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请益] 土地(崎零地)过户问题?~

楼主: taoist9999 (键盘地政士)   2020-10-27 16:29:41
公布日期文号:内政部107年10月1日台内地字第1070442803号函
 
要旨:公同共有物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于未终止公同共有关系前,部分共有人单独
抛弃其潜在应有部分权利事宜
 
内容:案准法务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703509160号函示略以:“二、参照司法实务见
解,公同共有关系之权利并非不能抛弃(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0号判决),继承人
于继承遗产后,抛弃其所继承之遗产,非法所不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2号判决
),因继承而取得不动产公同共有权者,欲抛弃该不动产之公同共有权时,须先为继承登
记,再为抛弃之处分登记,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22号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2762号判决、88年度台上字第1216号判决、93年度台上字第629号判决);又祭祀公
业尚未成立祭祀公业法人或财团法人者,其财产仍属派下员全体公同共有(贵部100年8月
16日内授中办地字第1000047759号函),而祭祀公业派下员得依其单方自由意思表示,抛
弃其对祭祀公业之身分权及财产权,并自公业脱离(司法院秘书长99年12月21日秘台厅民
一字第0990026176号函、贵部100年3月1日内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号令、祭祀公业条例
第18条规定参照)。是以,如法律并无限制规定,且该抛弃并无损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时,
公同共有关系之权利并非不得抛弃……三、按公同共有人间系依法律规定、习惯或某种特
定法律行为,先形成公同关系,再基于该公同关系,共同对某一特定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
他项权利。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系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该共有人并无应有部分存
在,其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为或习惯定之(民法第827条及
第828条规定参照),故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张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仅依其公同关
系有潜在的应有部分,不同于分别共有具有显在之应有部分,因此,就土地登记而言,如
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范围,在土地登记簿上均登载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与分别共有人系按其应有部分比例登载为‘几分之几’不同(温丰文,论共有,100
年1月初版,第103页)。从而,公同共有人如抛弃其对于不动产公同共有之权利,并申请
涂销登记,且该抛弃并无损害他人利益之情事,于抛弃生效后,倘賸余公同共有人尚有2
人以上,依民法第827条第3项规定,各賸余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仍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应不生是否终止公同关系或公同共有物权消灭之问题。”本部同意法务部上开意见。至以
案涉申请抛弃所有权登记案件部分,请依个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于职权办理。
作者: tamacugi (哥吉拉)   2020-10-27 16:39:00
你还真有心
作者: JG8861 ((冷气终于来装了))   2020-10-27 16:46:00
谢谢分享!~
作者: dwochin (if else)   2020-10-27 21:34:00
长姿势~~
作者: pppwww (最讨厌红萝卜)   2020-10-29 15:34:00
推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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