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二十八规定有权代表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职务时之侵权责任
。此代表人乃实际代表法人对外行事之人。以我国业界传统常
用的职称,为董事长。此外即董事会当中有权代表法人的董事
。
但是为何又会令总经理为其执行职务所致侵权责任与法人连
带负责? 法人决策乃由董事会做成与下达者,而总经理虽属落
实董事会决策的最高执行长官,亦不能违背董事会决策,为何
会被列属本条所述之法人代表?
另外如医疗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医院的代表人乃董事会之
董事长。然学说与判决又有令医院院长为医院之代表人而应连带
负责赔偿之主张,认为单就医疗事故而言,因为医院院长就医疗
事务(为其职务范围)代表医疗法人,故应负责。
但院长之地位(或职权范围)有如医疗法人之医疗部门的总经理
,其权限来自董事会授权。记得有判决指出,法院于决定责任归
属时,有主张基于公司分层授权、分层负责的分工原则,不令上
级为已经授权下属的事务负责。如此则前述之状况,依照分层授
权与负责的理论,岂非仅应追究到总经理或院长个人吗? 为何会
进一步要求法人连带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