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是否得被"抛弃"?
查了一下,找到一文如下: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9&act=read&id=66
著§16 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
名或不具名之权利。...
著§21 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
民§16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其仅有教示著作人格权与人格权之相异之处,
惟其未说明著作人格权是否属民§16之范畴...
请问,著作人格权是否属民§16之权利能力?若否,是否得抛弃?
以上,请先进们助为解惑,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