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秩序维护法 第91-1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条例,规划得从事性交易之区域及其管理。
前项自治条例,应包含下列各款规定:
一、该区域于都市计画地区,限于商业区范围内。
二、该区域于非都市土地,限于以供游憩为主之游憩用地范围内。
但不包括儿童或青少年游憩场。
三、前二款之区域,应与学校、幼稚园、寺庙、教会(堂)等建筑物保持适当之距离。
四、性交易场所应办理登记及申请执照,未领有执照,不得经营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
七条或人口贩运防制法之罪,经判决有罪者,不得担任性交易场所之负责人。
六、性交易场所之负责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经判决有罪者,撤销或废止性交易场所执照。
七、性交易服务者,应办理登记及申请证照,并定期接受健康检查。性交易场所负责人,
亦应负责督促其场所内之性交易服务者定期接受健康检查。
八、性交易服务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或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
条例第二十一条之罪者,撤销或废止其证照。
九、性交易服务者经健康检查发现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证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
疗,并于治疗痊愈后发还证照。
十、不得有意图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广告之行为。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依直辖市、县(市)政府制定之自
治条例管理之性交易场所,于修正施行后,得于原地址依原自治条例之规定继续经营。
依前二项规定经营性交易场所者,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第八十条、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性交易服务者之申请,提供辅
导转业或推介参加职业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