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易利信请求停止反垄断调查 印度高等法院

楼主: zxcvxx (zxcvxx)   2016-09-13 10:20:05
来源:http://bit.ly/2cgWd1y
易利信请求停止反垄断调查 印度高等法院拒绝
印度德里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判决中,驳回易利信之无管辖权主张,裁定印度竞争委员会
(Competition Commission of India,以下简称CCI)可继续对易利信进行反垄断调查,
以确认易利信对印度在地智慧手机制造商Micromax Informatics Limited (以下简称
Micromax)以及Intex Technologies Ltd(以下简称Intex)行使无线通讯技术标准必要专
利(SEPs)权利之作为,是否涉嫌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并违反印度竞争法律。本案结果之重
要意义,在于确认CCI对于属专利法范畴之违反市场竞争行为(SEP专利权人借由拒绝或歧
视性授权方式来影响标准实施产品制造商)仍具有管辖权。印度德里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
判决中,驳回易利信之无管辖权主张,裁定印度竞争委员会(Competition Commission of
India,以下简称CCI)可继续对易利信进行反垄断调查,以确认易利信对印度在地智慧手
机制造商Micromax Informatics Limited (以下简称Micromax)以及Intex Technologies
Ltd(以下简称Intex)行使无线通讯技术标准必要专利(SEPs)权利之作为,是否涉嫌滥
用市场优势地位并违反印度竞争法律。本案结果之重要意义,在于确认CCI对于属专利法范
畴之违反市场竞争行为(SEP专利权人借由拒绝或歧视性授权方式来影响标准实施产品制造
商)仍具有管辖权。
一、本案背景
本案背景,始自2013年起易利信陆续控告印度当地智慧手机制造厂Micromax及Intex侵害
其2G/GSM及3G/WCDMA等共8项无线通讯技术相关专利。前述印度厂商主要生产及贩售多种自
家品牌客制化智慧手机至多个国家,而通讯产业龙头易利信则掌有为数庞大之2G、3G及4G
无线技术专利,并曾向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承诺将提供标准实施人公平、合理暨非
歧视性授权(F/RAND)。面临诉讼威胁,两家厂商选择向CCI递状指控易利信要求过高权利
金、拒绝透露给予其他授权对象之F/RAND授权条件、以及透过积极行使专利权方式来迫使
当事人选择和解并接受显失公平合理性之授权条件,前述行为构成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并违
反印度竞争法第19条。CCI于2013年11月12日及2014年1月16日发布初步结果命令
(impugning order),认定表面证据(prima facie)显示易利信从事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行为(详情可参考产业资讯室“印度竞争委员会就Ericsson标准必要专利授权模式违反竞
争法展开调查”专文介绍),并指示CCI总长(Director General)正式立案调查。易利信
于CCI命令发布后向德里高等法院声请要求废弃CCI命令及禁止相关调查(Telefonaktiebol
aget lm Ericsson v Competition Commission of India W.P. (C) 464/2014 & CM Nos.911/2014
& 915/2014.)
2014/4/18“印度竞争委员会就Ericsson标准必要专利授权模式违反竞争法展开调查”
http://iknow.stpi.narl.org.tw/post/Read.aspx?PostID=9573
二、德里高等法院判决要点整理
德里高等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判决中,拒绝易利信多项主张,裁定CCI可继续进行反垄断
调查,并说明下述要点:
1. SEPs专利权人属于印度竞争法所述之“企业”(enterprise),同时专利亦属于该法所
述之“商品”(goods)或“服务”(services)
易利信主张SEPs专利权人不能构成印度竞争法第2条h款所述之“企业”,同时标准专利亦
不能算是“商品”或“服务”,故不适用印度竞争法律,CCI无管辖权。德里高等法院认为
,易利信持有大量专利组合且从事技术研发活动来获得专利,并从事多项活动来控制或授
与他方此些专利,故若专利可被视为是商品,则易利信将毫无疑问地符合“企业”定义。
对此法院最终认定,尽管专利并非有形资产且仅具排他性效果,然此些条件并未使其不符
印度1930年商品销售法之定义,故专利可视为商品,同时易利信亦属于竞争法所述之“企
