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聊]公视派遣工林群展涉诽谤,判赔潘谢文贤2万

楼主: lolins (lolins)   2014-12-20 03:06:04
【裁判字号】 103,诉,1087
【裁判日期】 1031124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等
【裁判全文】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3年度诉字第1087号
原   告 潘谢文贤
诉讼代理人 简翊玹律师
被   告 林群展 
上列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事件,原告于刑事诉讼程序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7号),并经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本院于民国103 年10月29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贰万元,及自民国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
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被告应于Facebook网站上被告个人“林群展”帐号,将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启事,刊登在公广集团约聘制度讨论专区留言版。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 实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附带民事诉讼时原声明请求被告应
赔偿新台币(下同)99,000元及法定迟延利息,并将赔偿金
额以原告名义捐赠予各大身心障碍团体机构,将开立收据交
予原告,被告并应于“公广集团约聘制度讨论专区”以相同
指名道姓方式公开刊登道歉启事,并承认对原告的发文为扭
曲事实、恶意中伤诽谤,且不得限制观看对象与删文,以回
复原状等语,嗣更正道歉启事内容,再更正为详如后述声明
,依民事诉讼法第256 条规定,应予准许。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主张:缘两造皆为全球华人股份有限公司、1111人力派
遣中心派驻至公广集团公共电视台新闻部编辑组担任资料管
理员(NIC 助理)。讵被告于民国101 年10月11日下午2 时
许,在Facebook(下称脸书)网站上,以其自身脸书帐号“
林群展”,于公共电视约聘人员、派遣工及不定期人员均得
浏览之公广集团约聘制度讨论专区留言版(下称系争留言版
)中,发表“…潘谢文贤担任工会的职务后可能连整颗心都
飞走了”、“于私方面从他行为的几件事可以发现他是个损
人利己的人…在此就列举说明给大家来判断…潘谢文贤租屋
在外,却为了停他自己的车去检举租屋处其他人的停车…当
地购买一楼的住户当是先停自己的车了…打电话去检举后情
况不如预期,所以又再打电话去检举并且还录音…当时正上
班时间…所以亲眼亲耳所见所闻…”、“再来因为有申请政
府的租金补助…为了担心屋主嫌麻烦…于是没事先告知屋主
…自己私下到地政事务所偷调资料办理…但是这种损人利己
的行为可见一般…所以于公于私个人是无法接受潘谢文贤担
任工会的任何职务…我不想成为损人利己的人…”等不实言
论,而未为任何查证,伊为领有身心障碍手册之人,本热心
于劳工权益之争取,欲代表众多之派遣人员发起工会,要求
公共电视台将派遣员工予以纳入正式编制,并解决派遣员工
同工不同酬之就业困境,经被告为上开不实言论诋毁诬陷后
,迫在职场无法获得支持,只能离职回乡,其名誉受有重大
损害。被告所犯加重诽谤罪部分,业经钧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32号刑事判决(下称系争刑事判决)判处拘役30日确定。
认被告应赔偿之精神慰抚金为99,000元,并于脸书网站上被
告帐号以道歉启事为标题,于系争留言版,刊登系争刑事判
决内容全文或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启事,以回复其名誉,爰
依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规定,提起本件诉讼,声明:(一)、被
告应给付99,000元,及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
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二)、被告
应于脸书网站之被告个人帐号“林群展”,以道歉启事为标
题,于系争留言版,刊登系争刑事判决内容全文,或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启事。(三)、第(一)项声明愿供担保准为假执行之宣
告。
二、被告则以:伊确有在脸书网站上,在系争留言版中发表上开
文字,惟上开检举他人停车及自行至地政调阅资料等情,均
系原告亲自告知,并非伊所捏造,且于2 、3 小时即已删文
,时间甚短,伊仅就揭发原告之隐私行为有所不当愿为道歉
,原告自陈要担任工会发起人,且为此经常未正常工作,造
成伊需承受原告工作,压力甚大,租金补助与残障停车位为
社会福利政策,伊所为发文与公共利益相关,且伊既已负了
刑事责任,原告仍持续在网络上为文攻击伊,还不断在网络
上重复发文讨论此事,是伊之发文并未造成原告名誉受损,
原告工作态度不佳,与同事相处原即不睦,于103 年4 月间
自行离职,距伊上开发文时间已远,与伊上开发文并无关系
