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三. 关于103答辩,假设引证1,2核驳claim 1,引证3核驳claim 2,我在引证3与claim
: 2
: : 之间找到差异性,所以我答辩时强调引证3没有揭露claim 2,从此推论,claim 2克服1
: 03
: : ,但主管认为这样还是新颖性的答辩,这一点我有不太理解。
: : 另外主管还强调需要说明功能性,而不能只是特征差异而已。
: : 因为我认为美国103的非显而易见跟欧洲/中国的进步性(inventiveness)是不同的,
: : 只要有非轻易可想到的特征差异就可以符合103,而不一定要有功能性区别,
: : 功能性是辅助答辩。
: : 假如要同时有特征差异与功能差异才能进行答辩103,那很多案子会无法进行。
: : 我在前公司的经验是很少拿功能性(因为拿不出来XD)差异来进行103答辩,
: : 通常只答辩技术特征差异还是有核准。功能性是否真的必要?
: 答辩理由要有法源。
: 原po说的没错,‘只要有非轻易可想到的特征差异’就可以克服103,但您要怎么证明
: 是非显而易见? 单一引证未揭露,并不是基准中可以证明非显而易见的理由唷。最多只
: 能说审委核驳未依基准考虑所有限制,但若只打这一点,则通常没什么鸟用。毕竟,你找
: 审委麻烦,他也只能用最省力的方法(随便找一篇有该特征的前案,用强大
: 心证来结合),找你麻烦。
: 打OA,至少要留个梗,让审委想偷懒时可以直接准。而核驳错误这种打脸性答辩,除非真
: 的很具说服力,审委认输,不然OA打不完。
: 另外,我想,原po老板指的所谓功能性答辩应该是指MPEP2142中提到的 跟作动原理部份
: 相关的
: 内容 用相关理由答辩的好处是有所根据而不是各说各话。以上 请参酌
感谢大家的意见,
关于这一段回复(单一引证未揭露不能证明非显而易见),小弟有些不太理解。
假如claim 1有ABC特征。审查员拿引证1的A'对比A,引证2的B'对比B,引证3的C'对比C。
申请人试图证明C'不等于C(可能是结构上,可能是元件特性等),
然后因为引证1与2也没有揭露C。因此结合引证1-3不会得到claim 1。
claim 1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不知道上面这样论述是否正确?
我的疑问是,这样答辩属于是单一引证未揭露而不能证明非显而易见吗? 假如是
那该如何答辩比较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