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来了
裁判字号】 103,上易,96
【裁判日期】 1030617
【裁判案由】 给付服务费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103年度上易字第96号
上 诉 人 远东世纪兴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庄碧霞
诉讼代理人 苏弘志律师
陈友炘律师
被 上诉人 寰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伶圭
诉讼代理人 黄继侬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给付服务费事件,上诉人对于民国102年12月13日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102年度诉字第2487号)提起上
诉,本院于103年6月3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主张:伊于民国102年3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不动产
出售委托契约书(下称系争委托书,两造间之契约关系下称
系争委托契约),约定由伊为被上诉人仲介销售门牌号码新
北市○○区○○路000号15楼之7及15楼之8等二户房屋,并
同地下层平面式编号1036、1037等二停车位,连同坐落之土
地应有部分(下合称系争不动产),委托销售之总价款为新
台币(下同)5160万元,系争不动产经伊售出后,被上诉人
应支付出售总价3%计算之服务费予伊。伊于102年3月18日
寻得诉外人高锦雯愿以5170万元购买系争不动产,同时提出
面额150万元之支票(下称系争支票)为保证,签立买卖议
价委托书(下称系争议价书)为证,当日即由被上诉人确认
,并于系争议价书末尾盖章证明。伊于完成议约时,同意仲
介服务之佣金为总价2%。兹高锦雯之出价既高于被上诉人
委托销售之金额,并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与高锦
雯间就系争不动产买卖关系(下称系争买卖契约)即属成立
,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售出总价5170万元2%计算之服务费
103万4000元(下称系争服务费)予伊。惟被上诉人屡借词
推托,始终不愿依议定之系争买卖契约进行签约,亦拒付系
争服务费,爰依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第六条第3项后段
,请择一为有利之判决等情。
二、被上诉人则以:伊固于102年3月18日同意以5170万元出售系
争不动产予高锦雯,且签署系争议价书。然因上诉人表示高
锦雯不及审阅契约,需展延至同月28日下午3时签订系争买
卖契约书,伊未见过高锦雯,皆由上诉人居中处理、代为联
络。讵伊依约定时间前往上诉人处,未见高锦雯出现,上诉
人更当场告知伊,高锦雯看上其他标的物,不愿购买系争不
动产,伊因不知高锦雯之联系方式,只得请上诉人当场电询
并口头催告高锦雯确认是否买受,上诉人电询结束后,旋当
场向伊明确表示高锦雯确定不买系争不动产。是伊与高锦雯
就系争不动产仅止于议价阶段,系因不可归责于伊之事由而
未签订系争买卖契约。况系争议价书系属预约性质,固可作
为本约之张本,不能据此认定系争买卖契约成立。伊与高锦
雯未依系争议价书约定于102年3月28日签署系争买卖契约书
,显见系争买卖契约未成立。依系争委托书约定,伊于系争
不动产售出后始应给付系争服务费,然系争不动产并未售出
,上诉人自不得请求给付系争服务费等语置辩。
三、上诉人于原审之起诉声明为:(一)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103
万4000元,及自起诉状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二)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被上
诉人于原审之答辩声明则为:(一)上诉人于原审之诉驳回;(二)
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免为假执行宣告。经原审判决
:上诉人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
,提起上诉,上诉声明为:(一)原判决废弃。(二)被上诉人应给
付上诉人103万4000元,及自起诉状送达翌日起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被上诉人之答辩声明为:上诉驳回。
四、两造不争执之事项(见本院卷第102页至第103页、第126页
,并依判决格式修正或删减文句,或依争点论述顺序整理内
容):
(一)两造于102年3月15日签订系争委托书,约定由上诉人为被
上诉人仲介销售系争不动产,委托销售之总价为5160万元
。系争不动产经由上诉人售出后,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
以售出总价款3%计算之服务费,两造间成立系争委托契
约(影本见原审卷第8页至第10页)。
(二)被上诉人于102年3月18日同意以5170万元出售系争不动产
予高锦雯,且签署系争议价书(影本见原审卷第11页),
并约定于同月28日下午3时签订系争买卖契约书。斯时,
上诉人曾出示系争支票予被上诉人。
(三)高锦雯未于102年3月28日下午3时到达约定签订系争买卖
契约之处所,被上诉人未与高锦雯签订系争买卖契约书。
(四)被上诉人与高锦雯间皆由上诉人居中联络,被上诉人与高
锦雯未曾碰面。
(五)两造不争执之往来关联事件时序经过(详见本院卷第102
页背面至第103页、第126页,于兹不赘)。
五、经本院于103年3月31日与两造整理并协议简化之争点为(见
本院卷第103页):
(一)上诉人依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请求被上诉人给
付系争服务费,有无理由?
