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是专利界中的菜菜,
今天偶然跟同事聊到这条,
觉得这条第三项无法理解立法缘由,
百思不解之下想来版上询问各位先进前辈的想法。
条文如下:
第三十条 申请人基于其在中华民国先申请之发明或新型专利案再提出专利之申请者,
得就先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载之发明或新型,
主张优先权。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张之:
一、自先申请案申请日后已逾十二个月者。
二、先申请案中所记载之发明或新型已经依第二十八条或本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
三、先申请案系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条?
四、先申请案为发明,已经公告或不予专利审定确定者。
五、先申请案为新型,已经公告或不予专利处分确定者。
六、先申请案已经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项先申请案自其申请日后满十五个月,视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