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澄清一下我国的确有"判例"
但是判例是特定的判决经由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加以决议选出
不是任何一个法官的判决都会变成判例
https://docs.google.com/file/d/0B5tszyLlVQPUQnhIcDBfa21RQUk/edit?pli=1
看完102诉1937判决 在这边抓个重点
原告主张的事实:
1.吴从子旺祭祀公业(下称吴公业)在民国74年时有派下员上百人。
[解释]在97年祭祀公业条例施行以前,祭祀公业非法人,也不是团体,只是
某人死亡后其由后裔公同共有祀产之总称,所谓的祭祀公业的管理人
也不具代理其他派下员(公同共有人)之权利。
2.74年时,吴公业的一名派下员吴长辉及另外17名派下员制作了一份派下名册
向桃园县政府申请准予备查,这个名册上只有吴长辉及17名派下员的名字。
且吴长辉于土地登记簿上登记自己为祭祀公业管理人。
3.78年时,吴长辉以"祭祀公业管理人"的名义,将吴公业的土地卖给叶甫森并
移转登记。
4.吴长辉及17人并无代理其他派下员之权利,其他派下员也不知道吴长辉买卖
吴公业土地之情事,无从反对,因此无表见代理之适用。
[解释]表见代理:
民法第169条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
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5.该土地于民国78年移转,无98年增订的民法第759条之1的适用。
6.无善意受让之情事。
[解释]法律上的"善意"指的是"不知道事实"。善意第三人是指这个第三人不
知道行为人跟相对人间发生的事实,而不是没介入。
7.因为以上的原因,吴长辉移转登记是无权处分,原告不承认他的处分,对原
告不生效力,该土地仍属于吴公业,原告依民法767条,请求涂销对于妨害
其所有权之所有权移转登记。
被告抗辩:
1.原告当事人不适格(......)
2.吴长辉以管理人名义做成移转契约,有表见代理,行为对其他派下员有效。
3.就算吴长辉无处分权,被告信赖登记簿之登记而买受土地,当受善意受让之
保护。
法官判决的理由:
1.(当事人适格就不讲了,不是重点)
2.吴长辉以"祭祀公业管理人"名义与被告作成吴公业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契约
,吴长辉是无权处分,被告又未能举证吴长辉有有依土地法第34条之1得其
他派下员之授权处分该土地。
3.本案无98年增订的民法第759条之1的适用,如有善意受让之抗辩可采,应适
用土地法第43条。该土地于78年时既然登记为吴公业所有,实际上也是吴公
业所有,没有土地法第43条之问题。被告也不可能因为相信"祭祀公业管理
人" 移转"祭祀公业"的土地而有善意受让的适用。
[解释]土地法第43条土地登记的公信力,是指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取得
所有权登记,真正权利人不得为涂销登记之请求。如甲之土地在土地
登记上记载所有人为乙,丙因信赖登记而于乙做成买卖契约并移转登
记,此时甲不得请求涂销。
4.吴长辉是以"祭祀公业管理人"之名义做成移转契约,无代理其他派下员之行
为,自然没有表见代理可言。
所以法官判决那块土地还是属于吴公业的
原告请求涂销移转登记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