1、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是否因违反消费者保护法
(下称消保法)第12条第2项第1款至第3款规定而无效?
2、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是否因违反民法第247条之
1第1款至第4款规定而无效?
3、系争买卖契约是否成立?
4、是否因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之事由,致未签订书面之系争买
卖契约?
5、被上诉人有无拒绝以系争委托书之委托条件,与上诉人所
介绍对象成交之情形?
(二)上诉人依系争委托书第六条第3项后段约定,请求被上诉
人给付系争服务费,有无理由?
1、系争委托契约书第六条第3项后段约定之适用,是否以系
争买卖契约成立为前提?
2、系争买卖契约是否成立?
3、是否因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系争不动产
之出售?
六、兹就争点分别论述如下:
(一)上诉人依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请求被上诉人给
付系争服务费,为无理由。
1、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因违反消保法第12条第1项
、第2项第2款、第3款规定而无效。
消费者,系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务者。而企业经营者,则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
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至消费关系,乃指消费者
与企业经营者间就商品或服务所发生之法律关系。又定型
化契约条款,系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订立
同类契约之用,所提出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此观诸消保
法第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规定即明。查两
造因成立系争委托契约而签订系争委托书,约定由上诉人
为被上诉人仲介销售系争不动产,倘系争不动产经上诉人
售出后,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服务费等情,为两造所不
争执(见上四之(一)所载)。职是,两造间之系争委托
契约系属消费关系,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系属
消保法第2条第7款之定型化契约条款,堪予确定。上诉人
陈称:系争委托契约非属消费关系、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
1项约定,非属定型化契约条款云云(见本院卷第140页)
,要非可取。
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
,无效。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显失公平:一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二条款与其所排除不
予适用之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相矛盾者。三契约之主要
权利或义务,因受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者
。消保法第12条定有明文。又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约
定:“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诉人)仍应支
付服务费予乙方(即上诉人):1.委托销售期间内,甲方
如拒绝以本委托条件与乙方所介绍对象成交者。”(见原
审卷第9页),至为明灼。
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
为订约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居间人,以契约因
其报告或媒介而成立者为限,得请求报酬。民法第565条
、第568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审诸系争委托契约书载明