,原告请求之金额过高,伊认以5,000 元为适当等语,声明
驳回原告之诉。
三、不争执事项:
(一)、两造原为全球华人股份有限公司、1111人力派遣中心派驻至
公广集团公共电视台新闻部编辑组担任资料管理员(NIC 助
理),而为同事关系,为两造所不争执,堪予认定。
(二)、被告于101 年10月11日下午2 时许,在脸书网站上,以其自
身脸书帐号“林群展”,于公共电视系争留言版中,发表“
…潘谢文贤担任工会的职务后可能连整颗心都飞走了”、“
于私方面从他行为的几件事可以发现他是个损人利己的人…
在此就列举说明给大家来判断…潘谢文贤租屋在外,却为了
停他自己的车去检举租屋处其他人的停车…当地购买一楼的
住户当是先停自己的车了…打电话去检举后情况不如预期,
所以又再打电话去检举并且还录音…当时正上班时间…所以
亲眼亲耳所见所闻…”、“再来因为有申请政府的租金补助
…为了担心屋主嫌麻烦…于是没事先告知屋主…自己私下到
地政事务所偷调资料办理…但是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可见一
般…所以于公于私个人是无法接受潘谢文贤担任工会的任何
职务…我不想成为损人利己的人…”等文句,并置于网站上
2 、3 小时后删除该文等情,为两造所不否认,并有上开脸
书截图打印内容附于系争刑事卷可凭(见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检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13号卷第16-19 页),亦堪认定。
(三)、被告在系争留言版所为上开发文,构成加重诽谤犯行,业经
判处拘役30日确定,业据本院依职权调阅系争刑事卷全卷无
讹。
四、争执事项:
(一)、被告在系争留言版所为上开发文内容与事实未尽相符,是否
已尽查证之义务,并系可受公评之事,而可主张免责?
(二)、承上,倘若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之侵害,则原告得请求被告
赔偿之金额若干?及回复名誉之适当方式为何?
五、被告在系争留言版所为上开发文内容与事实未尽相符,是否
已尽查证之义务,并系可受公评之事,而可主张免责部分:
(一)、经查,原告主张因其为身心障碍人士,可将车辆停放于身心
障碍者专用停车位,并可依新北市政府办理身心障碍房屋租
金补贴作业要点之规定,申请租赁房屋补助,而其所检举为
占用身心障碍专用停车位之违规停车,并为申请租赁房屋补
助,而自行申请租赁房租誊本资料等情,业据其于系争刑事
案件中所提出身心障碍手册、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识别证
及新北市汐止区公所101 年7 月26日函文等为凭(见上开他
字卷第5-8 页),足见原告检举停车及调取誊本等行为,本
即属权利之行使,并无不当,虽非为公益,惟亦显非以故意
损害他人权利为目的;被告虽系由原告告知上情,然亦不否
认未向原告查明其检举违规停车位之情形及调取誊本之目的
,并依此自行曲解为原告为了停他自己的车去检举租屋处其
他人停车、自己私下到地政事务所“偷调”资料办理等语,
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结论以原告为损人私己之人等等,上开
为文,实足以贬低他人人格之负面评论。而被告上开为文,
亦显然与原告原所告知之内容已不完全相符,并经被告予以
曲解,实为道听途说之举,难认已尽到基本查证之义务,要
难以事后始知之前开事实为其免责之事由。
(二)、又被告虽以因原告要担任工会发起人,经常未正常工作,造
成需由被告额外做原属原告之工作,压力甚大,且租金补助
与残障停车位为社会福利政策,所为发文与公共利益相关等
语置辩。惟查,纵使原告确有因筹组工会而致工作需由其他
同事善后之情事,惟此部分与原告上开发文之内容并无相关
,实难将二事混为一谈,至原告上开行为既系权利正当行使
,被告亦未于发文中将原告权利行使之实际情况为具体说明
,而系迳指其为损人利己,更非讨论社会福利政策,是被告
抗辩其发文与公共利益相关等语,自属无据,而难认可为其
言论免责之事由。
六、原告得请求被告赔偿之金额若干及回复名誉之适当方式为何
部分:
(一)、精神慰抚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
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95 条第1 项前段著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为必要,其核给之标准固与财产上损害之计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双方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
之数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号判例意旨参照)。而
所谓相当,自应以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与加害人经济状况等关系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号判例亦可参照)。经查,原告高职毕业
,原在上开公司派驻公广集团任职,每月薪资原约为2 万余
元,101 、102 年总收入各260,400 元、290,935 元,被告
亦受雇于上职,101 、102 年总收入各313,767 元、324,19
3 元,有本院依职权税务电子闸门财产得调件明细表在卷可
凭(见本院卷第24-28 页),本院审酌系争留言版性质上阅
听者有限,且发文后已于2 、3 小时已删除,其置版时间短
暂,发文内容系被告对事实未查证而有所误认,尚非以谩骂
言词等之损害名誉程度轻微,及被告迄仍不愿道歉等一切情
