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有些不是很确定, 有错请指正.
当初刑事诉讼法刚立法的时候(民17), 判决书只需要写上事实和理由.
不过很快的相关单位就发现了一些问题.
判决书是法院对外的一种公示, 具有强制力.
在受强制力对象不明确的前提下, 就会出一些莫名其妙的状况.
比方说判决书主文写着:
李大郎因犯肇事逃逸, 处有期徒刑一年.
于是巷口那个从没开过车的李大郎就被执行单位抓去关了.
基於姓名可能重复的理由,
因此在民国23年的修法就加入了受裁判人居所以资辨别.
虽然不能完全避免姓名重复的可能,
但至少在实务上将这个问题降到了可以接受的程度.
而且不只刑事诉讼法是这样写, 所有的诉讼法都一样.
当然有些不肖人士可以利用这点兴讼以取得对方个资.
不过诉讼程序并不是无成本的东西.
另外虽然判决书可以公开查询, 但那是修改过的版本,
上面找不到姓名以外的个资.
早期一点的还有连姓名都都改用代号的.
回到这个案子, 顾立雄讲的才是懂法律的人会说的话.
判决作用的对象必须明确, 因此做为法院意思表示的判决书,
就必须明确地以书面表示是哪一个对象.
当然这其中并不是没有改进的余地, 但基本原则却是不可动摇的.
而拿这种对法律常识的无知指责顾立雄乃至于废死,
这种指控给我的感觉就跟喊出"支持死刑就是中国同路人"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