
义之公投案,订定违宪审查程序。
四、 若中选会违法通过公投案,有权司法审查机关应寛认弱势群体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地
位,准予弱势群体提出行政争讼及暂时处分。
 
 
一、中选会应履践宪法忠诚义务审核上开公民投票案,积极叙明并公开符合宪法民主之理
由,依公投法第2条及第10条,驳回该等不合法之公民投票案。
(一)公投法已为少数族群事项立下公投界限:
 
公民投票法第1条第2项明定:“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权利者,不得违反原住民族基本法
之规定。”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关于本条之提案说明,即特别提到因为原住民族人数系根
本少数,且长期受历史上各政权之压迫,为顾及原住民族之独立性及自决权,关于原住民
族之公民投票案应由原住民族决定。可见公投法本身针对如原住民族等之少数族群,已明
确立下公投法之界限。立法者已有意且明确于公投法中例示,纵系多数之国民民权行使,
亦不应侵害历史上受压迫之少数族群之基本权利。
原住民族人口约占总人口的2%,LGBT等同志族群(含女同志、男同志、双性恋、跨性别
者)估计也占人口的2%至10%,且历史上同志族群亦面对警察机关以临检等方式羞辱性
执法、媒体偷拍猎奇报导、社会上的仇恨言论及肢体暴力、心理学家刻意病理化、变态化
对待的伤痛历史经验,国家至今仍未给予同志族群宪法承认之婚姻保障,女同志母亲仍然
遭法院拒绝收养兄弟姊妹或伴侣之子女等排拒及压迫。
现今由游信义、曾献莹所提案之三公投案,其主文内容即在直接或间接拒绝承认同志族群
受宪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受教权、生存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也应受法律之平等保障。
不但未能弭平、弥补历史上对于同志族群的压迫及伤害,反而加深、撕裂社会多元团结的
鸿沟。此类以多数霸权重现对少数弱势族群压迫之公投案,也应属公投界限之范围。
 
 
(二)中选会做为政府机关应有宪法忠诚义务:
 
司法院释字第185号解释阐明在案,司法院“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
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宪法关于政府体制及人权保障之条款
、解释,当然也应该成为各级行政机关执行职务之圭臬。
以宪法规定之总统任期事项为例,若今有人提出欲取消总统任期的全国性法律公投提案,
若认为中选会不应以宪法规范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予以放行,就算真的公投通过同意总统任
期无限期之提案,也当然与宪法牴触,立法机关不可能进行立法,行政机关也无从执行。
故进行该违宪之公投,以结果论之,将系无实益又浪费社会资源之行为。某事项若涉及宪
法体制及人权保障条款之变更,则应另行开启修宪公投之程序,绝非普通之全国性公投提
案得以涵摄之范围。
又司法院第748号解释已阐明:“宪法第7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
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条明文揭示之5种禁止歧视事由,仅系例示,
而非穷尽列举。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碍、性倾向等为分类标准,所为之差别待遇,
亦属本条平等权规范之范围。”消除性倾向歧视既为宪法第7条本文之平等原则之重要一
环,诉求以性倾向做为差别待遇之标准,直接或间接排拒同志族群宪法上平等保护之公投
案,即明显违反宪法价值,而不具成为全国性法律公投提案之合法性。中选会做为主管公
投政府机关,当然有忠实执行宪法的义务,应恪守职务进行提案合法性把关。若提案人认
为中选会驳回公投提案之行政处分有瑕疵,亦可依法提起诉愿等行政争讼,自不待言。
 
 
二、中选会若认为公投法未有保障弱势群体程序参与及声请司法审查规定,有规范不足之
瑕疵,更应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进行宪法解释。
 
惟对比提案人之享有之程序参与及司法救济机会相对明确,公投法目前规范之弱势群体程
序参与及声请司法审查程序皆不够明确,实有规范不足之瑕疵。
日前报载同志运动团体、性别平等教育团体、高中生团体,皆于中选会之公投听证会前,
释明利害关系人地位,申请进入听证会旁听及发表意见,惟皆遭中选会以该团体非法律上
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其申请。惟司法院释字第469号解释针对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已阐明
:“法律虽系为公共利益或一般国民福祉而设之规定,但就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对象、
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及社会发展因素等综合判断,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时,即应
许其依法请求救济。”如于环境影响评估法中,行政法院已陆续以判决承认环评法之保护
规范效力,放寛解释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若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财产、住居安全等权利
将因环评计画通过而受影响,则将可能被认定为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人。
试想今日若有人提出“是否同意核废料应放置台湾本岛以外地区”之公投案,虽然主文内
容并未明确指涉原住民族,但考虑该公投意图指涉之适用对象及社会现实,居于兰屿之达
悟族及各离岛居民,应该认为系该公投主文之利害关系人,不但应依公投法第1条第2项及
行政程序法第10节之规享有听证之程序参与权,若中选会违法通过该等公投提案交付连署
,也应认有司法权能可向法院提出行政争讼加以救济。今次游信义、曾献莹所提出之公投
案,考量其法律公投案所适用对象及所欲产生的规范效果,正是希望于法律上排斥、消除
、抹去同志族群受法律平等对待之可能,刻意于民法之婚姻制度外制造隔离同志配偶之效
果。已违反宪法及性别平等教育法保障不同性倾向者之保护规范,而应寛认同志族群之法
律上利害关系人地位。
公投法目前未明确规定如原住民族等少数群体的程序参与权及司法救济权,已有规范不足
之违宪疑义。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1款规定可声请解释宪法者,包含:
“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因行使职权与其他机关之职权
,发生适用宪法之争议,或适用法律与命令发生有牴触宪法之疑义者。”若中选会对于同
志族群是否属于程序上应受保护的利害关系人,或公投法第1条第2项对于原住民族少数群
体特别保障之规定系列举或例示,认为尚有疑义,则应依大审法规定声请大法官就公投法
规范进行解释。
承前所述,现行公投法不仅对于原住民族等少数群体的程序参与权及司法救济权,欠缺明
确规范,而且对于有侵害人权疑虑的公投案,立法者也有必要增订违宪审查程序规定,以
避免碍于现行规定,人民只有持确定终局裁判向大法官声请释宪一途,缓不济急。我们认
为,作为前哨站之中选会应克尽宪法忠诚义务,依法把关驳回该等不合法之公民投票案,
切莫让公投法反而沦为侵犯弱势群体权益的工具。倘若中选会违法通过公投案,有权司法
审查机关更应该寛认弱势群体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地位,准予弱势群体提出行政争讼及暂时
处分,避免花费人民钜额公帑投入这场“假公投,真歧视”的闹剧,反而对弱势群体造成
终难恢复之社会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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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游信义、曾献莹等提出之公民投票案主文全文:
一、 游信义2018年1月24日提出:“你是否同意婚姻应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结合?”
二、 曾献莹2018年2月9日提出:“你是否同意在不改变婚姻定义是一男一女结合的前提
下,以专法保障同性别之二人经营永久共同生活的权益?”,曾献莹、游信义2018年3月
10日提出更正:“你是否同意以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来保障同性别二人经营永久共同生活
的权益?”
三、 曾献莹2018年1月31日提出:“你是否同意在国民教育阶段内,不应对未成年孩子实
施同志教育?”,曾献莹、游信义2018年3月10日提出更正:“你是否同意在国民教育阶
段内(国中及国小),不应对孩子实施同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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