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大马32涉案台人遣陆 行政院抗议:对国人绝不护短

楼主: cyph104 (赋闲野鹤)   2016-04-30 20:31:04
原文网址: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60430/690008.htm#ixzz47JOe0hBQ
国家对具有其国籍者取得属人管辖权,不论该人系于其国内或于领域外,
其国籍国均可对其行使管辖权。依其行使管辖权对像之不同,又可以再分为,
积极的属人原则(行为人国籍管辖原则)与消极的属人原则(受害人国籍管辖
原则)。
1﹒积极的属人原则(行为人国籍管辖原则):以犯罪行为人之国籍为准
据,判断国家是否有管辖权,国籍国皆享有刑事管辖权,不论行为人位于何处
,或犯罪地于何方。
2﹒消极的属人原则(受害人国籍管辖原则):以被害人之国籍为准据,
使被害人之国籍国取得管辖权。据此原则,当一国之国民于本国领域外受侵
害时,不论犯罪行为人为何国籍,亦不论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在何处,
被害人之国籍国得主张对该事件有刑事管辖权。但国际法原则上不允许此原
则之适用,盖犯罪行为发生地对于犯罪管辖主张是属于主权行使之象征,若
被害人国籍国对于发生在他国领域内犯罪案件之加害人为动优先行使刑事管
辖权,将会侵犯到该他国主权,故需视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是否放弃行使管辖
权或不予管辖时,被害人之国籍国始得行使管辖权。
国家间有时不免产生管辖竞合之情势,产生管辖权冲突。国际实践上,
往往致使一国虽具备管辖权行使之基础,但最后对案件却不予或不能管辖。
此种拒绝管辖之情形,对于解决国家间管辖权冲突有相当之助益。
不便利法庭原则:当原告于极不便利于被告或法院之法庭起诉时,法院
有权判定该法院对被告或对法院本身极不便利,且有其他较便利之法院可以
供原告选择时,得拒绝行使管辖权。美国联邦法院最初是在1947年的
Gulf Oil Corp.v. Gilbert案即采此原则。
另外,在引渡原则方面,有所谓被引渡人国籍原则。其系指,被请求引
渡国于决定是否同意请求国之请求,而为引渡某刑事犯时,就该犯罪人之国
籍加以作为裁量权衡的原则。通常同意引渡的对象可由下述理由解释。
引渡条约通常均规定,凡被指控触犯可引渡罪名者、或已被判定触犯可
引渡罪名者,皆属于条约适用之可引渡对象。且若被请求引渡之犯罪人为请
求引渡国之国民、或为第三国国民时,此类情况下多数均可被引渡。
引渡条约可规定被请求引渡国之本国国民不适用于引渡条约所规定之适
用对象。因为该国国民于任何地方犯罪,均属违反其该国法律,此乃属人管
辖之效力所及,故均由本国法律对国民为追诉或惩处,自不生引渡给他国政
府审判之情形。但凡是有不引渡本国国民规定之国家,均应对在外国犯罪之
本国国民进行追诉及审判之职权。如我国引渡法第4条第2项规定:“中华民
国国民在外国领域内犯本法第二条及第三条但书所定之罪,于拒绝外国政府
引渡之请求时,应即移送该管法院审理。”
此外国际公约亦有类似之规定,如: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
全约非法行为公约”(蒙特娄公约)第7条 规定:“若某缔约国领土内发现
条约所指之犯罪者,而该缔约国不将该人引渡,则该国有责任将案件提交具
有权限的主管当局以作起诉,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例外,亦不论该罪行是否在
该国领土内所犯。该等主管当局作出决定的方式,须一如任何根据该国法律
对属严重性质的任何普通罪行作出决定的方式。”
故按国际法见解论此次事件,相关国家间若无引渡条约赋予缔约国间之有关
‘被请求引渡国’负有引渡之义务时,则该被请求国自不生引渡之义务。但
是否引渡犯罪人,仍视被请求引渡国之态度决定,亦即被请求国具有裁量权
得对请求国之引渡请求为准驳。(鉴于,先前大马政府接受我国引渡要求 ,
今日反将此批诈欺犯受中国大陆之要求引渡至中国大陆受审,笔者认为或许
与蒙特娄公约第七条的概念有关系,先前我方积极请求大马政府引渡,但引
渡回台后,机场点名释放诈欺犯一事及事隔数日后,我国检方始向管辖法院
声请羁押。这一举措与消息,似乎与马国政府此次转而接受中国大陆引渡要
求有重要关联性。(似乎我方基于某些政党政客要求假借管辖之名 ,行纵放
诈欺犯之实)严然已毁我国国际信用。
因此,本次大马事件,马国法院对于此次陆方引渡与陆方引渡要求,并非无
国际法上之依据,乃系合乎国际法之具体个案。另外很遗憾,我们的国际信
誉就这样的被玩坏掉了。现在该是思考我们还要继续这样让我们累积已久的
国际声誉被政客与诈欺犯继续糟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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