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一、本人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法规标准法》第四条,公布法律。
二、本人依据103-1会期第五次定期大会决议,将《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监察法》
于中华民国103年12月4日公布于学规字第 103006号公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会长 王日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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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监察法
中华民国100年01月04日学规字第099005号公告制定公布全文30条
中华民国103年12月04日学规字第103006号公告新增第19条第4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源】
○一本法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第十九条制定之。
第二条 【行使机关】
○一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依本法行使弹劾权与纠正权。
第三条 【分权制衡】
○一大会行使弹劾权与纠正权不得逾越本会自治规程之原则及三权分立之精神。
纠正权
第四条 【纠正案之目的与对象】
○一大会对行政部门违法或不当之行政措施,得对相关部门提出纠正案,促其注意改善。
第五条 【纠正案之提案门槛】
○一纠正案应经学生代表五人以上连署向大会提案。
第六条【纠正案之提案程序】
○一纠正案之提案,应于常会七日前,以书面向大会秘书处提出。
○二前项书面提案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提案学生代表之姓名。
二、纠正之事实与理由。
三、供证明之证据。
四、附属文件及件数。
五、年、月、日。
六、当事人之签名或盖章。
○三纠正案未经审议前,原提案学生代表得以书面补充之。
第七条【纠正案之通知】
○一大会秘书处接获提案后,应于三日内送达会长、秘书部与被纠正部门。
○二被纠正部门得于纠正案审议前向大会提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纠正案之讨论程序】
○一大会讨论纠正案时,被纠正部门应列席说明及备质询。
○二被纠正部门未依前项规定列席者,大会得迳行讨论。
第九条【纠正案之决议】
○一纠正案经大会多数表决同意为通过。
第十条 【纠正案决议之移送】
○一纠正案通过后,应由大会秘书处移送会长与被纠正部门并公布之。
第十一条 【纠正改善及答复】
○一会长或被纠正部门接到纠正案后,应即为适当之改善与处置,并应于一周内以书面答
复大会。
○二前项期限得由大会另行议决之。
第十二条 【答复书之公布】
○一大会秘书处接获答复书后,应转交各学生代表并公布之。
第三章 弹劾权
第十三条 【弹劾案之对象及事由】
○一大会对于违法或明显失职且显不适任之会长、副会长、行政部门各部长,行政委员会
召集人、学生法官,得提出弹劾案,使其去职。
第十四条 【弹劾案之提案门槛】
○一弹劾案应经学生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向大会提案。
第十五条 【弹劾案之内容】
○一弹劾案之提出,应于常会七日前,以书面向大会秘书处提出。
○二前项书面提案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提案学生代表之姓名。
二、弹劾之事实与理由。
三、供证明之证据。
四、附属文件及件数。
五、年、月、日。
六、当事人之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弹劾案之通知】
○一大会秘书处接获提案后,应于三日内送达会长、秘书部与被弹劾人。
○二被弹劾人得于弹劾案审议前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弹劾案之审议】
○一大会讨论弹劾案时,被弹劾人应列席说明及备质询。
○二被弹劾人未依前项规定列席者,大会得迳行讨论。
○三弹劾案经广泛讨论后,大会应决议成立听证委员会并交付审查或撤销之。
○四大会决议弹劾案交付审查后,应讨论并表决是否暂停被弹劾人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听证委员会之组成】
○一听证委员会由出席学生代表互相推选提案人外之四人与学生法官一人组成之;会长弹
劾案之听证委员会由出席学生代表互相推选提案人外之四人与学生法官三人组成之。
○二前项规定之学生法官,学生法院于大会决议成立听证委员会后三日内指派之。
○三大会秘书处应于听证委员会成立后公布听证委员名单。
第十九条 【听证委员会之职责】
○一听证委员会负责并至少召开一次听证会,以听证委员中学生法官担任听证会主席(以
下简称主席)。
○二于会长弹劾案举行听证时,以听证委员中资深学生法官担任听证会主席。
○三听证委员会得指挥秘书处协办听证会。
○四听证会应于听证委员会成立后十四日内召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列席者】
○一本法所谓当事人如下:
一、被弹劾人
二、弹劾案提案连署人
○二会长、学生代表及学生法官得向听证委员会申请列席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公开原则】
○一听证会,除大会另有决议外,应公开以言词为之。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席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决定全部或一部不公开︰
一、公开显然有违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开对当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损害之虞者。
第二十二条 【主席之职权】
○一主席应本于中立公正之立场,主持听证会。
○二主席于听证时,得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事实问题,询问当事人、其他列席者,或促其提出证据。
二、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要求相关部门提出必要之文件。
三、通知证人到场。
四、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通知或允许其他人列席听证会。
五、许可当事人及其他列席者之发问或发言。
六、为避免延滞程序之进行,禁止当事人或其他到场之人发言;有妨碍听证程序而情节重
大者,并得命其退场。
七、当事人一部或全部无故缺席者,迳行开始、延期或终结听证。
八、命当事人依序就事实辩论之;宣示终结辩论或再开辩论。
九、认为有必要时,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决定继续听证之期日及场所。
十、采取其他为顺利进行听证所必要之措施。
○三主席主持听证会,必要时得由议事员、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熟谙法令之人员在场协助
之。
第二十三条 【听证之纪录】
○一听证,应作成听证纪录。
○二前项记录得以录音、录影辅助之。
第二十四条 【审查报告】
○一听证委员会应于成立后下次常会前完成听证程序,并向大会以书面提出审查报告。
○二大会秘书处接获报告后应立即公布之。
第二十五条 【全体委员会】
○一弹劾案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议长应召开全体委员会讨论弹劾案:
一、议长认为有需要时
二、学生代表总额十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要求时
○二全体委员会主席应另行推选,原大会主席应暂行退位。
第二十六条 【弹劾案之通过门槛】
○一弹劾案审查完毕后,以无记名投票,经学生代表总额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为通过。
○二会长弹劾案审查完毕后,以记名投票,经学生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为通过。
○三本法所称学生代表总额,以每会期实际报到人数计算。但会期中辞职、去职或丧失学
生会会员资格者,应减除之。
第二十七条 【弹劾书之内容】
○一弹劾案通过后,应由秘书处即刻制作弹劾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弹劾人之姓名、职务。
二、弹劾案由。
三、弹劾案成立之理由与相关事证。
四、年、月、日。
○二前项弹劾书经议长签署后,由秘书处公布之并移送会长与被弹劾人。
第二十八条 【弹劾之效力】
○一自弹劾书公布时起被弹劾人解除职务。
第二十九条 【弹劾案之中断】
○一弹劾案审查期间,被弹劾人自行辞去其职务,弹劾案即为撤销。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一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