“委托乙方销售”、“服务费”、“委托条件”、“乙方
所介绍对象”等约定文字观之,显见系争委托契约确有居
间契约性质(见本院卷第126页背面阐明,并参本院卷第
117页背面至第118页、第154页至第155页;第140页之两
造意见),堪予确定。
细绎系争契约书第五条第1项内容可知,倘上诉人与介绍
对象协议以系争委托书之委托条件成立买卖契约,被上诉
人不得拒绝,否则即应给付系争服务费,显然压缩被上诉
人是否与上诉人报告之订约对象缔约之自由。易言之,上
诉人若仅以委托条件媒介订约机会,即得不顾被上诉人有
无成立契约之意思,已剥夺被上诉人优于委托条件或选择
交易对象之自由,而丧失居间契约谋求委托人即被上诉人
利益之立法意旨。基此,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排
除民法568条第1项规定(成立始得请求报酬),然与居间
契约之立法意旨矛盾,违反消保法第12条第2项第2款规定
,至为明显。
参以被上诉人签订系争委托书之目的,乃透过上诉人报告
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以取得较有利条件始决定是否出
售系争不动产。倘上诉人可不论磋商结果是否为符合被上
诉人之较佳利益,即得以委托条件强令被上诉人选择接受
或给付服务费,致被上诉人无取舍权利,上诉人亦无尽善
良管理人义务为磋商之必要,要难达成系争委托契约目的
,亦与消保法第12条第2项第3款规定有悖,至为明悉。
观诸系争议价书下方所载:“卖方同意出售确认:卖方同
意依上开内容出售无误。卖方签收日期:”、“买方取回
议价金确认:买方取回议价金确认,本议价因□期满未经
卖方确认□卖方签认前买方撤回议价,故保证金返还买方
。买方签收”等词(见原审卷第11页)以考,可见系争委
托契约之实际履约过程乃为:上诉人于取得系争议价书后
,仍须与被上诉人议价,由被上诉人确认是否同意出售,
如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或被上诉人确认前,买方撤回议价
,买方可取回保证金,系争议价书效力即解除。基此,于
被上诉人确认系争议价书前,有不卖之权利,而买方在被
上诉人确认前,亦有不买之权利,应合于系争委托契约真
意。从而,于议价确认前阶段,上诉人不能取得请求服务
费之权利,始符系争委托契约之实际状况。因此,依系争
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上诉人如拒绝与上诉人介绍
之对象成交,即需给付系争服务费,显与系争议价书所载
卖方有不卖之权利,显有抵触,而违诚信原则,甚为明灼
。
承上 、 所述,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违反消保法第
12条第2项第2款、第3款规定,即应推定其显失公平。又
如上 所载,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与系争委托书
实际运作情形,亦属有间,显属违反诚信原则之定型化契
约条款。据此,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因违反消
保法第12条第1项、第2项第2款、第3款规定而无效,洵堪
认定。
2、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既因违反消保法第12条第1项
、第2项第2款、第3款规定而无效,则上诉人依系争委托
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系争服务费(包
括高锦雯、吴进雄,参本院卷第103页背面),即为无理
由,实可确定。至原列“系争委托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
是否因违反民法第247条之1第1款至第4款规定而无效?”
“系争买卖契约是否成立?”“是否因可归责于被上诉人
之事由,致未签订书面之系争买卖契约?”“被上诉人有
无拒绝以系争委托书之委托条件,与上诉人所介绍对象成
交之情形?”等争点,不论结果如何,皆不影响上开认定
,要无赘予论列之必要,并此指明。
(二)上诉人依系争委托书第六条第3项后段约定,请求被上诉
人给付系争服务费,亦为无理由。
1、系争委托契约书第六条第3项后段约定之适用,应以系争
买卖契约成立为前提。
细绎系争委托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若因可归责于甲方
之事由,致出售不能完成,则应由甲方负责加倍赔偿买方
所付定金金额。且该案视同已由乙方介绍售出成交,甲方
仍应支付乙方服务费用。”等词以考,应指系争买卖契约
