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案件,略表管见如下:
1.房屋买卖契约成立时点:双方就卖价达成和议,不以签定书面契约为必要。
2.卖方出价后,于委托契约存续期间内,卖方应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即对买方而言
该出卖价应为有效之邀约,故仅需买方承买价达于卖方之出卖价以上,双方就价
格部分应认为合致,买卖契约成立。
3.委托契约期间卖方受其意思表示拘束,本为法律行为之当然,除另有特别条件者
外,达于卖方出卖价者,卖方本有缔约之义务,其缔约与否自由并非出于该仲介
契约之特别规定,而是卖方自己的意思表示拘束自己,故无仲介以定型化契约侵
害卖方意思表示自由(即不卖的自由)发生。
4.退万步言,如果本案认为卖方之意思表示自由受到侵害,那仲介及买方的权利又
应如何兼顾? 盖卖方如可以在委任契约有效期间内,仅凭自己内心保留之出售价
格为衡量基准,任意否定其于委任契约中所填列之出售价格,那仲介应以何价格
为其居间之标准,如卖方得知有人愿以其原始出价购买,即认或可有更好之出售
价格,而任意颠覆其意思表示,仲介之服务何时有成立之时?买方之出价及所付
之斡旋金,于其任意颠覆下岂非儿戏?
5.综上,原案似于原委任契约中定有特殊议价机制,契约成立与否或许不能尽如前
述;倘若无类此议价等契约特殊规定,卖方于卖价有效期内受拘束,乃契约重然
诺之当然之理,应无为反诚信原则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