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聊]公视派遣工林群展涉诽谤潘谢文贤

楼主: lolins (lolins)   2014-12-20 03:04:31
【裁判字号】 103,易,32
【裁判日期】 1030512
【裁判案由】 妨害名誉
【裁判全文】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3年度易字第32号
公 诉 人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林群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2 年侦字第11
000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林群展犯加重诽谤罪,处拘役 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林群展与潘谢文贤为同事关系,均受全球华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全球华人公司)派驻至公共电视文化基金会新闻部编
辑组任职,后两人于工作上因故发生摩擦,且林群展不欲潘
谢文贤担任全球华人公司工会职务,竟意图散布于众,基于
以文字毁损他人名誉之故意,于民国101 年10月11日下午某
时,在其住处利用电脑连上互联网,在Facebook(下称脸
书)网站上,以其自身脸书帐号“林群展”,在公共电视之
约聘人员、派遣工及不定期人员均得浏览之公广集团约聘制
度讨论专区留言版(下称系争留言版),发表“…潘谢文贤
在担任工会的职务后可能连整颗心都飞走了(起诉书误载为
都“快”飞走了)…于私方面从他行为的几件事可以发现他
是个损人利己的人…在此就列举说明交给大家来判断(起诉
书漏载“来”)…潘谢文贤租屋在外…却为了停他自己的车
去检举租屋处其他人的停车…停车本来就是先停的人为优先
…停不到就是自己要找地方的…何况只是短期租屋者…当地
购买一楼的住户当然是先停自己的车了…打电话去检举后情
况不如预期…所以又再打电话去检举(起诉书漏载“举”)
并且还录音…当时正值上班时间…所以亲眼亲耳所见所闻…
再来因为有申请政府的租金补助…为了担心屋主嫌麻烦…于
是没事先告知屋主…自己私下到地政事务所偷调资料办理…
该屋主是同栋2 个门牌号码打通使用…因为为节省税金所以
以小坪数的门牌报备…或许屋主有钻了一些漏洞…但是这种
损人利己的行为可见一般…所以于公于私个人是无法接受潘
谢文贤担任工会的任何职务…我不想成为损人利己的人…”
等不实言论,以具体事实指摘所赋予之评价减损他人之社会
人格价值等不实事项及评论之文字,损害潘谢文贤之名誉。
嗣潘谢文贤于同日14时38分许在系争留言版发现前开文字而
知上情。
二、案经潘谢文贤告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报请台湾士
林地方法院检察署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据以认定被告林群展犯罪之供述证据,公诉人、被告在
本院审理时均未争执其证据能力,复经本院审酌认该等证据
之作成无违法、不当或显不可信之情况,而非供述证据亦非
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诉讼法第158 条之4 反
面解释、第159 条至第159 条之5 之规定,均有证据能力,
合先叙明。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林群展固坦承曾于上开时、地,以其脸书帐号“林
群展”于系争留言版发表如事实栏所示内容之文章,另经告
诉人即证人潘谢文贤于警询、侦查及本院审理中指诉綦详(
详见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13号,下称
他字卷,第107 页至第108 页、侦字卷第10页、本院卷第54
页),并有系争留言版网页截图打印资料在卷可证(详见他
字卷第16页至第19页),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惟被告矢口
否认有何加重诽谤犯行,辩称:系争留言版是一个封闭的讨
论区,不是公开的场合,而伊刊登后约二、三个小时就已经
把文章删除,伊陈述的都是事实,并未诽谤告诉人潘谢文贤
,且伊是出于对公众的善意才对告诉人担任工会职务是否有
损大家的权益作出评论云云。经查:
(一)按刑法第310 条之诽谤罪,以意图散布于众为前提,此为意
思要件,即欲将损人名誉之事实,传播于不特定人,使大众
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数人在内,司法院释字
第145 号解释意旨足资参照。查系争留言版虽未对外公开,
然公共电视编制内员工、约聘人员及派遣工经脸书社团管理
员同意加入社团后,均可进入观看,业经告诉人于本院审理
中证述明确(详见本院卷第55页),且依系争留言版网页截
图右上角所示,可知系争留言板所属之社团成员为75位(详
见他字卷第16页),是其内容自足使特定多数人所知悉,又
观诸系争网页文章内容,被告于开头即表明“有件事不吐不
快,是感觉有这个责任让大家知道”等语(详见他字卷第16
页),故其本意即在传述于多数人所周知,则被告虽辩称系
争留言版为封闭讨论区,且伊刊登后未久即将文章删除,并
无散布于众之意图云云,显无足采。
(二)次按,行为人所指摘或传述之事是否“足以毁损他人名誉”
,应就被指述人之个人条件以及指摘或传述内容,以一般人
之社会通念为客观之判断,如行为人所指摘或传述之具体事
实,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会一般人负面评价判断,则可认
为足以损害被指述人之名誉;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词用字、
运句语法整体以观,或依其文词内容所引发之适度联想,以
客观社会通念价值判断,如足以使人产生怀疑或足以毁损或
贬抑被害人之人格声誉,或造成毁损之可能或危险者,即属
刑法第310 条之诽谤行为。查告诉人为身心障碍者,可将车
辆停放于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并可申请租赁房屋补助,
此有告诉人之身心障碍手册、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识别证
及新北市汐止区公所101 年7 月26日之函文1 份在卷可稽(
详见他字卷第5 页至第8 页)。本件告诉人确曾检举他人违
规停车及调取其所租赁房屋之建物登记第二类誊本,此为告
诉人所不争,然查:
1.告诉人陈称:其所检举者为占用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之违
规停车,并非为了自己要停车才检举等语,此有告诉人提出
之刑事告诉状及系争留言版回应记录在卷可稽(详见他字卷
第2 页、审易字卷第16页),并经告诉人于本院审理中到庭
证述明确(详见本院卷第54页正、反面),而被告自承:伊
不知道告诉人所检举者为占用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之违规
停车,也没有听清楚是怎样的违规停车等语(详见本院卷第
