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经过:
日前在某KTV夜唱时,工读生进包厢送澎大海时,竟然把膨大海打翻在我朋友的身上
痛得我朋友当场就哭了出来,我朋友是女生,非常脆弱,当时差点昏倒,很严重
我朋友当场送急诊,当然后来是没事,但是要求工读生负担医药费跟精神赔偿10万元
工读生原本态度很好,一听到要赔钱就变脸说我朋友自己去碰到她的
说我朋友也有责任,但当场地所有人都有看到是工读生没站好才会碰到我朋友
东西没拿好才会打翻在他身上
后来我们跟KTV投诉,KTV的态度也很硬,说什么那是我们自己要跟工读生处理的
讲的好像他们一点问题都没有,结论就是去那边夜唱倒楣就是了!
现在我们想要诉诸于司法途径维护权利
当然,我朋友已经对该工读生提起刑事的业务过失伤害
但是我在想能否也请该KTV也负连带责任呢??
问题:
1. KTV算是社团法人吧?!如果对社团法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是可以的吗?
如果KTV是社团法人的话,那那就有当事人能力,可以做为原被告,而且也有行为能力
可作为诉讼中的被告,这样把KTV列为被告,应该没有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吧
2.KTV应该有义务赔偿我朋友的损害吧,包括医药费跟精神赔偿,这样说是有问题的吗??
我知道有民法28条是这样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加于
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我想请教的是民法28条能否作为要KTV赔钱的请求权基础呢????
有一个判例是这样的: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01号判例
民法第28条所加于法人之连带赔偿责任,以该法人之董事或其"""""职员""""""""
,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者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职员因个人犯罪行为而害急于他人
之权利者,即与该条规定之责任要件不符,该他人殊无据以请求连带赔偿之余地.
这个判例加上民法28条的规定
是否意味着能列该KTV工读生还有KTV这间公司为被告呢???
主要是因为KTV对这件事态度太差了,才会想循司法途径
希望有人能解答一下,谢谢^^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