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系的案例在法官判案占很重要的位置 这里面的过程简单说是
从既有的大量案例里面找出跟自己状况相似的 对案例的事实和当初
判决的理由做出摘要 然后试图说服法官 自己当前的情况跟当初
的事实与判决理由相同或至少相似 于是当前法官应该要应用当初
判决的理由跟法条 这种说服逻辑在于: 以前的人是这样 我跟以前
的人一样或者很像 所以得到的判决也应该是一样或者很像
但是欧陆的成文法系的判决内在逻辑呢? 所谓成文法系 法官判案
所受的拘束最重要是在既有法条 之前的案例除非已经被法系统承认成
判例 是没有拘束力的(个别法官有各自的心証) 这么一来 不就可能产生
"前人是这样 我也是这样 可是前人跟我的判决结果却不一样"的情况?
或者说 在欧陆成文法系里面 判案的内在逻辑是怎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