箝制媒体?违宪!

楼主: t9778 (这丢系爱台湾啦!!)   2007-07-21 22:18:01
◎文/黄崇铭(台湾青年智库学会秘书长)
据报导,“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修正草案”已在近日的朝野协商中达
成共识,对于广播、电视节目从事有关选举议题之政论、新闻报导或
邀请候选人参加节目,依法应为公平之处理,不得无正当理由为差别
待遇,违者,任何人皆得于播出后一个月内向选委会举发,选委会可
据以裁处二十万以上、二百万以下罚锾。该条草案的立法理由可得推
之,不外乎考量现今大众传播媒体对人民资讯接收的影响颇大,为避
免媒体不当偏颇地影响民众的思考判断,遽而立法管制。
然而国家之立法并不当然具有先天的正当性,吾等应探究该法所欲规
制的对象为何?目的为何?对人民的基本权利有无侵害?从宪法上的
实证规范观之,该法是否合宪?
就报章杂志所提供的有限资讯,本条修正草案的规制对象应是有关选
举议题之政论节目、新闻报导的“媒体从业人员”,其所限制人民的
基本权利则应属工作权与言论自由。虽本条修正草案所涉之工作权保
护领域在于“职业经营自由”的限制,立法者得享有较大的立法形成
空间,仅须与公共利益有合乎本质与合理之衡量即可,但就言论自由
保护领域而言,应视其“依法应为公平之处理”所指涉范围为何?若
不只是在邀请来宾上应蓝绿平衡,更甚者,该节目所提供的资讯内容
亦须受“公平之处里”的规范,依美国司法审查之“双阶双轨”理论
,该条草案规定已属针对言论内容的规制(content-based regulati
ons),且受管制言论者皆系政治意识的表达,与民主政治的形成、意
见的沟通有密切的关联,属高价值言论,应采较严格的审查表准。
承上所述,在基本权利竞合下,本案应先就言论自由部分为合宪性审
查,即国家应证明此一管制目的系为追求“迫切、极重要的政府利益
”,手段应是“必要且最小侵害”。惟就上述所得之推论,人民的思
考判断应由人民自主决定,而非由政府代行认定广播、电视节目何为
“公平、公正”,此与前述之政府利益尚属有间,且退万步言之,政
府限制了媒体节目制播从业人员的言论自由后,不但未提升、形塑另
一基本权的积极保障,却促使人民尚失可得选择个人偏好的言论、拒
绝不喜爱的言论,更甚者,媒体节目制播从业人员恐受“寒蝉效应”
之影响,变向造成相关节目制播的压抑与扭曲。
再者,依我国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对人民基本权所为之限制
是否具备合宪性,应从“公益原则、比例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进行
检验。据此,由我国宪法规范中可得法律明确性原则,其要求法律文
字应尽可能明确,受规范者得以预测国家行为的发动,惟本条草案所
称之“公平之处里”,在无可依循之前例、或法规解释下,公权力之
裁量恐流于恣意与专断,有如脱缰野马,造成人民权利之侵害。
本条草案较有可能的合宪理由应该是公益原则中的“增进公共利益”
,惟此处亦是较有疑问的部分,原因是“公共利益”本来即是一个不
确定的法律概念,因此若欲得出较客观的评价标准,宪法中的国家目
标条款可视为立宪者对于公共利益的具体化。亦即多元文化国的宪法
目标,可作为此处探究何谓公共利益的依循原则。
从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国家肯定多元文化,…
...”可知,多元文化之保障已成为国家目标,有学者依此实证规定得
出“国家中立与宽容”之宪法戒命。将其适用在本案,不仅在消极面
向上,国家应与个别、特定的意识形态、言论内容“保持距离中立性”
;在积极面向上,国家应使该意识形态与言论内容得以自由传播;再者
,于宽容原则上,国家不应如惊弓之鸟,任意发动公权力,应避免对各
种言论内容、媒体节目的呈现造成不必要的压抑。
自宪法的发展历程以观,其功能已从消极防御国家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不
当干预与限制,走向积极保障、落实人民基本权利与宪法所揭橥的国家
目标。尽管本条草案之立法有其积极的目的,惟其对广播、电视节目内
容所为之管制影响,已如上所陈,极可能造成违宪之结果,请立法诸公
应三思而后行。
东森新闻
http://www.ettoday.com/2007/07/21/141-212927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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