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皇玉老师在刑总教科书有关“不作为犯”章节之“保证人地位”第八种型态的“违反义务之危险前行为”讨论中,提到以下字句:
然而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时,即时驾驶者无过失,仍对事故中之受害者负有保证人义务,此一保证人义务乃源自于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者为危险源之开启与支配者,故符合前面所提之对于危险源具有监督义务。
本段话是引用2016年德国的文献资料,而手头上王皇玉老师的书则是2019年8月5日出版的版本。
可是根据2019年5月的释字777号所指:
非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构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规范者所得理解或预见,于此范围内,其文义有违法律明确性原则,此违反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换言之,根据释字的意旨,在刑法第185-4条的肇事逃疫情况下,倘行为人并非故意或过失,即非本条所称之“肇事”。
又可认为,在无过失前提下,行为人主观上也不具备有故意犯意或客观注意义务之违反才是,亦即行为人主观上本不认为这件事故跟自己有何关系。
想请教各位先进、前辈的是,根据释字777号意旨,交通事故中无过失之人是否仍有像王皇玉老师所说的具有保证人地位?
如有理解错误,还请各位先进、前辈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