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年,因为政府高层不断的将私营企业的一些观念导入公共行政之中,
而且不断推广顾客导向,将人民与政府的关系比拟等同于商业行为中的
供应商与客户的关系,所以在为民服务的口号之下,行政机关柜台前的申
请人也就等同于商店柜台前的消费者,公务员也因此要像商店店员一样,
尽力满足民众的需求,因为顾客永远是对的,所以民众永远是对的,真的
是这样吗?
看看下面这则案例,再好好想一想.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一号
原 告 吴○○
被 告 ○○户政事务所
右当事人间因户政事件,原告不服台湾省政府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
诉二字第一六二七六八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于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函被告查○○○市○○路○段○○○巷○弄○○○号
有无“曾○○”者及是否他迁与他迁何处,经被告以八七.三○○○市○○○○○○
○○号简便行文表请原告补送与被申请人利害关系证明文件凭办,原告又于八十七年
三月五日以查询行踪非申请阅览或交付誊本,毋需补送与被申请人利害关系证明文件
,再向被告查询“曾○○”之行踪,经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市○○○○○○○
○号函复仍请补送与被申请人利害关系证明文件,再行凭办。原告不服,提起诉愿、
再诉愿,均遭驳回,乃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于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原告以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为业,专为他人处理事务。民国
八十七年初,当事人陈○○欲承○○○市○○段○○○地号土地,经与共有人沈曾○
○、李○○、黄○○、黄○○、黄○○等人谈妥,唯独曾○○行踪不详,委由原告代
为处理。原告以为曾○○应有部分仅为七分之一而已,不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
规定处分与否,均须先知曾○○之行踪。如曾文达愿将应有部分出售则须嘱其本人请
领印鉴证明及户籍资料。如不愿出售,则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以书面通知
优先购买权事宜,故有向被告查询其行踪之举。原告代为○○○市○○段○○○地号
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事宜,自有相当之报酬,被告之处分,损害原告之权利,甚为明
显。且被告嘱原告提示与曾○○之利害关系证明文件后,再行办理一节,既非告知经
办事件进度,或非缓办原因之通知,属行政处分,非不得为行政诉讼之标的。二、台
湾省警务处六十警户字第一三六六一六号函释,违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二
号判例之精神,而再诉愿决定机关,则谓行政法院上项判例,系仅就“誊本”而为之
释示云云;惟上开判例已明白规定,并不包括当事人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等在内。
易言之,凡在条文中未规定事项,均不得准许请求阅览或交付。查询他人行踪,则不
在纳费请求阅览或交付之列。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二号判例自非不得援引
。三、原再诉愿机关认为户籍登记属公法范围,原告既无法提示与曾○○之利害关系
证明文件,原处分机关自无依据将其管理之户籍登记资料提供原告。殊不知查询他人
行踪,不论公法或私法范围,既非公务员服务法第四条规定之机密文件,原处分机关
所属人员即无保密之义务,原告查询他人行踪,自非法所不许。四、另○○○市○○
段○○○○○○地号土地,原为所有权人“赵○○”所有,因土地登记簿所载住址为
○○○市○○里○○路○○○号”经案外人○○○按址查询,并无“赵○○”其人。
嗣循日据时代户籍誊本转询台南县盐水镇户政事务所,再转询高雄市鼓山区户政事务
所辗转高雄县路竹乡户政事务所,始知“赵○○”现设○于○乡○○村○○邻○○路
○○巷○号。依据日据时代户籍誊本循序各地户政事务所查询“赵皆得”行踪,均未
附利害关系证明文件。迨寻获赵○○后,始通知赵○○本人请领户籍誊本,亦未影响
其隐私权。因查询他人行踪,而得以解决失联人口问题,谅为户政及地政机关所乐见
。五、同为户政机关,何以台南县盐水镇户政事务所,高雄市鼓山区户政事务所、高
雄县路竹乡户政事务所,均乐于助人完成寻人任务,其便民措施,得以解决失联人口
问题,令人感佩。虽有原处分机关业务僵化,弃便民措施于不顾,致失联人口无从解
决,与政府提倡行政革新背道而驰。六、按查询他人行踪,与阅览户籍资料,迥然不
同。前者由原处分机关所属人员查阅户籍资料,据以答复申请人。后者系由申请人缴
费直接阅览户籍资料。况现今电脑网络甚为发达,无须检附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日后
亦可随时上网查询。与缴费阅览户籍资料,须附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情况不同。省警
务处六十年十月十日(六○)警户字第一三六六一六号函释,显已不合时宜。七、再
诉愿决定机关维持原决定及原处分,原告实难甘服。请判决撤销原处分、诉愿决定、
再诉愿决定。
被告答辩意旨略
理 由
按行政机关送达于人民之公文书,是否为行政处分,应探求其真意定之。苟系行使公
权力,就特定具体之公法事件所为对外发生法律上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即属之,不因
