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wanderer (water)》之铭言:
: 另外,为什么我会说减价收受跟减少价金是同一件事
: 因为民事契约中,瑕疵担保请求权固然可以因为物之瑕疵(可以想成验收不合格)
: 请求单纯减少契约价金
: 但是在采购法中,没有单纯减价的制度
: 不是验收不合格之后的部分解除契约(也是部分减价)
: 不然就是减价搭配罚款的减价收受
: 或是有先进可以告知不同于减价收受的单纯减价,法源上的依据为何?
: 谢谢!
: 希望大家办采购越走越宽,法有授权裁量不要另吝啬用
: 法无限制时不要自己增加法所无之规定
: 共勉之!
减价收受跟减少价金
我的看法文义是一样的,都是减少价金把东西收下来就如同a大的
然第4条的减价收受和第12条的减少契约价金(以现有财物契约范本)
个人认为适用不同情况。
一个适用条件比较严苛<==这边已于契约定一定比例之减少价金与违约金
不妨碍安全及使用需求,亦无减少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
经机关检讨不必拆换、更换或拆换、更换确有困难,或不必补交者
得于必要时减价收受
另一个适用条件比较宽松<==这边只写减少价金
厂商不于前款期限内改正、拒绝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我用例子来说明
灾害抢修,工期30天完成钢构便桥,供民众通行15天
于通行前2天发现厂商以木桥,重搭一定无法如期开放
于是勉强使用
这种情况我是绝对不会用第4条的减价收受
那请问能不能用第12条瑕疵不能改正
减少契约价金(以木桥市价估算给付)并请求赔偿
问认为减少契约价金这边和终止解除契约都是在契约里面先约定单方形成权而已
请先进不吝指教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