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一定具备雇用人责任里面的选任与监督权限吗?
雇佣契约的定义里面只是用劳务时间换取酬劳为对价。固
然有劳务专属权之条文,不因此满足选任握监督要件之任
一吧?
但是官网该条相关判例里面有些用词还是雇佣。这就令人
有些费解。
例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56 年台上字第 1612 号》要旨指出:“雇佣契约于当事人间,固以
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务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与
第三人间之关系,受雇人既系以听从雇用人之指示而作为,倘受雇人确系因服劳务而生侵
害第三人权利之情事时,雇用人即不能借口曾与受雇人有何约定,而诿卸其对第三人之责
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57 年台上字第 1663 号》要旨指出:
“《民法》第 188 条第 1 项所谓受雇人,并非仅限于雇佣契约所称之受雇人,凡客观上
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务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