其用语或形式而有异。本件原告因按土地登记簿上所载“曾文达”住址查无其人,向
被告请求查复其户籍迁徙之行踪。经被告以书函答复请补送与被申请人利害关系证明
文件后再行凭办。核其真意,系认原告应另提出证明文件以资办理,无异对原告原未
提出证明文件之请求,予以否准,乃行使办理户籍行政之公权力,对原告公法上请求
之特定具体公法事件为单方之驳回谕示,已对外生否准原告请求之法律上效果。揆诸
首揭说明,自属行政处分。原告得对之为行政争讼,诉愿、再诉愿决定均从实体上审
理,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洵无不合程序之情事。被告谓其函复非行政处分,原
告起诉非法所许云云,尚有误会。合先叙明。次按户籍法第九条规定:“本人或利害
关系人得向户政事务所申请阅览户籍登记资料或交付誊本;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时,
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盖以户籍登记资料,关系个人隐私,不得任意公开,限于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始得申请阅览或交付誊本。户籍登记资料包括迁徙情形,申请阅览
他人迁徙情形者,必系利害关系人或其受托人,乃属法文之当然解释。其申请户政机
关查告经户籍登记之他人迁徙行踪,必经户政机关人员先行查阅户籍登记资料再予告
知,无异利用户政机关人员以达自己阅览他人户籍登记资料之目的,基于同一法律上
理由,亦必系利害关系人或其受托人,始得为之。其未提出利害关系证明文件者,自
非所许。前台湾省政府警务处(嗣改为警政厅,现已精省)六十年十月十日(六○)
警户字第一三六六一六号函释:“户政事务所受理人民查询他人住址,仍应依户籍法
第十二条规定(现行户籍法第九条),以有利害关系之人,申请阅览户籍登记簿程序
办理。”即此之故。本件原告申请被告查告第三人曾○○之行踪,依其申请书内容,
虽非申请阅览户籍登记簿或交付誊本,第其主旨所载:“设籍于贵辖东大路二段一七
三巷一弄四六号(整编前为东大路二一五巷一弄四六号)有无曾○○其人,是否他迁
,他迁何处,敬请示覆。”系请求户政机关查告经户籍登记之他人迁徙行踪,依上开
说明,必系利害关系人或其受托人始可。原告并未提出与曾○○有何利害关系之证明
文件,被告函复应补送利害关系证明文件后再行办理,否准其未附证明文件之申请,
揆诸首开规定与说明,洵无违误。诉愿、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均无不合。原告兹起
诉主张:其以代书为业,受陈○○之托处理欲购买曾文达共有土地之事,因曾○○行
踪不明,有向被告查询必要。既非户籍法规定之请求阅览或交付之事项,依行政法院
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二号判例,非不可准许。且查询他人行踪,非机密文件,被告所
属人员无保密义务,非不可为,于电脑网络发达后,亦可上网查询户籍资料,无须附
具证明文件。他户政机关有许不附证明查询者,不影响他人隐私权,又可寻得失联人
口,独独被告不许,有违行政革新,亦不合时宜云云。惟查非利害关系人不许查询他
人迁徙行踪,乃现行法规定使然,已如前述,原告以他户政机关许为查询,即谓被告
亦应许可,自非可采。此涉户籍法所为隐私权之保护规定,户政机关人员公务上经管
户籍登记资料,本应依法而为,岂能谓无保密义务可任意告知他人。即资讯公开网络
发达之际,如无法规根据,户籍登记资料亦无上网供人任意查询之理。此与寻找失联
人口无关,与行政革新无涉,殊无为行政革新或找寻失联人口之目的而许任意查询他
人户政资料之理。又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二号判例,系就当时户籍法第十二条(
现为第九条)所定之誊本而为阐释,认为指户籍登记簿之誊本而言,不包括当事人提
出之申请登记有关书件在内。其意旨并未论及非利害关系人得否查询他人户籍迁徙行
踪之事。原告指为依该判例意旨,其可查询曾文达迁徙行踪,显有误会。况依该判例
旨意,利害关系人得请求者限于法文所定之户籍登记簿或其誊本,法定以外者即利害
关系人亦不得请求,保护经户籍登记者个人资料之私密性,溢于文字外,原告执以为
应许其查询曾○○户籍迁徙行踪之根据,宁无扞格乎﹖又查原告于向被告申请时,并
未说明其受陈○○之托处理欲购买曾文达共有土地之事,而有查询曾○○行踪必要之
情形,经被告先为函请提出利害关系证明,尤无任何证明文件之提出,且纵有该受托
之事,即以陈○○欲购买曾○○之共有土地而言,仍不足以认其间有利害关系,亦不
许查询曾○○之迁徙行踪。原告徙以其以代书为业,代为处理欲购曾○○共有土地之
事,即谓应许其查询曾○○迁徙情形,显不足采。起诉意旨为无理由,应予驳回。至
于原告之委托人陈○○如已与曾○○以外之土地共有人成立买卖该土地之契约,其他
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处分共有土地而欲通知曾文达,得否认有利害
关系而提出有关证明文件申请被告查询曾文达行踪,为别一问题,附予指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这件案例是某代书受托办理土地登记事务,向某户政事务所申请提供某个共有人的地址,
如果他找不到这位共有人,这件案子就谈不成,所以他会拿不到佣金,因此要户政事务所
提供那名共有人的地址好让他去拜访.之前别的户政事务所本着为民服务的精神,让他取
得他人的地址,但是被告户政事务所很没有行政革新的观念,业务僵化,弃便民措施于不
顾,所以原告很不爽,把被告给告上法院.我相信还会有很多政府机关的公务员以及主管,
会被柜台前民众这段大道理吓唬住,然后翻翻法令尽量同意满足民众的需求.但是,这一
件案例如果发生在今天,某位民众知道他的户籍地址被户政机关因这样的理由泄漏给代
书的话,不跟那间户政机关要国赔才奇怪咧.户政机关想要免掉国赔责任,恐怕也很难.
商业行为中顾客是永远对的,所以在公共行政中民众也永远是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