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 蔡嘉裕/劳工打官司,怎样才能快又省,下

楼主: ultmisia (魔女)   2018-12-29 00:07:08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0124/3562830
最有感的司改?
预计将于一年后施行的《劳动事件法》,观其内容,不难发现其实有不少内容是重申或参
考《民事诉讼法》、《劳资争议处理法》及《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等现有之规定,或将
行之有年的实务见解明文化,以此作为基础,再略加修正。
例如:
管辖法院:现在劳工已可在“劳务提供地”的地方法院起诉
裁判费减免:现在劳工或工会提起确认雇佣关系或给付工资之诉,已可暂免征收裁判费之
二分之一
诉讼救助:现在因职业灾害所提民事诉讼,法院已应依职业灾害劳工(包括遗属)声请,
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
举证责任转换一:现在已有可声请法院命雇主提出劳工出勤纪录、工资清册及雇主不从之
效果的规定
举证责任转换二:现在已有一般性举证责任转换的规定
定暂时状态:现在已有一般性可声请法院定暂时状态处分的规定
专业法庭:现在已有劳工法庭,负责处理劳工诉讼
调解:现在劳资纠纷当事人已有三种调解程序可以选用
以上内容,对于熟悉劳工诉讼者而言,虽不算太多突破,但透过《劳动事件法》统合整理
,顺便重写改良若干法条,使之益臻完善,减少歧见,当然是好事。
只是老实说,就现有劳工诉讼及调解的法制,搭配法扶律师,其实也已经相当完备。若劳
工懂得善用法扶、诉讼救助,打官司的经济成本已经相当低,但很可惜,许多劳工仍不清
楚有这些资源。知识分子们也应该体认到,也许有众多底层劳工每天忙于在生存线上挣扎
,完全没兴趣及余力去想权利救济的问题,毕竟司法改革救不了经济景气问题。
确实降低劳工诉讼门槛
《劳动事件法》关于裁判费、执行费、担保金的减免优惠方面,有加码放送,也就是进一
步降低诉讼门槛,更便利劳工来使用司法程序,但相对可能增加滥诉,这是一体两面,本
来就有好有坏。
滥诉的劳工也许不多,但不是没有,其雇主的正当权益也应受法律保障。学者、立委比较
看不到这部分,也许会以为判劳工败诉就是法官不好,这是一个盲区,提供给大家思考。
专业法庭的困境与出路
《劳动事件法》规定各级法院应设立劳动专业法庭或专股,除了扩大业务范围(劳动事件
范围扩大)外,劳工法庭/专股的专业化,早就在做,问题卡在法官太少,不够分配给各
种专业法庭,不得已兼东兼西;又工作量太大,在职培训只能速成,没时间慢慢来。
更残酷的现实是,老板(政府、立委)还会一直拚命增加业务,想要多服务民众以获得掌
声(选票),却都无力补足员工人力(司法人员),一大堆未受法律保障的黑责任制,累
死活该还被骂翻,老是靠使命感撑下去。你猜猜看,是谁不能体会什么是劳动剥削?只不
过劳工打官司遇到的法官,会不会将心比心?还是政府、立委怎样对待法官,法官就怎样
对待当事人?那就碰运气了。
但司法专业化的问题,倒不是法官人数不足就注定无解,可以从人数广大的“在野法曹”
——律师的证照专科化着手,例如只让具备劳动法证照的律师担任劳动诉讼代理人,类似
专科医师执照;无论在各类诉讼领域,内行的律师对于当事人及法院的帮助都很大,可以
殊途同归,达成司法专业化的结果,成功不必在我。
不切实际的司法劳动调解
《劳动事件法》规定的“司法劳动调解”,形式上是新增一道诉讼前置程序,但实质上类
似诉讼准备程序,依其规定劳动调解程序要做的事与直接进行诉讼差不多,是高度诉讼化
的调解程序,绝对不可能也没必要取代现有“劳资争议调解”的机能,两者性质完全不同
。只要比一比,劳动法庭法官的人数及可用之开庭时间,与劳工局就“劳资争议调解”能
动用的人力(包括可委外)及相关资源,到底是谁才有功夫陪劳资双方慢慢谈?又按照规
定,劝谕调解的法官,与应该保持中立的裁判者,将是同一人,承办法官难道不会顾虑其
角色冲突恐遭陈情攻击,而在调解中趋于保守吗?又万一“劳资争议调解”的案件量有一
定比例被磁吸过来法院,早已超负荷的法院,恐将发生系统性崩溃之逃亡潮,谁有办法收
拾残局?
此外,《劳动事件法》不分通常程序、简易程序及小额程序,一概要求做“司法劳动调解
”,对于简易程序及小额程序而言,尤其是小额程序,例如有些当事人起诉就只请求几千
元,本来可能直接开一两次庭就简单的审结,改为先耗费显不相当的资源做“司法劳动调
解”,是不是合理?经过以上说明,或许大家应该心里有数。
我们需要奇蹟来实现梦想
《劳动事件法》另有一大特色,就是原则上要“限次开庭、限期结案”。先打个比方,在
一条总是塞车的道路上,有一位天才提出解决塞车问题的好方法,不是增加道路,不是减
少车辆,而是规定车辆限时到达目的地,这个好笑吗?到法定开庭次数及办案时限届满时
,若原告劳工还未能将其主张之事实及理由整理好,或尚未证明其诉讼上之请求为有理由
,硬逼法官结案也不是做不到,但此时法官除了判原告之诉驳回外,还能有什么选择?实
在无奈。
更不用说,开庭需要确保有合法送达两造当事人,程序才合法,且法官可轮流使用法庭开
庭的时间,是有固定时段限制的,排定调解期日还要配合两位调解委员的时间,有时还要
配合两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证人的时间,尤其现在法院新收案件越来越多,在一、两
个月内的庭期屡屡爆满,就算想快点排进庭期也办不到,这些都是现实到不行、绕不过去
的基础障碍。其实应该一方面增加司法办案人力,另一方面要疏减讼源,将不属审判核心
事务分流出去,属于行政权该负责的事,司法机关不要捞过界,才能够解决司法案件塞车
的问题,这个道理不难懂,不是吗?