成立后,因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系争不
动产之出售时,上诉人始得向被上诉人请求系争服务费,
至为明灼。
2、系争买卖契约尚未成立。
解释契约,应于文义上及论理上详为推求,以探求当事人
立约时之真意,并通观契约全文,斟酌订立契约当时及过
去之事实、交易上之习惯等其他一切证据资料,本于经验
法则及诚信原则,从该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实、主要
目的、经济价值、社会客观认知及当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盘之观察,以为判断之基础,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审诸系争委托书第六条第1项、第3项分别约定:“乙方所
收受买方之斡旋金,于甲方同意出售时,即转为定金…”
“若可归责于甲方之事由,致出售不能完成,则应由甲方
负责加倍赔偿买方所付定金金额,且该案视同已由乙方介
绍售出成交,甲方仍应支付予乙方服务费用”等词(见原
审卷第9页)以察,堪认因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之事由致出
售不能完成时,虽系争不动产未出售,上诉人仍得请求系
争服务费,至为明显。
被上诉人于102年3月18日同意以5170万元出售系争不动产
予高锦雯,且签署系争议价书,并约定于同月28日下午3
时签订系争买卖契约书;斯时,上诉人曾出示系争本票予
被上诉人等情,固为两造所不争执(见上四之(二)所载
),自堪信为真正。惟细绎系争议价书第二条约定议价期
间;第五条第2项至第5项分别约定议价不成功、成功各种
状况之权利义务关系;第6项载明:“若议价成功,应于
民国102年3月28日签定买卖契约书”等情以考,足征系争
议价书虽分别经被上诉人、高锦雯签署,然系争买卖契约
尚未成立,至为明灼。
观诸系争议价书内容,为高锦雯委托上诉人代为议价,并
无上诉人得代理高锦雯与被上诉人进行系争买卖契约订约
之权限约定(参系争议价书前言第1列至第4列)。盖系争
议价书明示若议价成功,应于102年3月28日前签订系争买
卖契约。从而,不论上诉人何种方式之居中磋商,均应待
高锦雯与被上诉人会面交涉,以确定签订系争买卖契约条
款,而不得认两造职员之电邮往来,即认系争买卖契约成
立。况上诉人既立于居间角色协助被上诉人与高锦雯订约
,焉有代理高锦雯与被上诉人订立系争买卖契约之理。职
是,上诉人主张:伊分别代理被上诉人、高锦雯成立系争
买卖契约云云,自非可采。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
对本人发生效力。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
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
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民法第103条第1项、民法第106条
本文规定甚明。考诸系争委托书、系争议价书内容,上诉
人并无代理被上诉人成立系争买卖契约书之权限,亦无代
理高锦雯成立系争买卖契约书之权限,更无经被上诉人、
高锦雯许诺得为双方代理之依凭。准此,上诉人主张:系
争买卖契约业因上诉人分别代理被上诉人、高锦雯而成立
,不以书面或要式行为为必要云云,亦非可取。至上诉人
提出之上证1、上证2、上证3(影本见本院卷第33页至第
60页),乃于系争买卖契约签订前,上诉人先行居间磋商
契约条款,便利被上诉人、高锦雯间成立系争买卖契约之
行为,不能以此推认系争买卖契约之成立,并此指明。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职员于102年3月28日到场时未出示
经授权处分系争不动产文件,高锦雯虽未到场,但系争买
卖契约签署仍可补正云云。惟系争议价书既明示:“若议
价成功,应于102年3月28日前签订买卖契约书”,别无补
正约定之约定或合意,则上诉人所称补正之依据为何?况
依约到场者系被上诉人,未到场者系高锦雯,焉能谓到场
者之被上诉人未有授权,未到场之高锦雯仍可以补正签署
系争买卖契约?如何证明未到场之高锦雯有签订系争买卖
契约之真意?由是足证,上诉人之上开主张,亦非可采。
核诸被上诉人于103年3月29日存证信函附件一(影本见本
院卷第92页,下称系争附件)载及:“…一○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卖方获‘买卖双方委托人’通知,签约人可能换人
,卖方于签约时间仍准时到场,与会时买方未到,‘买卖
双方委托人’随即表示,买方看上其他标的,不签约了,
