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GDstyle (不要闹了)》之铭言:
: ※ 引述《Matsui (金泽大阪然后回家)》之铭言:
: : 看到好几篇相关的发文,其实在板上五六年来这问题也看了好几回了
: : 每每看到一些似是而非的说法,但多数的建议或解释都跟法律实务有出入
: : 为了让买方对这个条款有正确的认识,
: : 我决定来发文澄清一下,也算是对这个板的一点小小回馈。
: : 大家所谓的贷款成数不足解约条款,在民法上的性质应该是约定的买卖契约解除条件,
: : 或是买卖契约生效的停止条件。
: : 而契约上双方所订的条件必须要有合法、特定、可能这几个要素。
: : 所以“张三杀死王五时契约自动生效”、“李四年华老去时应给付孙六新台币一百万元”
: : 跟“外星人入侵时契约生效”这些文字,就分别是不合法、不特定、不可能的条件,
: : 所以通通无效。
: : 所以呢,
: : 历年来很多人建议过的“贷款成数未达八成本契约自动解除”这种文字,就是实实在在的
: : 废话一句,因为“贷款成数未达八成”这段契约文字根本无法特定。
: : 跟谁贷款、条件是什么都没写,那法院当然无法判断这个条件究竟有没有成立,
: : 买方也没办法举证这个条件已经成立了,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买方无法举证,
: : 对这一点法院必须为不利于买方之认定,所以真的要告,买方自认为受到契约条款保护
: : 其实根本无效。
: : 那怎样写才会有效呢?
: : 回到前面说的特定的要素,如果契约文字里写明了银行别、分行别、利率、成数、年限
: : 这些金钱借贷契约的必要之点,就可以被认定是特定,所以想要加这种条款来保护自己
: : 的买家,最好是写成:
: : “若乙方以本契约所订房地作为抵押物向国泰世华银行馆前分行或彰化商业银行南京分行
: : 办理房屋贷款,在贷款年利率2.5%以下,贷款年限20年以上之条件下均无法核贷买卖价金
: : 八成或新台币1600万元较高者时,本契约自动解除”才比较保险,当然跟各银行申贷还有
: : 核贷成数不足的相关证据也一定要取得才行。
: : 另外有个台北地院后来上诉到高等法院的案例的买卖双方是写:
: : “双方同意本标的之银行贷款未达8成(上海、远东、玉山)时,同意解约,但买方之信用
: : 应无任何瑕疵”
: : 在一审的时候台北地院认定这样写有效,不过后来这个到了二审,高等法院认定买方故意
: : 贷不到八成,还是判买方输了。
: : ***************
: : 最后有一点小小的牢骚,不知道为什么台湾一般民众总把律师的工作想成只打诉讼(像
: : 我一年打的诉讼还不到六七件啊)律师也有很多不同的专业跟功能,
: : 其实签订各种契约的时候找律师看看,给个意见或修改一下也花不了多少钱(当然定型化
: : 契约如果不能加注也不能改,那律师就只能提醒条文里的风险而已),可是一般大众
: : 不然就是等到被告了,或要告人了才会想到律师,不然就是经常觉得自己的问题很简单
: : 想问免钱,造成我们的行业越来越萧条,然后有一些撑不下去的同业削价竞争,连带那些
: : 贪小便宜的当事人因为想省律师费,往往得到不充分的服务而升高法律风险或因此败诉,
: : 实在是很遗憾的事啊。
: 这篇在前半部是对的,但在后半部的部份可能想的有点太美好。
: 押贷款成数的契约就算明确规范所有事项,
: 但大家忽略了一件事,
: 就是这契约如果买卖两造双方如果真要上法院做裁判,
: 必须有第三方,也就是银行端来见证。
: 这种仅仰赖第三方为主要判决依据的契约,效力上是十分有限的。
: 怎么说呢?
: 先举个反例来说好了。
: 今天要是直接由其中两造双方所造成的问题,例如买方未付足价金,
: 例如卖方很明确未把马桶修好等之类的,
: 这种就没什么好争议。
: 关键在于贷款这档事,你要举证贷款条件不足,还要有银行来做证。
: 证人有必须出庭之必要吗?
: 这也不是刑事案件,为民事案件,
: 银行员怕死怕的要命,简单来说就是怕事,
: 要出庭领那证人费还要浪费我一天特休。
: 而且,现在很多民营银行是请业务员帮忙客户做贷款,
: 业务员用嘴巴说有或未达贷款条件去做证??
: 至少要带点纸本东西去吧?
: 但,银行端会让银行员带公司核贷资料让他上法院??
: 再者,如果要发文传唤审核主管作证,并连同审核资料一并带上,
: 即便主管跟业务员都同意,跟你说,银行本身不见得同意。
: 而且如果主管收到传票,那业务员大概在行内也不用混了,惹到主管也惹到公司。
: 业务员接一个案子在公事上与审核主管有关,
: 但要到上法庭这种事,一定让审核端极不爽,找三小麻烦!!
: 银行端要愿意作证或上法庭往往是什么诈欺,这种刑事案件有可能,或债权有损之类的,
: 不然你要这种对银行而言毛不拉屎的事情要他们出庭,别傻了,
: 充其量我们银行不做这案子,别烦我。
: 银行内部高官不分公民股还是很官派的,怕事怕的要死。
: 最后,要说的事,贷款条件这特别约定事项只能给法官当参考条件,
: 无法做为构件,
: 除非该银行真的有一狗票人愿意带公司内部审核资料出来挺告诉人或被告人。
大约三年前吧,坐本人正对面的学姊提供案例供上一篇推文的板友做参考。
台湾房屋某一成交件落在我们这,
买方因为自觉买贵了,其实不大想买了,
就拿贷款这条来跟仲介和卖方挥,挥说什么仲介跟银行串通诈欺他拉,
还找消基会出来一起帮腔。
这件事情先乱到调解委员会去,我学姐先接到消基会的电话,请她说明客户状况。
我学姐也不敢确认电话那头的是谁,
所以请对方发函来。
于是乎还真的发函来,请我学姐去调解委员会说明。
我学姐去了,但去的理由不是因为函,她又不是被告。
是基于对代书和台湾房屋店长好交代的理由。
后续就不说了。
推文说的发函是法律途径中的"其中"一个方式,
并不代表一定不会传唤,要看告诉人的主张。
再来买卖双方会囉嗦什么一堆狗屁事的功力,相信在这板上的众多业务是心有戚戚焉的。
就贷款条件之后,会再挥三小不知道,挥到法院,如果两造双方拉一个第三方贷款条件与
当初送审时不一
ex:当初xx银行的gdstyle说会帮我争取到八成的,结果不到,怎样又怎样,
不论是调解,或进民事法庭,
在告诉及被告人就贷款条件争议这条所可能再衍生的问题,或告诉理由,
推文的板众们如何保证法院只会发函??不会传唤银行员或其业务??
你们被传过??还是是法官??
没有什么好说嘴打脸的,也没有什么好想像的,
就事实来表述罢了,案例只是有发生出来的被Google到,
相信在这边的众多业务多少都有在实务上被客户乱小过的,房仲业务员,房贷业务,保险
业务员,等等...多少都有人有被传过,愿不愿意配合又是一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