58页),是被告仅由听闻告诉人检举他人违规停车,即于前
开文章中为“为了停他自己的车去检举租屋处其他人的停车
”之推论,显非适当。
2.按新北市政府办理身心障碍者房屋租金补贴作业要点第3 点
第3 款规定,申请前开租赁房屋补助,应备妥租赁房屋之建
物登记第二类誊本,次按“申请提供土地登记及地价资料,
其资料分类、内容及申请人资格如下:一、第一类:显示登
记名义人全部登记资料;应由登记名义人、代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得申请者提出申请。二、第二类:隐匿登记名义人之统
一编号、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规定需隐匿之资料;任何人
均得申请。”,此观102 年8 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记规则
第24条之1 即明。本件被告自承告诉人系合法调取登记誊本
,伊只是觉得告诉人没有告诉屋主云云(详见本院卷第58页
),然不论告诉人有无事前告知屋主,告诉人本均得合法向
地政机关申请前开誊本,是被告于系争留言版上所指摘告诉
人“自己私下到地政事务所‘偷调’资料办理…”一节,即
属不实。
3.又被告于系争留言版所述:“…潘谢文贤在担任工会的职务
后可能连整颗心都飞走了…于私方面从他行为的几件事可以
发现他是个损人利己的人…”、“但是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
可见一般…所以于公于私个人是无法接受潘谢文贤担任工会
的任何职务…我不想成为损人利己的人…”之部分,所谓“
损人利己”,依一般社会通念,乃形容“使别人蒙受损失而
自己获利”之意,而与自私自利的意思相近,复参酌被告于
系争留言版亦自承自己不想成为损人利己之人,是该等用语
及文句,系对一个人人格之负面评论,足以毁损、贬抑告诉
人在社会上之评价。
4.综上,被告就系争留言版所指摘告诉人自己要停车而检举他
人停车及至地政事务所偷调资料等不实文字,系将告诉人得
以在法律上合法主张的权利片断陈述,而指称为不当或违法
行使有害于其他人,并以之表彰其于系争言论中所称“于私
方面从他行为的几件事可以发现他是个损人利己的人”、“
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可见一般”,足使人产生对告诉人行为
之负面评价,而贬损其人格,以客观社会通念价值判断,被
告所张贴之文字,自已该当诽谤行为。
(三)被告虽辩称:告诉人是否可以担任工会干部是可受公评之事
,跟公共利益有关云云,惟查,告诉人于本院审理中证述:
“(问:你是否有想担任工会职务?)没有。”、“(问:
也没有对他人表明想要担任?)没有。”(详见本院卷第54
页)等语,且被告亦于本院审理时陈述:“(问:为什么你
会觉得告诉人会想担任工会的任何职务?)因为我们工作的
部门改组很多次,而告诉人一直向同事及上司表达担心被革
职的心意,我因此合理推测告诉人想担任工会职务,以免轻
易被革职。”(详见本院卷第57页反面至第58页)等语,是
告诉人既未向任何人表明欲担任工会职务,自不得仅凭被告
个人之臆测推论,而认告诉人有担任工会职务之意愿,而认
被告所述与公共利益有关。再按:
1.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
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条第3 项定有明
文。是否仅涉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应就事实之内容、性
质,以及被害人之职业、身分或社会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
社会观念,客观予以判断。本件被告指称告诉人上开情事,
均属告诉人之私领域事项,而告诉人并非从事公共事务,亦
非公众人物,其从未表示欲担任全球华人公司工会之职务,
被告亦自承伊系自行推测告诉人想担任工会职务等语,均如
前述,是被告所指,显涉及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无论真
实与否,被告均无从免于刑责。
2.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之评论者,不
受诽谤罪之处罚,刑法第311 条第3 款定有明文,所称“可
受公评之事”,系指与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之公众事务。因
此,除行为人就与公共利益密切关系之事,非基于损害被害
人名誉为主要目的,对于具体事实有合理之怀疑或推理,依
其个人主观之价值判断,公平合理提出主观评论意见者外,
即应以诽谤罪相绳。查本件被告并未有相当理由认其所述之
内容为真实,已如前述,而被告针对该不实内容所作成之评
论,自难认是出于善意发表之言论,且被告于系争留言版所
述涉及告诉人私人行为,均非可受公评之事,被告自无从依
刑法第311 条第3 款之规定阻却违法。
(四)综上所述,本件事证已明,被告前开所辩各节,要属卸责之
词,不足采信,其犯行均堪以认定,应予以依法论科。
二、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10 条第2 项之散布文字诽谤罪。
爰审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
可稽、高职毕业之智识程度、未婚,无子女需扶养之生活状
况、本件犯行之犯罪动机、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后仍饰词
否认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
折算标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310 条
第2 项、第41条第1 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条之1 第1 项、第
2 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彭康凡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陈俞婷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
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
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丁爱国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310 条(诽谤罪)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
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罚金。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罚金。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