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请益] 证据能力vs证据的证明力

楼主: Augusta (贱民有贱民的选择....)   2018-05-15 23:27:22
刑事诉讼法第155条
第1项
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
第2项
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
台湾并未采严格法定证据主义,
虽有就证据方法分类,
但并没有正面表列哪些证据资料才具备证据能力,
任何证据资料原则上都可以作为证据。
但凡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以下排除规定者,
不具备证据能力。
因此通常讲证据能力不会特别去跟经验与论理法则作连结,
因为就算检辩任一方揭示与本案事实再如何不相干的证据资料,
是否相干也是证明力要讨论的问题。
证据资料本身有无证据能力并没有经验与论理法则的考量。
当然,
经验与论理法则说白了就是要求法律人要依经验与逻辑来判断何谓事实,
而所有的理性判断本来就是靠经验与逻辑来建立,
只要你是用语言说出来的,都是经过理性化的产物,
全部都是靠经验与逻辑,包括你去指述何谓证据能力。
但因此就要说“司法的证明及证据其依归即在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
讲粗俗点是脱裤子放屁。
因为打从你呀呀学语开始,
你的所有社会活动本来就都是被训练要按经验与逻辑行事,
而那是哲学认识论的问题,
就请在认识论的脉络下用哲学术语去表述。
若是在法律学的学科脉络里讲论理与经验法则,
通常就是讲如何掌握证据资料的证明力来判断事实而已。
要问证据能力的判断是否也有依循经验与论理法则?
就很像你作菜用料不讲加几颗番茄几杯水,
却硬要说加多少克的茄红素或多少克的一氧化二氢一样别扭诡异。
※ 引述《theologe (表达你我的信仰~)》之铭言:
: 感谢回复~
: ※ 引述《Augusta (贱民有贱民的选择....)》之铭言:
: : 简单地说,
: : “证据能力”是有无具备作为呈堂证据的资格,
: : “证明力”是已呈堂的证据能否证明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到什么程度。
: : 为何要区分?
: : 因为台湾没有陪审团制度所以一般人分不清楚,
: : 但日后特定重案采取国民参审制就会有感觉:
: : 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资料才能让陪审团看到,
: : 陪审团只负责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程度是否足以定罪。
: 前两段我没有问题,我原来的理解也是如此。
: : 就两个概念的区分与定义,其实没有那么复杂。
: : 复杂的是两个概念涵摄到现实案件的方法与限制。
: : 就这样,你想很多,但把定义、内容与判准搞混了,
: : 其实翻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就有答案。
: 主要是我们另一个版争论的问题是:“什么是证明?”、“什么是证据?”
: 所以我们谈到“司法的证明及证据”。
: 我主要的观点是,
: 法官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其规范或指导原则是“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
: 而提出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其规范或指导原则仍不脱“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
: 也就是“直接审理原则”、“自然关连法则”、“意见法则”,
: 这三个“证据能力”的规范,仍是从“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而来。
: 所以我说“司法的证明及证据”其依归即在“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
: 这样的讲法请问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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