并出示买方退回持有之买卖议价委托书正本。‘买卖双方
委托人’表示另有第三者愿签约购买。”、“经查依法不
得一屋两卖,卖方与买方应先解决解除买卖议价委托书相
关买卖契约条款,故卖方缘依买卖议价委托书条款,特发
文通知买方与‘买卖双方委托人’如下:1.缘依买卖议价
委托书第五条6项,买方已违约,虽议价成功,然超出最
后签定买卖契约书期限,买方于期限内未表明任何合约细
部条文问题或要求,责非在卖方。”等词以考,可知系争
附件真意在解除因系争议价书所生之法律关系,避免可能
衍生一屋二卖之困扰与争议。据此,上诉人以系争附件推
论被上诉人亦认系争买卖契约成立,亦不足采,附此指明
。
综观被上诉人于102年4月19日电子邮件(下称系争电邮)
所谓:“缘因原房仲疑似偏向买方,然我们与该房仲委卖
合约并未到期,若原房仲有诚意,故依法仍应接受委卖,
该房仲仲介新买方可为任何人,为保护我方,原我方合约
应加注如下原则…PS…C.该房仲若仲介买方仍为高小姐(
原买方),我方立场已于历次存证信函中表明,为表卖方
诚意,除加入前1-3条款外,保证金没入可计算于总价金
中,即总价金为5170万元=(房价+没入保证金),原买
方高小姐若确定对更新之合约无意见,可相约迳行签约,
希望该房仲善意回应,否则该房仲目前一切跟Judy你说的
话,只是希望约见,以商议合约不成为由,又一次企图技
术性帮买方规避没入保证金手段而已。…”等词(见本院
卷第82页)以考,显见被上诉人于系争电邮所表示者,乃
基于高锦雯违约不买之前提,若日后上诉人继续委卖,被
上诉人建议于“不动产出售合约”中应加注之条款,以维
合法权益,最后于“PS”附注中,方提及若高锦雯仍欲买
受,其条件内容为何,非承认系争买卖契约业已成立。乃
上诉人片断撷取系争电邮文字,即谓被上诉人承认系争买
卖契约业已成立,自不足取。职此,系争买卖契约尚未成
立,洵堪认定。
3、非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系争不动产之出
售。
被上诉人辩称:伊于102年3月28日依约定时间前往上诉人
处,未见高锦雯出现,而无法完成系争买卖契约之签订,
至当日下午近5时始离开等情,业提出停车场收据影本为
凭(见原审卷第49页)。职是,上诉人既主张:高锦雯因
交通因素未能于约定时间抵达,然再三要伊请被上诉人之
人员稍候,惟高锦雯于同日下午4点45分抵达伊处所时,
被上诉人人员均已离去等语,堪认被上诉人辩称:其依约
定时间前往上诉人处,未见高锦雯出现,致未签订系争买
卖契约等情,应可采信。基此,被上诉人既于约定时间到
达,惟因高锦雯迟到致无法完成订约,其后纵上诉人或高
锦雯另通知被上诉人履约,但系争买卖契约未于系争议价
书所订时间完成订约之原因,系因高锦雯未准时到场所致
,至为明确。从而,上诉人主张:为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之
事由,致不能完成系争不动产之出售云云,尚非可取。
上诉人主张:高锦雯虽未于约定之下午3时抵达,仅属给
付迟延,非无补正可能云云。然此给付迟延情形纵可补正
,惟系争买卖契约终无法成立之原因,系因高锦雯未于约
定时间所致,故被上诉人辩称:系争买卖契约未能签立,
非可归责于伊等情,应属可信。
上诉人另主张:高锦雯随即以邮局存证信函(影本见原审
卷第71页,下称系争存证信函)知会被上诉人,并通知于
文到3日内签订系争买卖契约云云。然系争存证信函系于
系争议价书第五条第6项明定签约之日后,始送达被上诉
人(见原审卷第72页,并参本院卷第126页时序8所示)
,不得依系争议价书拘束被上诉人,至为明显。其后,上
诉人复未依系争委托书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签约义务
,亦未证明被上诉人有拒不履行签约义务之情形,难认系
因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系争不动产之出
售,实可确定。
系争委托书第六条第3项后段约定之适用,应以系争买卖
契约成立为前提,惟系争买卖契约尚未成立,且因非可归
责于被上诉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系争不动产之出售等情
,业经认定如上,则上诉人依系争委托书第六条第3项后
段约定,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系争服务费,亦属无据,至属
明灼。
七、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主张,为不足采。被上诉人之抗辩,尚
属可信。是则,上诉人主张本于系争委托契约第五条第1项
、第六条第3项后段约定,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系争服务费,