诚挚希望社会各界贤达,在对被赞誉为“最有感司改”、“劳动司法人权大突破”的《劳
动事件法》充满殷切期待的同时,也帮忙想想如何实现“五饼二鱼”奇蹟,也就是法院到
底要如何以少少资源,喂饱芸芸众生?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
地之法院管辖。”司法实务上认为,所谓债务履行地,系以当事人契约所定之债务履行地
为限。又是项约定不以书面或明示为必要,即言词或默示为之,亦非法所不许。劳务提供
地,通常就是劳动契约所定之债务履行地。
《劳动事件法》第6条第1项规定:“劳动事件以劳工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营
业所、主事务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劳务提供地法院管辖;以雇主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现在或最后之劳务提供地法院管辖。”
《劳资争议处理法》第57条规定:“劳工或工会提起确认雇佣关系或给付工资之诉,暂免
征收依民事诉讼法所定裁判费之二分之一。”
《劳动事件法》第12条第1项规定:“因确认雇佣关系或给付工资、退休金或资遣费涉讼
,劳工或工会起诉或上诉,暂免征收裁判费三分之二。”
《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32条第1项规定:“因职业灾害所提民事诉讼,法院应依职业
灾害劳工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这是特别规定,
须优先适用,不排富。但民事诉讼上之诉讼救助,本意是保障无资力者也能进行诉讼,则
完全不排富是否合理?应有检讨之余地。依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102年法律座谈会民
事类提案第29号研讨结果,绝大多数法官认为,遭遇职业灾害而死亡之劳工的配偶及子女
,亦得依此项规定,获准诉讼救助。
《劳动事件法》第14条第2项规定:“劳工或其遗属因职业灾害提起劳动诉讼,法院应依
其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劳动基准法》第30条第5项、第6项规定:“雇主应置备劳工出勤纪录,并保存五年。…
前项出勤纪录,应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至分钟为止。劳工向雇主申请其出勤纪录副本或
影本时,雇主不得拒绝。”
《劳动基准法》第23条第2项规定:“雇主应置备劳工工资清册,将发放工资、工资各项
目计算方式明细、工资总额等事项记入。工资清册应保存五年。”《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第14条之1第1项规定:“本法第23条所定工资各项目计算方式明细,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劳雇双方议定之工资总额。二、工资各项目之给付金额。三、依法令规定或劳雇双方
约定,得扣除项目之金额。四、实际发给之金额。”
《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1项规定:“声明书证,系使用他造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
命他造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343条规定:“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书。”
《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 1项第2款、第5款规定:“下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
务:……二、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者。…五、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
作者。”
《民事诉讼法》第345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
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劳动事件法》第35条规定:“劳工请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应备置之文书,有提出
之义务。”
《劳动事件法》第36条第1项、第5项规定:“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之持有人,无
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以
裁定命为强制处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第一项之命者,法院得认依该证物应证之
事实为真实。”
《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劳动事件法》第37条规定:“劳工与雇主间关于工资之争执,经证明劳工本于劳动关系
自雇主所受领之给付,推定为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
《劳动事件法》第38条规定:“出勤纪录内记载之劳工出勤时间,推定劳工于该时间内经
雇主同意而执行职务。”
《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第1项规定:“于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
《劳动事件法》第49条第1项规定:“劳工提起确认雇佣关系存在之诉,法院认劳工有胜
诉之望,且雇主继续雇用非显有重大困难者,得依劳工之声请,为继续雇用及给付工资之
定暂时状态处分。”
《劳资争议处理法》第6条第2项规定:“法院为审理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必要时应设劳
工法庭。”且早在7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劳资争议处理法》第5条即有此规定。
《劳动事件法》第4条第1项规定:“为处理劳动事件,各级法院应设立劳动专业法庭(以
下简称劳动法庭)。但法官员额较少之法院,得仅设专股以劳动法庭名义办理之。”
其一,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及《劳资争议调解办法》向县市劳工局申请“劳资争议调解
”;其二,依《乡镇市调解条例》向乡/镇/市/区公所声请调解;其三,依《民事诉讼法
》向地方法院声请调解。
《劳动事件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劳动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于起诉前,应
经法院行劳动调解程序:一、有民事诉讼法第406条第1项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
之一。二、因性别工作平等法第12条所生争议。 ”本文称之为“司法劳动调解”。
《劳动事件法》第24条第2项、第3项、第4项规定:“当事人应尽早提出事实及证据,除
有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外,应于第二次期日终结前为之。劳动调解委员会应尽速听取当事
人之陈述、整理相关之争点与证据,适时晓谕当事人诉讼之可能结果,并得依声请或依职
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前项调查证据之结果,应使当事人及知悉之利害关系人有到场
陈述意见之机会。”
《劳动事件法》第29条第5项规定:“依前项情形续行诉讼程序者,由参与劳动调解委员
会之法官为之。”
《劳动事件法》第24条第1项规定:“劳动调解程序,除有特别情事外,应于三个月内以
三次期日内终结之。”第32条第1项规定:“劳动事件,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
则,第一审并应于六个月内审结。但因案情繁杂或审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作者: aaaaaz22 (小穹)   2018-12-29 16:20:00
推,感谢分享
作者: bronx0807 (坚持需要练习)   2017-01-02 08:06:00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