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 有关肯尼亚事件的一点看法

楼主: cyph104 (赋闲野鹤)   2016-04-13 23:59:03
引渡则系需要相关国家间对特定犯罪类型有引渡条约规定,始有破除管辖权的效力。
而引渡乃系一种国际间或政府间的司法互助安排,然无论其为刑事司法互助抑或民事
司法互助,引渡皆须要有关国家以条约方式规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否则有侵入他国管
辖权之虞,而构成违反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管辖权(主权)平等原则之规定。
所谓引渡,系指一种国际间的司法合作的程序,乃系一国经他国之请求,依据双方所
签之引渡条约将于他国犯罪或被他国判处刑罚而逃入本国领域内之自然人,交给提出
请求将该犯罪者交付之国家,并由该国发动对于犯罪之追诉或惩罚的法律程序。若探
究引渡的目的,乃系为防止重大犯罪者逍遥法外,并防止其继续造成国际秩序的侵害
所为之司法程序安排。依据格劳秀斯之见,每一个国家均有义务惩罚其领域内的外国
刑事犯罪人,否则即生将该犯罪人引渡于请求引渡国,由该国施以追诉或惩罚。
然而,格劳秀斯之见解并非今日国际法之主流。换言之,即系相关国家间若无引渡条
约赋予缔约国间之有关‘被请求引渡国’负有引渡之义务时,则该被请求国自不生引
渡之义务。但是否引渡犯罪人,仍视被请求引渡国之态度决定,亦即被请求国具有裁
量权得对请求国之引渡请求为准驳。
然而,依据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约非法行为公约”(蒙特娄公约)第8
条第1项规定:“任何以有条约存在为引渡的条件的缔约国如接获另一个没有与其缔订
引渡条约的缔约国所提出的引渡要求,可选择将本公约视为就有关罪行作出引渡的法
律根据。引渡须受被要求国的法律所订定的条件规限。”及同条第2项规定:“不以有
条约存在为引渡的条件的缔约国,须将罪行视为缔约国之间的可引渡罪行,但须受被
要求国的法律所订定的条件规限。”可见引渡不一定需要有签署引渡条约始可,亦可
透过国际公约规范为之。但国际上对于引渡仍有一定的规范与原则,并要求各国为之
遵守,例如对于犯恐怖主义罪行之人不能视为政治犯而拒绝有管辖权之国家所为的引
渡请求等即为国际法与国际实践中的具体例证。
从本件案例来看,台湾与肯尼亚政府似乎没有签属相关的引渡条约规定,而中国大陆与
肯尼亚建交的全面关系中,又包含着对于犯罪打击的相关制度,于此来看,中方对于涉
及跨境诈骗犯罪嫌疑人似乎在国际法上站得住脚。而国际实践上,以莲花号案可以做
一简单概述,即系受害人国籍国对于犯罪事件的有管辖权,或许有论者会提出,莲花
号案后犯罪行为人国籍国亦有管辖权,但此乃系在公海上领域发生犯罪案件时,本案
犯罪行为地为肯尼亚,肯尼亚主权范围内自当拥有完整全面的司法管辖权,若依据新闻报
导肯尼亚法院对于涉案的无罪裁判仅系电信方面的判决,而中方引渡的涉案人的行为理
由系诈骗,并不违背一事不二审原则。
又国际实践上,均系以行为地国优先管辖,次为犯罪被害人国籍国,再次始为行为人
国籍国。自然如果依据法理来看,没必要无限上纲到政治层面的绝对对立,因回归法
律面向处理本次事件。目前台湾我方应该依据2009年第三次江陈会谈中,两岸达成共
识,依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处理本次事件。但这又涉及敏感的92
共识存在与否的问题,如果没有92共识,这一协议自然没有根本依据,中国大陆自可
无视本协议之存在与否;反之,接受92共识,则自然必须回归两岸签属的法律文件处
理本案。所以,仅诉诸民粹并不能改变或维护本案台湾人民的诉讼权益,当下应该坚
持协议并由海基会聘请大陆当地律师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才是眼下首要之事。
作者: ianwoo (langHe)   2016-04-17 16:50:00
台湾民粹根基深厚,要国际法干啥? 民粹丢不得!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