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年台上字第1423号判例
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案件,既经第二审判决,自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
院。上诉意旨,虽谓伊等在第二审业已争执系属抢夺罪名,即得提起第三
审上诉云云,惟查刑事被告之上诉,以受有不利益之判决,为求自己利益
起见请求救济者,始得为之,原审认属罪名较轻之窃盗,上诉人主张为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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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之抢夺,显于为自己利益请求救济之旨相违,其上诉自非合法,应予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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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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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判例之判决全文没找到,不过被告会上诉,应该也是拼无罪,为了躲过
刑诉 376,以抢夺罪上诉(二审判窃盗),然后最高院认为这样上诉不合法
另参45 年台上 字第 1275 号
自诉人以不属于刑法第六十一条之罪提起自诉,经该管第二审法院变更起
诉法条改以同条之罪判决者,被告主张应受无罪之宣告,对于第二审判决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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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主张勇夫案非不得上诉第三审案件之见解,无非引30年上字第2227号
判例,不过综合前引二判例,我个人认为勇夫案以二审用错法条理由不备
为由上诉最高院并不乐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