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从事实务工作,跟朋友讨论到这个问题稍微查了一下资料。
如果有错误,还请版友指正。
按原po的假设,若被告从头到尾都是说要卖冰糖。
1. 检察官要证明被告说的冰糖指的是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号刑事判决
以毒贩间之通讯监察译文做为施用毒品者所指证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之补强证据,
必须其等之对话内容,依社会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标的物之毒品品项、数量
及金额,否则对于语意不明之对话,纵使指证者证述该等对话内容是交易毒品,
除非被指为贩卖之被告坦承,或依检警依据通讯监察之结果因而破获客观上可认
为贩卖毒品之迹证者外,因仍属指证者单方之指述,尚不足作为指证者之补强证
据。
2. 毒品交易似乎不会影响诈欺罪的构成要件该当
这个部分我只找到这个勉强算是类似的案件,但只是简易判决。
案件是被告没有毒品在网络上卖毒品,被警察钓鱼抓到。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 110年度坜简字第458号
爰审酌被告以上开手法欲对不特定人讹诈金钱,确属不该,但毒品交易本属法所
严禁之行为,毒品之交易秩序与安全性较不值得保护,因此被告对于欲购买毒品
之不特定人施以诈术,虽然仍该当于刑法上之诈欺取财罪,但刑罚在此并无高度
介入之必要,且本件应买之买家为员警所乔装,可说并无实际之受害对象,再加
上被告犯后坦承犯行,态度良好等一切情状,本院认为量处刑法第339 条之4第1
项法定刑依未遂规定减轻后之最低刑度,即足以评价被告之行为...
简单说,毒品交易比较不值得保护,但是还是有侵害某人的财产法益。
在这个假设中,如果检察官能证明被告说要卖冰糖指的是卖安非他命,似乎就能主张
被告有施以诈术,用冰糖当作安非他命卖。
诈欺罪的“行使诈术”没有要求相对人的主观认知必须是适法的;相对人为财产上处
分也没有限制在民法上的法律行为。
但在相对人受有财产损害这个要件上,有学说认为,若相对人处分的财产在民法上不
予保护,但在刑法中受保护,会造成法规范体系在价值判断上的矛盾。
虽然这不是指陷于错误中的主观认知,但我想应该有同样问题。
个人认为很别扭的地方是相对人在毒品交易中被诈欺罪保护。
如果我理解或逻辑上有错误还请版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