状,认被告应赔偿之金额应以20,000元为适当,逾此金额部
分,犹属过高,即非有据。至原告于删文后复一再重提此事
,则系其事后期以澄清所为,与前揭被告已为文所造成之损
害本身并无影响,更难以此推论原告名誉并未受损害,被告
执此为辩,尚属无据。另原告虽陈称其因此造成被公司同事
孤立、终被迫离职等情,为被告所否认,且衡情以被告上开
发文内容、时间与原告所陈其前后行为综合观之,实难迳认
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复未举证以实其说,实难作为其损害
程度之有利认定,亦并叙明。
(二)、请求刊登道歉启事部分:
按民法第195 条第1 项后段规定,“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
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所谓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属
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
人性尊严之情事者,即未违背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而不牴
触宪法对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56 号解释
参照);又回复名誉之方法,性质上亦属损害赔偿之回复原
状,其回复之方法及范围自应斟酌妨害名誉之方法、名誉受
损害之程度,为适当之处分。且民法第195 条第1 项所谓回
复名誉之适当处分,须依实际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职业、被害之程度,以为酌定之标准。最高法院著有
95年度台上字第1818号判决、98年度台上字第640 号判决见
解可参。本件被告系在系争留言版上贴文刊载前述贬损原告
名誉之文字,致使该公司特定人士于上网浏览时查阅,则原
告请求被告应于Facebook网站上被告个人“林群展”帐号,
将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启事,刊登在同一留言版,藉以回原告
之名誉及社会上之评价,核属回复原告名誉之适当处分,应
予准许。至于原告另请求将系争刑事判决刊登于系争留言版
,其内容有相当之份量,且系争刑事判决本属公开,由被告
复制于网站上,占相当网页内容,再重复揭露自己所受刑事
之处分,似无特别之必要,尚难认属回复原告名誉之间为适
当之方法,应认以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启事即为已足。
七、综上所述,原告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给付20,0
00元,及自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03 年2
月2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并
应于Facebook网站上被告个人“林群展”帐号,将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启事,刊登在系争留言版上,洵属正当,应予准许
,逾此部分之请求,尚非有据,不应准许。
八、原告陈明就财产权部分愿供担保声请宣告假执行,就主文第
一项部分,其命被告给付未逾500,000 元,应依职权宣告假
执行,至原告败诉部分,则因诉之驳回而失所附丽,不予准
许。
九、本件判决基础已臻明确,原告其余攻击方法及诉讼资料,经
本院斟酌后,核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故不另一一论述。
十、原告系于刑事诉讼程序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并未缴纳裁判费
,本件复无其他诉讼费用之支出,爰不为诉讼费用之谕知,
并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一部为有理由、一部为无理由,依民事
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第5款,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陈筱蓉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
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否则本院得不
命补正迳行驳回上诉。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11 月 24 日
书记官 彭品嘉
附件:
┌────────────────────────────┐
│ 道歉启事 │
│本人林群展民国101 年10月11日下午于此讨论区所发表之文章:│
│“潘谢文贤为了他自己的车去检举租屋处其他人的停车、私下到│
│地政事务所‘偷调’资料办理租金补助、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可│
│见一般”,均为本人所捏造扭曲事实之诽谤言论,本案已由士林│
│地方法院依加重诽谤罪处刑,造成潘谢文贤名誉上的损失,本人│
│在此郑重公开道歉,并保证绝不再犯,否则愿受法律严重制裁。│
│ 道歉人:林群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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