均为无理由,不应准许。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及驳回
其假执行之声请,部分理由虽有未尽,但结论尚属二致,仍
应予维持。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
理由,应予驳回。
八、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至于未论述之争点;两造其余之攻击或
防御方法;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
影响本判决之结果,自无一一详予论驳之必要,并此叙明。
九、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
78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 官 李锦美
法 官 张松钧
法 官 钟任赐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诉。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6 月 17 日
书记官 吴金来
※ 引述《colas2139 (幸福文山YuHouse)》之铭言:
: 这是我家店长看完新闻以后在Line群组里面说的
: 霸王条款,这个报导有待证实之间的关系问题。
: 报导中指出,买卖方达成合意,要签约时,买方并未出现,
: 然而仲介向卖方主张,已经达成合议,要求卖方付仲介费。
: 在我们的实务里,应该解决买方的问题,
: 买方若不买,没收买方斡旋金,跟屋主一人一半,
: 而此案例转向卖方不履约,要求收取仲介费,
: 不合乎常理,若是如此仲介败诉实属正常。
: 只是新闻,搞清楚状况,才做判断,不必跟着新闻起舞。
: 我家店长还没看过判决书
: 直接看新闻他的想法是这样
: 二十多年的资历果然厉害
: 我还有待加强
: ※ 引述《mario2000 (小书僮)》之铭言:
: : 1.来源连结:
: : http://ppt.cc/WxiX 联合新闻网
: : 2.内容:
: : “霸王条款”判无效 房仲业震撼弹
: : 屋主委托房屋仲介售屋时,房仲公司在委托销售契约中都会有这样的条款“委托销售期间
: : 内,委托人如拒绝以本委托条件与房仲所介绍对象成交者,仍应支付服务费给房仲”,台
: : 湾高等法院判决认为,房仲业此一“霸王条款”剥夺卖方的卖屋决定权,对卖方不公平,
: : 违反消保法,应属无效。
: : 过去这类官司,法院根据契约条款都会判决房仲胜诉,但最近司法实务上有了不同以往的
: : 新见解。高院认为,房仲扮演“居间者”角色,必须买卖契约成立后,居间者才能请求报
: : 酬;但房仲在委托销售契约的“霸王条款”却规定,不管买卖契约是否成立,只要卖方违
: : 反“霸王条款”即应给付佣金,这种条款应属无效,判决房仲败诉。法院的新见解引起房
: : 地产市场震撼。
: : 高院指出,委托销售契约的法律性质为“居间契约”,房仲是居间人,因买卖契约成立而
: : 请求报酬,但房仲在委托销售契约中却规定,“买方愿依委托条件购屋,卖方不得拒绝,
: : 否则即应给付服务费”,已剥夺卖方优于委托条件或选择交易对象的自由,对卖方不公平
: : ,违反民法居间契约的规定,也违反消保法,应属无效。
: : 本案起因于一家房仲公司为客户仲介销售其新北市的二户房屋及停车位,委托底价为五千
: : 一百六十万元,房仲找到高姓买家愿以五千一百七十万元购买,高姓买家签下议价书,付
: : 出一百五十万元斡旋金后,双方约定碰面签约。
: : 房仲指出,卖方后来屡借词推托,始终不肯签约;卖方则辩称,买卖双方约定碰面,当天
: : 高女却未出现,因此未签约。
: : 房仲公司引用委托销售契约认为,高女的出价既然高于卖方委托销售的底价,并经卖方盖
: : 章确认,双方的不动产买卖关系即成立,卖方应依约支付成交价的百分之三共一百多万元
: : 的服务费给房仲。
: : 高院判决房仲败诉,全案定谳。法官指出,卖方签约委托销售,目的在透过房仲介绍,以
: : 取得较有利条件再决定是否售屋,如果房仲不论磋商结果是否符合卖方利益,即以委托条
: : 件强令卖方选择接受或给付服务费,对卖方不公平,也不能达成委托契约目的。
: : 法院指出,这种定型化契约的“霸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剥夺卖方卖屋的最后决定权,
: : 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违反消保法规定,应属无效。
: : 3.心得或感想:
: : 房仲不用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