业”对象。前述基础上,印度竞争法律及CCI具有管辖权。
2. 印度竞争法亦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之授权争议
易利信主张印度1970年专利法属于特别法,涵盖所有属于专利授与及救济范畴之标的,故
专利权滥用争议,即便专利本身为SEPs而涉及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情形,应仍属专利法管辖
,同时印度竞争法亦属于规范市场竞争之一般法,故不适用前述类型争议。德里高等法院
说明,专利法宗旨在于借由建立专利特许制度,来促进创新活动,而竞争法宗旨则在于维
护市场贸易及公平竞争,考虑到专利法之目的在于定义权利范围,而竞争法之目的在于防
止权利滥用,故在处理本案议题上,两法解读结果并无相互冲突情形。
3. SEPs专利权人违反F/RAND授权原则,可构成印度竞争法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之事由
Micromax及Intex主张易利信仅提供SEPs及非SEPs专利綑绑式授权,来迫使被授权人接受无
实质需要之专利授权,并要求不合理之权利金及授权条款,且试图透过法律行动来影响授
权协商,此些恶意行为皆违反F/RAND原则。对此,德里高等法院依据美国及欧盟竞争法律
之相关调查案例见解,来判断此些行为是否构成印度竞争法律所述之滥用市场竞争地位情
形,最终并认定此些行为,已充分构成前述被授权人向CCI寻求相关救济之事由根据。
4. CCI调查可与法院专利侵权诉讼同时进行
易利信主张,鉴于两方SEPs授权争议已成为法院专利侵权诉讼标的,故不应再由CCI来进行
调查。德里高等法院反驳易利信观点,认为CCI调查目的在于杜绝不公平市场竞争行为,事
关公众福祉而非私人利益维护,所考虑之广度层面也有所不同,并聚焦在是否滥用市场优
势地位问题上,也仅有CCI可就前述问题做出裁决,故法院民事诉讼之进行不构成排除CCI
调查。
5. 向CCI提起申诉之被授权人,亦可于法院侵权诉讼中挑战专利有效性
易利信主张Micromax及Intex于法院专利侵权诉讼中,对系争专利是否为SEPs以及是否有效
之问题抱持异议态度,此立场与两者向CCI提出之申诉主张有所出入,故法院应驳回。德里
高等法院驳回易利信主张,其中乃参考并采纳英国高等法院 Vringo Infrastructure v
ZTE, EWHC 1591 (2013)一案判决见解,认为专利无效与专利授权乃彼此独立之议题,对此
具获得授权意愿之当事人,不等同于该当事人放弃挑战专利有效性之权利,同时印度专利
法140条亦规定,任何专利授权协议中,皆不得纳入禁止被授权人于任何时间点挑战专利有
效性之条款,此一规定毫无疑问地适用于尚未完成协商之潜在被授权人,故Micromax与
Intex同意进行协商,不意味着两方放弃挑战专利有效性之权利。
6. 涉及印度竞争法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情形之SEPs授权纠纷应由CCI裁决,而非印度法院
德里高等法院于本案判决中评论认为,鉴于易利信曾试图与Micromax及Intex协商和解,且
两被告皆在未获授权或强制授权情形下使用易利信专利来制造手机产品,此为一不争事实
,故表面证据似显示易利信并无被告所宣称之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情形,然判断此一争议之
是非曲直,并非其权限范围,相关议题应由主管机关CCI来讨论裁定,同时本案应为确认
CCI对于涉及印度竞争法之标准专利授权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评析
本案中,德里高等法院除厘清了具有F/RAND授权义务之标准必要专利,其授权纠纷于印度
竞争法及专利法范畴中之定位及归属(两者并行而不相冲突),以及CCI对于前述纠纷具有
管辖权外,亦确立以下重要事实:
(一)SEPs专利权人违反F/RAND授权义务情形(包含要求不合理授权条件或拒绝提供授权
等),可能构成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并违反印度竞争法律;
(二)SEPs可能被授权人可在印度法院侵权诉讼进行之同时向CCI提出申诉,亦可在法院诉
讼中同时挑战SEP专利有效性,而不会导致申诉事由欠缺根据以及获得授权意愿之丧失。此
些情形皆显著有利于可能被授权人在面临SEP专利权人软硬兼施及要求非合理授权条件等有
违F/RAND原则行为下寻求有效救济。
总要来说,印度主管机关及法院在F/RAND授权议题上,采取较支持被授权人之立场,其目
的在于预防SEPs专利权人不当压迫被授权人,造成专利箝制及权利金堆叠等情形,并进而
影响市场公平竞争。此一结果大致符合近年来美欧国家主管机关及法院就该议题见解之趋
势发展。
作者: piglauhk (肥胖宅 ( ̄﹁ ̄))   2016-09-13 12: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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