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

楼主: taoist9999 (键盘地政士)   2021-05-04 16:47:38
证人甲于警询时,故意向司法警察乙为不实之陈述,并经记载于警询笔录。关于证人
甲之行为,依据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号判例意旨之见解,下列叙述何者正确?
(据说是警大92二技的考题)
(A)甲无罪。
(B)甲成立刑法第168条之伪证罪。
(C)甲成立刑法第168条伪证罪与刑法第214条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之数罪并罚。
(D)甲成立刑法第168条伪证罪与刑法第214条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之想像竞合犯。
大家先想一下,解答在下面。
答案是(A)无罪。
理由:
一、不成立刑法第168条伪证罪:
在警询笔录时不实陈述,并不触法。因《刑法》伪证罪成立要件,是要在法官或检察官
开庭时,经签名具结后,被查出陈述不实才可能触犯伪证罪。
刑法第168条:
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
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不成立刑法第214条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公务员对于警询笔录尚须为实质审查,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号意旨
,并不成立刑法第214条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号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四条所谓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事项于公文书罪,须一经他人之声明或申报,
公务员即有登载之义务,并依其所为之声明或申报予以登载,而属不实之事项者,始足
构成,若其所为声明或申报,公务员尚须为实质之审查,以判断其真实与否,始得为一
定之记载者,即非本罪所称之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上诉人等以伪造之杜卖证书提出法院
,不过以此提供为有利于己之证据资料,至其采信与否,尚有待于法院之判断,殊不能
将之与“使公务员登载不实”同视。
作者: kaufman (夏承琳)   2021-05-05 03:56:00
所以被告跟本就不用签具结?因为被告不是证人、鉴定人、通译这三款人之ㄧ?
楼主: taoist9999 (键盘地政士)   2021-05-05 07:36:00
被告不能为自己本身为被告案件之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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