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观点] 代议政治跟不上时代

楼主: saltlake (SaltLake)   2024-01-20 22:35:33
※ 引述《mshuang (竹碳乌龙)》之铭言:
: ※ 引述《saltlake (SaltLake)》之铭言:
: : 哪种法律责任?
: : 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有三种:
: : 刑法规范的刑事责任,会让负责人支付罚金、拘役、
: : 有期或无期徒刑、和死刑等
: : 民法规范的民事责任,会让负责人支付受害人损害赔偿(金)等。
: 连带刑事责任,意旨将雇主依刑25还有271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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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法》
修正日期: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 25 条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
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并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
第 二十二 章 杀人罪
第 271 条
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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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这些条文,和你主张我国法律责任重罚雇员而轻罚雇主何关?
麻烦进一步阐述以厘清你的主张。
: : 高层被告胜诉就一定代表司法审判是错的? 那你鼓吹的制度就是根据个人身
: : 分差别在定罪或判罚,只要是高层的染上犯法嫌疑被告就应该判罪或判罚。
: : 这样的司法审判制度就是你所谓的“公平”?
: 首先是两者都有
: 其次你的说法忽略台湾是高度PDI的社会
: 也就是在司法上是以单一个案来审视
: 但实际上忽略台湾是高度PDI社会上级对下级有绝对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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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烦尽量不要用未经解释的缩写。
各个学门乃至于子学门都有自己的一堆缩写,有些缩写相同,但意义不同,
因为未缩写之前的词汇就已经不同。
上面所谓的 PDI 是否意指“权力距离指数”(power distance index )?
意指用来量化量测下级决策之时受到上级权力的影响程度?
另外,所谓︰台湾是高度PDI社会上级对下级有绝对的权力
这个主张,是泛指台湾所有行业还是仅限某些特定行业? 然后还是那基本要求,
证据呢?
权力距离指数,是一个量化指标。你引用这个指标来支持你的论述,结果你对
自己的论述全无提出任何证据,不管是量化证据还是半量化或非量化证据。这样
不是一个完整的论证而只是缺乏实证的主张。完整的论证除了主张之外,要有证
据。抛出些有的没有的专业名词不叫做证据。
: 也就是刑232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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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法》
修正日期: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 232 条
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或夫对于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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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上面这条条文,和你主张我国法律责任重罚雇员而轻罚雇主何关?
麻烦进一步阐述以厘清你的主张。
: 换言之只要下属因执行职务出问题上司就要负担全部法律责任且加重
扯半天,老兄你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 -_-
麻烦先搞清楚你要讨论的是哪一国的法条,毕竟法条实践的是该国人民的
价值观,例如杀人应否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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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年12月26日【实施日期】2021年3月1日
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
分别处罚。
第271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
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
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
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编  分 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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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第25条和第232条条文明显都没有区分犯人是雇主还是雇员。
至于第271条的第一款,规范私人企业时,其用词为“工作人员”,于是有人可能会
认为其解读应仅限于“雇员”而不及于雇主。然而,同条第二款规范国有企业与单
位时,用词乃“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不分主管还是一般职员。准此,即可怀疑
第一款那种限缩解释的正确性。毕竟何以私人企业只罚员工而国有企业却是不分主管
和职员都未同样的不法行为负担同样的刑责。
然后我们再看其他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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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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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条条文规定,倘对第271条的第一款所谓的“工作人员”一词,解释做
仅限于雇员,则显然对私人企业的雇主和雇员同样的不法行为课以不同责任
而违反第四条条文规定。何况第271条第二款条文对国有企业的主管和雇员相
同不法行为课以相同刑责。从而显示第271条的第一款所谓的“工作人员”一
词应平等解为意指雇主和雇员;毕竟雇主非不得解释为公司工作之人的一种。
于是第271条也没有因为雇主和雇员身分不同而课以不同的刑罚。
所以?
倘以中华民国刑法而言,你根本列错法条。即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言,
你所列的法条:
第一、没有因为行为人是雇主还是雇员的身分不同而区别对待。
第二、那也不是你所谓的连带责任。即使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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