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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金融法准用银行法条文
第72-2条
商业银行办理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放款之总额,不得超过放款时所收存款总余额及金融债
券发售额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为鼓励储蓄协助购置自用住宅,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购屋储蓄放款。
二、以中央银行提拨之邮政储金转存款办理之购屋放款。
三、以国家发展委员会中长期资金办理之辅助人民自购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开发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国家发展委员会中长期资金办理之企业建筑放款。
五、受托代办之奖励投资兴建国宅放款、国民住宅放款及辅助公教人员购置自用住宅放款
。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规定银行办理前项但书放款之最高额度。
农业金融法第 2 条
本法所称农业金融机构,包括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以下并称信用部)及全国农业金
库。信用部指依农会法、渔会法及本法设立办理信用业务者;全国农业金库为信用部之上
层机构。
农渔会信用部不是本来就适用银行法72-2条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