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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umingHuang (连锁效应) 看板: HatePolitics
标题: [转录] 【投书】管中闵遴选案,是反省法治与公
时间: Thu May 17 13:55:02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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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书】管中闵遴选案,是反省法治与公民意识的一面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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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评论 @天下
作者 陈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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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书】管中闵遴选案,是反省法治与公民意识的一面镜子
近来管中闵遴选案引发了许多争议,所牵涉的若干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辨与厘清。
依据教育部编印的《国立大学校长遴选作业参考汇编》,台湾国立大学校长的产生,曾经
历过三个阶段的发展:
第一阶段是民国83年1月5日《大学法》修正公布前,国立大学的校长由教育部直接派任。
第二阶段是民国83年1月5日《大学法》修正公布后,至94年12月28日以前,国立大学的校
长由“二阶段遴选”产生,也就是大学校内的遴选委员会选出校长名单,再交由教育部圈
选。
第三阶段是民国95年12月13日立法院通过大学法修正案后,国立大学的校长改为“一阶段
遴选”,即由校内遴选委员会选出校长后,由教育部或所属地方政府聘任。
从国立大学校长的遴选发展来看,教育部在遴选校长时的介入权力,是越来越受到限制的
,这也是当初修改《大学法》的用意。
“校长遴选”属不属于大学自治?
在管中闵遴选案中,出现的其中一个争议是:校长遴选属不属于大学自治的范围?
依据大法官释字第380号,法律保障的学术自由包括研究自由、教学自由与学习自由。为
了确保这些自由,大学的组织运作、课程设计、学分制度等等,都有一定的自主性。有人
主张,校长遴选机制跟研究、教学、学习自由并不直接相关,故法律没有保障校长遴选可
以独立于教育部的管辖或监督;也有人提出,大学校长遴选会影响整个校园各方面的运作
,包括研究方向、课程设计等,因此是跟研究、教学和学习自由相关的。
依据大法官释字第626号:“大学自治为宪法第11条讲学自由之保障范围,大学对于教学
、研究与学习之事项,享有自治权,其自治事项范围除内部组织、课程设计、研究内容、
学力评鉴、考试规则及毕业条件等外……亦包括入学资格在内,俾大学得藉以筛选学生,
维系学校品质,提升竞争力,并发展特色,实现教育理念。”明确规定大学的内部组织属
于自治事项范围,而大学遴选机制是大学内部组织的一环,因此应该也属大学自治的范围
。
教育部是否有权驳回遴选结果?
不过,大学遴选机制属大学自治的范围,会衍生出另一个问题:大学自治与法律的关系到
底为何?大学是否不受到现有法律的约束?大学遴选校长的过程若不符合程序正义,政府
单位是否有权过问?
依据《大学法》第1条:“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
。”这条法规有一些诠释空间,有人认为,《大学法》第1条明显规定大学自治权是必须
受到法律的规范。其实,为了保障大学学术自由或自治权而设定的《大学法》,也是法律
的产物,大学自治理当受到法律的限制,毕竟“大学自治”不等于“无法无天”。
然而,大学受到法律约束,是否就意味着教育部有权力驳回或拒绝大学校长遴选委员会的
遴选结果?谢世民教授在一场座谈会中指出,我们不应该搞混两个命题,大学受到法律约
束、大学不是法外之地,并不能推论出教育部有权力驳回或拒绝遴选委员会的遴选结果。
《大学法》第9条说明:“新任公立大学校长之产生,应于现任校长任期届满十个月前或
因故出缺后二个月内,由学校组成校长遴选委员会,经公开征求程序遴选出校长后,由教
育部或各该所属地方政府聘任之。”只表示遴选委员会选出校长后,由教育部聘任之,但
是并没有明确说明教育部有权驳回遴选委员会的遴选决定。
若国立大学的遴选过程不符合程序正义或违法,该怎么办呢?
在一个法治社会里,遵从“法治原则”是非常重要的。所谓的“法治原则”,一般可区分
为“法律正当程序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法律(宪法)优越原则”。在管中闵此
案中,涉及的应是“法律保留原则”的问题。“法律保留原则”又称为“积极之依法行政
”,重点在于让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命令必须有法律为依据。依据中华民国的《中央法规标
准法》第5条:“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
。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三、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四、其他重要事项之应
以法律定之者。”第6条:“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很明显的,国家
各机关之组织(理当包括教育部)行使或制定的命令,必须有清楚的法律规定。若没有明
确法律条文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某公权力,则该机关不具有这方面的权力。
如果说教育部没有权力驳回或拒绝国立大学遴选委员会的决定,那么可能有人质问:若国
立大学的遴选过程不符合程序正义或违法,该怎么办呢?
对于这个问题,谢世民教授认为,遴选过程是否不符合程序正义或违法,应当由第三方独
立机构进行裁断,例如法院。也就是说,在管中闵遴选案里,即便遴选程序出现重大瑕疵
,依据法治原则,教育部也没有权力驳回,但是我们可以透过行政诉讼,向法院提出控诉
。管中闵担任独董而没有事先揭示、涉及与某遴选委员的利益关系,或在大陆兼职等的问
题,都可以是法院裁定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考量。
当然,也有人可能认为,教育部驳回管中闵的遴选决定,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既然
《大学法》第9条规定遴选委员会选出校长后由教育部聘任,是否就意味着若遴选过程出
现重大瑕疵,教育部有权力不聘任?
