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修条文
第4条,新增第二项
艺文采购不适用前项规定,但应受补助机关之监督;其办理原则、适用范围及监督管理办
法,由文化部定之。
评:对象只限定补助团体办理艺文采购而已。机关办理艺文采购仍要照采购法规定
第11-1条(新增)
机关办理巨额工程采购,应依采购之特性及实际需要,成立采购工作及审查小组,协助审
查采购需求与经费、采购策略、招标文件等事项,及提供与采购有关事务之咨询。
机关办理第一项以外之采购,依采购特性及实际需要,认有成立采购工作及审查小组之必
要者,准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采购工作及审查小组之组成、任务、审查作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
定之。
参考子法:机关采购审查小组设置及作业要点
评:这条理论上只有巨额工程采购才会动用。
第15条,第二项修正
机关人员对于与采购有关之事项,涉及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亲属,或共同生活家属之
利益时,应行回避。
评:
修到与跟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三条一致
另外行政院的草案是要删除旋转门条款,这次没有通过
删除第四项 采购之承办、监办人员应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相关规定,申报财产。
第17条,新增第四项
机关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之采购,有对我国或外国厂商资格订定限制条件之必要者,其限制
条件及审查相关作业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评:电子采购网上有选项说国安情势有关的可以不走GPA,这次列入法律里面
第22条第1项修正
第9款,新增社福服务
第12款,对象新增庇护工场
第14款,增加提供文化创意服务,可用限制性招标办理
第二项配合第三项修正
第三项:社福服务之厂商评选办法与服务费用计算方式
由工程会会同中央主管事业机关订之
第25条,配合公平交易法,修正条文为公平交易法15条1项。
第26-1条 新增条文
机关得视采购之特性及实际需要,以促进自然资源保育与环境保护为目的,依前条规定拟
定技术规格,及节省能源、节约资源、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之相关措施。
前项增加计画经费或技术服务费用者,于拟定规格或措施时应并入计画报核编列预算。
评:这条文颇怪
第30条,第1项1款
劳务采购,以免收押标金、保证金为原则。
评:原则的话,就是在签呈或机关作业内规增加收取的说明而已。
要看电子采购网会怎么改。
第30条文字修正:无记名政府公债→政府公债。其他文字修改
第31条
第二项
增加押标金不予发环得情事
六、对采购有关人员行求、期约或交付不正利益。
(删除掉"在报价有效期间内撤回其报价。"、"押标金转换为保证金。")
(这是立法院立法过程中新增的条文)
新增3-6项
前项追缴押标金之情形,属厂商未依招标文件规定缴纳者,追缴金额依招标文件中规定之
额度定之;其为标价之一定比率而无标价可供计算者,以预算金额代之。
第二项追缴押标金之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厂商未依招标文件规定缴纳者,自开标日起算;机关已发还押标金者,自发还
日起算;得追缴之原因发生或可得知悉在后者,自原因发生或可得知悉时起算。
追缴押标金,自不予开标、不予决标、废标或决标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评:追缴押标金的程序与限制明文化
第50条第1项,条文修正
四、以不实之文件投标。
第52条原第2项,也就是最有利标决标方式的限制删除。
机关采前项第三款决标者,以异质之工程、财物或劳务采购而不宜以前项第一款
或第二款办理者为限。
原第3项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专业服务、技术服务、资讯服务、社会福利服务或文化创意服务
者,以不订底价之最有利标为原则。
评:除了增加社福跟文创外,改为不订底价之最有利标为原则。
这样说得好像准用最有利标不是政策需要的样子
第59条,删除原第一项及第四项
机关以选择性招标或限制性招标办理采购者,采购契约之价款不得高于厂
商于同样市场条件之相同工程、财物或劳务之最低价格。
公开招标之投标厂商未达三家者,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原第二项扣款修正:
违反前项规定者,机关得终止或解除契约,并将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约价款中扣除。未能
扣除者,通知厂商限期给付之。
这条对机关算比较大的松绑,但我不觉得有机关依照原来的第一项直接砍价格。
第63条,第二项更改为
采购契约应订明一方执行错误、不实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损害之责任。
评:要看契约范本的修正状况
第70-1条 新增条文
机关办理工程规划、设计,应依工程规模及特性,分析潜在施工危险,编制符合职业安全
卫生法规之安全卫生图说及规范,并量化编列安全卫生费用。
机关办理工程采购,应将前项设计成果纳入招标文件,并于招标文件规定厂商须依职业安
全卫生法规,采取必要之预防设备或措施,实施安全卫生管理及训练,使劳工免于发生职
业灾害,以确保施工安全。
厂商施工场所依法令或契约应有之安全卫生设施欠缺或不良,致发生职业灾害者,除应受
职业安全卫生相关法令处罚外,机关应依本法及契约规定处置。
配合职安法规新增的条文。
第76条,新增第四项(押标金不予发还申诉不受级距限制。)
争议属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发还或追缴押标金者,不受第一项公告金额以上之限制。
第85条,第一项修正(说明审议结论对机关效力)
审议判断指明原采购行为违反法令者,招标机关应自收受审议判断书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另
为适法之处置;期限届满未处置者,厂商得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采购申诉审议
委员会申诉。
第93条,新增第二项
共同供应契约之采购,其招标文件与契约应记载之事项、适用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
,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这个也有子法,属条文的补充
第94条,删除17人上限的限制,并且明定:
前项所称专家学者,不得为政府机关之现职人员。
评:这是立法院加的,而且对机关限制很大。挑评委要伤脑筋了
第95条,一定金额以上的采购应由专业人员为之。一定金额以上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01条,拒绝往来厂商判定以及程序。
新增判定条件:十五、对采购有关人员行求、期约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新增第3、4项
机关为第一项通知前,应给予厂商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之机会,机关并应成立采购工作及
审查小组认定厂商是否该当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机关审酌第一项所定情节重大,应考量机关所受损害之轻重、厂商可归责之程度、厂商之
实际补救或赔偿措施等情形。
除了厂商书面说明的机会,也规定机关可进行求偿
评:原来的行政院草案包含违反职安规定致发生职灾,可以判定拒绝往来厂商1年。
立法院删掉了。
第103条,追加拒绝往来期间的级距级距
101条1项 1-5款、15款、6款判有期徒刑:3年
13-14款、6款判拘役、罚金、缓刑:1年
7-12款:通知日前5年内未被刊登:3个月
刊登1次:6个月
刊登2次以上:1年。
另外行政院草案中,47条第一项的"得不订底价"改为"不订底价为原则"
但立法院没有接受,这条还是得不订底价,但应该没什么问题
大概是这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