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说不还不够/都更怎拒绝 民众雾煞煞

楼主: hifree (hi)   2012-11-14 16:52:45
※ 引述《Omara (奥玛)》之铭言:
: 嗯,非常同意
: 不过在这种独厚建商的都更程序里,有时候你拿出证据也不会造成影响
: 某都更案里,证据显示建商用违法的手段取得同意
: 而法庭的判决是都更程序已是"既成事实"
: 不好意思,还是得加入
哪一个判决说违法取得同意可以有效的?
要不要我帮您查一下啊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诉字第667号
判决明明说的就是计算同意比例之分母问题
而且还跟继承人怠于办理继承登记有关
什么时候变成违法的手段取得同意可以有效的
现在的乡民都是习惯自己捏造证据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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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100年度诉字第667号
,有争执之部分在于
:系争都更案就系争3 笔土地,仅以誊本上登记之蔡九母1
人为所有权人,列为计算都市更新条例第22条第1 项之土地
所有权人之同意人数及计算比例是否有当?
(三)按现行(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条例第22条第1
项固规定“……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面积
均超过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权人数不予计算。”并无溯
及适用之规定,故不论同意更新之土地面积比例,系争都更
案应计算所有权人数,且同意更新之土地所有权人应达1/2
。查系争都市更新土地共有22笔,单独所有之土地共有19笔
,其余3 笔则原为“蔡九母”等人分别共有。就蔡九母持分
部分,于“蔡九母”死亡后,迄至原处分核准时为止,其继
承人仍未办理继承分割登记,该“蔡九母”之部分持分即由
“蔡九母”之继承人公同共有;按民法第759 条规定,继承
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于登记前取得不动产物权,仅非经登
记不得处分其物权而已,故无法否认蔡九母之继承人均为系
争3 笔土地之所有权人;又按所有权人系指于法令限制之范
围内,得对标的物为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之人,并不
论其为区分公同共有或分别共有,依法条文字及立法意旨,
亦未指明就区分所有,有关所有权人数有不按人数而采不同
之计算标准,故被告及参加人所陈,本件行为时仍登记蔡九
母名下之土地仅得以一个分别共有人计算,为不可取;再按
民法第819 条第2 项之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
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而都市更新条例第22条第
1 项规定之计算基准为“土地所有权人”,并未特别就“分
别共有”之所有权人及“公同共有”之所有权人作特殊规范
,被告以民法第827 条及第828 条规定,称“蔡九母之全体
继承人”以“1 人”列计,而认土地所有权人为“9 人”,
认为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比率为88.89%(8 ÷9 =0.8889),
已达都市更新条例第22条第1 项规定之半数,自无可取。再
者,参加人于84年1 月11日向已故蔡九母之部分继承人蔡张
炼等17人购买本都更范围内之土地部分持分,于土地买卖契
约明载:“乙方(即蔡张炼等17人)继承蔡九母位于台北市
○○区○○段89地号权利范围二分之一之部分土地”(诉愿
卷页574 );再于84年12月11日,向诉外人蔡九母之继承人
蔡庆寿购买其应有部分(诉愿卷页578 ),另据被告95年1
1 月15日会议资料,足见参加人于计画案核准前,已知誊本
上之登记之所有权人蔡九母死亡,且其法定继承人非仅1 人
之事实,自无信赖登记簿誊本登记就此部分都市更新土地之
所有权人以1 人计算之情。蔡九母之继承人迄原处分作成时
并未办理继承登记,依据土地法第73条之1 规定,被告非不
可就系争原为蔡九母持分土地由被告所属地政机关予以列册
管理,则参加人办理本案都市更新时,依行为时都市更新条
例第12条规定,自得将原为蔡九母之持分土地排除,不予列
入本案都市更新之人数及所有权比例中,计算同意更新之比
例及人数,本件迳以1 人列计,自有未合。再按前开行为时
都市更新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规定,系要求取得同意时应检
附相关文件,非仅凭土地登记誊本即可计算都市更新条例第
22条之同意比例。至于被告援引内政部94年12月9 日内授营
都字第0940087746号函,查该函示内文系指实施权利变换计
画时,遇有土地所有权人死亡,尚未办理继承登记之状况时
,得以该登记名义人名义办理登记,乃尚未办妥继承登记之
土地,于权利变换计画实施时应“如何登记”之释示,此由
该函示内文所援引之都市更新权利变换实施办法第16条即得
明显得知(因都市更新权利变换实施办法之制定依据为都市
更新条例第29条第3 项,该办法系为规范权利变换计画应表
明之事项及权利变换实施程序,并非用于规范都市更新实施
者报请政府机关核定事业计画之拟定程序),被告据以主张
所有权人数依土地登记誊本上之登记名义人“蔡九母”1 人
,作为列计基准,殊无可取。从而原处分以死亡者蔡九母1
人为所有权人,列入计算同意比例之人数于法有违,系争更
新案同意者8 人,未达都市更新条例第22条第1 项规定之比
例,故原处分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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