在该场座谈会的现场,有一位法律系学者提出一个类比:依据程序,立法院通过三读后交
由总统宣布,但若立法院只有通过二读,总统有权力不宣布这条法案。同样的,若大学的
校长遴选过程出现程序不正义,教育部有权力不聘任通过遴选的人员担任校长。
对此,谢世民教授认为两种情形不同,不能相提并论。他担忧的是,教育部若在管案上有
权力驳回遴选决定,很可能会出现“滑坡”的现象:之后行政机关能够在此案所开的先例
上,行使许多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公权力。这无形中会使政府的权力坐大,对民主国家
而言自然不是一件好事。
教育部可以说自己是在行使“公民不服从”吗?
若说校长的遴选过程出现了重大瑕疵,严重程度大到教育部应该在道德立场上拒绝聘任遴
选委员会的结果,那么按照法治精神,这条规定应该列入《大学法》。也许现阶段的《大
学法》并不完美,需要再修改。
当然,我们还是可以进一步追问:在什么条件下,教育部在道德上“应该”拒绝聘任遴选
委员会遴选出来的人员?这是道德的问题,不是法律的问题。就目前的《大学法》规定来
看,若遴选委员会选出校长了,但是教育部拒绝聘任,似乎就没有遵守《大学法》。
我们知道,在政治上有所谓的“公民不服从”的概念,依据罗尔斯(John Rawls,
1921-2002)在《正义论》的界定,公民不服从必须是公开的、非暴力的、出于良心的。
问题是,若身分是公仆或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不服从法律的正当性呢?即使在某些条件下
,公仆或行政机关和一般公民一样,具有不服从法律的正当性,但就这起管案而言,是否
符合这些条件、并足以构成教育部不服从《大学法》的正当性理由呢?
或许有人认为,目前的《大学法》不合理,甚至可能是“恶法”,因此足以让教育部不服
从《大学法》的规定。若然,就会延伸出一个问题:如何判定现阶段的《大学法》是不合
理的、是恶法?
关于所谓的恶法和公民不服从的问题,德沃金(Ronald Dworkin,1931-2013)提醒了我
们:
如果一套公民不服从的理论宣称说“不去服从不义、愚蠢的法律和决定,我们的所作所为
是正确的”,那么,这套理论是无用的。几乎所有人都会欣然同意,如果某一项特定的法
律和决定非常邪恶,那么我们当然应该不服从它,但是这样的同意是毫无价值的,因为在
特定具体的情况里,某一项法律和决定是否非常邪恶,或甚至是否邪恶,大家会不同意。
[1]
目前的《大学法》合理与否,一定会存在争议,更何况公仆或行政机关具有国家法律赋予
的公权力、强制力,不能太轻易就不服从现有的法律,即使有,门槛也应该要比一般公民
来得高许多。
用管案激发更多思考,培养公民意识
讨论至此,我认为在管案中,真正的重点应该放在:教育部驳回或拒绝遴选委员会的遴选
决定,是不是有法律的依据?而讨论这个问题,《大学法》第9条的规定会是一个关键的
争议点。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解读,最终可能还是得依靠大法官释宪。
最后,我想要思考的是,即便大法官释宪后,认为教育部没有权力驳回或拒绝遴选委员会
的决定,但我们是否还能透过行政诉讼的司法管道,向法院提控管案的遴选过程不符合程
序正义?法院是否会受理这起行政诉讼?即使法院受理了,这起遴选案是否就真的是不符
合程序正义呢?程序正义的问题,也是这起争论的一个重要战场。
不管如何,这起管案所引发的与论争议,所涉及的若干问题,都值得我们关注,同时也是
台湾的立宪民主社会里,培养公民思辨、参与讨论的机会。
(作者为马来西亚侨生、台湾女婿,国立中正大学中文所博士候选人,专长领域是中国哲
学,对文化、宗教、艺术、历史等有浓厚的兴趣,关心台湾的主体性、马来西亚的文化与
教育的问题,也注意全球化、跨文化、世界文明等议题。)
[1] 谢世民:〈公民不服从〉,收录于《思想》第25期《在台湾谈中华文化》(台北:联
经出版社,2014),页10-11。
4.附注、心得、想法︰
大学法第九条
新任公立大学校长之产生,应于现任校长任期届满十个月前,由学校组成
校长遴选委员会,经公开征求程序遴选出校长后,由教育部或各该所属地
方政府聘任之。
前项委员会各类成员之比例与产生方式如下:
一、学校校务会议推选之学校代表占全体委员总额五分之二。
二、学校推荐校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占全体委员总额五分之二。
三、其余委员由教育部或各该所属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担任之。
公立大学校长遴选委员会之组织、运作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国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直辖市立、县 (市) 立者,由各该所属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学校长由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会遴选,经董事会圈选,报请教育部
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学校长任期四年,期满得续聘;其续聘之程序、次数及任期未届满
前之去职方式,由大学组织规程定之;私立大学校长之任期及续聘,由大
学组织规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该所属地方政府应于校长聘期届满十个月前进行评鉴,作为大
学决定是否续聘之参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学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组
成校长遴选委员会进行校长遴选作业者,得继续办理校长遴选作业至校长
经教育部完成遴聘时为止;其任期依各大学原有规定办理。
==
之前有看过一个说法,同一法条里,同时出现 "聘任" 与 "核准聘任"
表示其思路这两者有所不同故以字词曲分之;
﹝专有名词忘了﹞
这件事真的有得拖 .. 不过要选举了,
都不怕选举时自己鸭霸嘴脸被拿出来检视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