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买屋] 点交日期及权状上的登记日期

楼主: fatty2   2013-09-30 01:48:41
※ 引述《pili2 (空白)》之铭言:
: 想请问一个问题,
: 还麻烦各位版大能够协助,
: 今天如果购买一间拿来租屋的房子,
: 权状上面的日期是9/17,
: 也就是说所有税金也都是以9/17作为分割;
: 但最终交屋日是于9/29的话,
: 那么租金的切割点该订于9/17或者9/29才为合理呢?
: 谢谢!
先讲结论,答案是交屋时。
依版友推文的最高法院87台上1987判决,节录:
“虽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除契约另有订定外,
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负担,
但此系指一般之买卖而言。法院强制执行之拍卖,
虽亦属私法上之买卖,但强制执行法第九十八条既规定
买受人自领得权利移转证书之日起取得拍卖不动产之所有权,
则其标的物之危险及利益,自应同时移转于买受人,
可见被上诉人所有权受损害之起点应为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之时,
而非上诉人受点交之通知或请求,而仍不为点交之时,
或被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收益权之时。”
上面的意思就是说,虽然民法373条有规定标的物之利益,
自“交付时”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院拍卖的情形不同,所以法院拍卖时,
从“取得权利移转证书时”,买受人就可享有标的物之利益。
(理由是因为强制执行法98条有特别规定)
所谓“标的物之利益”,就是使用收益的利益,租金就是标的物的利益之一
原波的问题,如果不是法院拍卖的情形,那就回归原则
原则就是依民法373条,从“交付时”,买受人才能享有租金利益。
作者: pili2 (空白)   0000-00-00 00:00:00
谢谢你!
楼主: fatty2   2013-09-30 01:51:00
忘了说,虽然民法373有规定“交付时”,但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如果你跟卖方有特别约定时,自然依你们的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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