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 关于食安法修正案

楼主: hhwang (雪野)   2014-09-17 16:22:30
因为蔡正元说他主张提高罚则,要姚立明道歉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917/471052/
食安法旧条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L0040001
食安法新条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001
立院公报:(请见146页)
http://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3/12/
LCIDC01_1031201_00003.pdf
我去查了一下食安法44条新旧条文
旧文
第 44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
大者,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
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之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
新登录: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经命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六条规定。
三、经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命其回收、销毁而不遵行。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所为禁止其制造、贩卖、输入
或输出之公告。
违反前项规定,其所得利益超过法定罚锾最高额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情
节重大者,得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裁处之。
新文
第 44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
,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部分
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之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
录: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经命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六条规定。
三、经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命其回收、销毁而不遵行。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所为禁止其制造、贩卖、输入
或输出之公告。
违反前项规定,其所得利益超过法定罚锾最高额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情
节重大者,得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裁处之。
蔡正元等五十一人不知所云的修正条文:
一、现行条文针对食品业者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者,仅罚六万元以
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仍不能有效吓阻,爰修正提高罚锾至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
补充:
第 11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应置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之资格、训练、职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
主管机关定之。
整个对不起来。
就我看来,明明是提了一个看似义正词严,实际上根本对不起来的修正案,还叫人家跟
他道歉。
有人可以帮忙更深入的解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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