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想问一下,技术服务是22-1-9准用最有利标最后要议价(约)
然后52条修改为"以"不订底价为原则,那这样以后是:
1.不订底价,评选第一名就直接得标
─> 这样不算是适用最有利标了吗?那干嘛还准用?
2.强制议约
─> 呃...100万出头的委技案我还真不知道要跟他议什么约
3.原则而已,底价照订议价照议
─> 那还真的只是原则而已
还是以后技服案看我想依22-1-9或依52办理再决定要不要订底价吗?
※ 引述《idream (..)》之铭言:
: 不知道各位心得怎么样?
: 小弟觉得完全是在加重采购跟承办人员的工作量,很多修正完全是为了迎合立委要求去修法
: ,完全没必要的修法。
: 专家学者,难道公家机关都没学者背景的专家吗?
: 搞得找个评审委员还要自己建立委员数据库,到时候会不会被质疑怎么都找同样委员?
: 刊登不良厂商还要先给陈述意见时间,案件履约都被烂厂商搞烂了,第一次停权3个月,让
: 烂厂商继续来标公家案子,公共工程品质已经不算太好了,还这样搞,最后倒楣的还是采购
: 跟承办人员。
: 判定不良厂商还要开审查会一起判定,说好听是分担承办人员的负担,但是真的如此吗?
: 看来以后还是不要轻易说出有采购证照才是上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