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就医疗法范围回应
※ 引述《saltlake (SaltLake)》之铭言:
: 另外如医疗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医院的代表人乃董事会之
: 董事长。然学说与判决又有令医院院长为医院之代表人而应连带
: 负责赔偿之主张,认为单就医疗事故而言,因为医院院长就医疗
: 事务(为其职务范围)代表医疗法人,故应负责。
医疗法第2条
本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供医师执行医疗业务之机构。
医疗法第5条
本法所称医疗法人,包括医疗财团法人及医疗社团法人:
以从事医疗事业办理医疗机构为目的
(财团法人多一个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的条件)
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向法院登记。
医疗法第33条规范对象是医疗法人
但医疗机构并不必然是医疗法人经营
因此医疗机构除了民法的雇主连带责任外
也还有医疗法第82条的医疗机构责任
: 但院长之地位(或职权范围)有如医疗法人之医疗部门的总经理
: ,其权限来自董事会授权。记得有判决指出,法院于决定责任归
院长是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法定代理人
董事长是医疗法人的代表人
执行医疗行为的是医疗机构及受雇者(含医、护、药、医检等)
所以责任也是医疗机构要负担
: 属时,有主张基于公司分层授权、分层负责的分工原则,不令上
: 级为已经授权下属的事务负责。如此则前述之状况,依照分层授
: 权与负责的理论,岂非仅应追究到总经理或院长个人吗? 为何会
: 进一步要求法人连带负责?
这个地方确实与我所理解不同
还请提供相关判决以便在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