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读法条遇到有关缓起诉的相关规定
想请问现在的实务见解
以下片段文章撷取至网络(https://reurl.cc/RbWXGz)
“若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后,依第二五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如无得声请再议之人(即告诉乃
论案件之告诉人)时,原检察官应依职权迳送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再议。
这是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缓起诉处分的设计,此称为职权送再议。 因为一般案件均非告诉
乃论(如最近常提问的儿少法第二九条),故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后,须将案件送高检或高
分检再议,而若高检或高分检的检察官认为本案为缓起诉处分并无不当时,就会将该再议驳
回,至此,本案缓起诉处分算告确定,被告只要照缓起诉处分的内容去做,并于缓起诉期间
内不发生第二五三条之三各款事项,因为第二六○条之规定,被告就不用担心这件案子会被
再拿出来侦办。”
上面片段文章所说,若无得声请再议之人,检察官应依职权迳送上级再议。
但如果是妨害自由罪章的强制、恐吓罪嫌是属于非告诉乃论,且又有告诉人的情况下,请问
依照现在实务操作上来说
会是由告诉人来决定是否提起再议?还是仍然会依职权迳送上级再议?
在此先谢谢大家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