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关于车子被偷

楼主: jenoren (right)   2020-09-24 11:59:36
※ 引述《siibouf (咎由自取)》之铭言
: 各位先进好
: 假设A将车辆借予B使用
: B在正常使用下车子被偷走
: 窃盗案为非告诉乃论
: 被害人是属于A还是B
: 告诉人又是属于A还是B
: 另外又要由谁去向窃嫌提出窃盗告诉
: 谢谢
【本件之大前提】
按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所谓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
罪行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关于财产法益被侵害时,该财产之所有权人固为直接被害
人,即对于该财产有事实上管领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为致其管领支配力受有侵
害者,亦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为告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号刑事判决参
照)。次按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1项:“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独立告诉。”
针对独立告诉权人亦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320条第1项之普通窃盗罪,所保护者为动产持有人对于该动产之持有支配关系
。倘行为人客观上破坏他人对系争动产之持有支配关系后,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关系;
主观上对窃取该动产亦有所认知与意欲,并具排除原持有人继续使用该动产,而有供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则在行为人不具阻却违法、罪责事由时,成立本罪。
是窃盗罪财产法益被侵害之直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俱属合法之告诉权人。
【本件小前提涵摄后之结论】
以下就板友所假设之小前提事实为具体涵摄,而逻辑上须先找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才
能得出合法告诉权人为何,合先叙明。
一、本件之被害人
系争车辆之所有权人A及持有关系被侵害之持有人B咸属窃盗罪之直接被害人。
二、本件之告诉权人
学说有认本罪所保护者既然为动产之持有关系,而系争车辆之所有权人A与持有人B均为
持有系争车辆之人(盖所有权人A对系争车辆仍有松弛地持有而属间接持有人;至车辆之
直接占有人为直接持有人,自不待言),二者均为直接被害人而有合法告诉权,渠等之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则为独立之告诉权人。
实务则谓“窃盗罪系侵害财产监督权之犯罪,以监督权被侵害之人为直接被害人,亦即
财产监督权者始有告诉权。此所谓有监督权者,指财物现时之持有人或占有人而言,如
所有人与持有人(或占有人)非同属一人时,应以持有人(或占有人)为监督权人。纵
告诉人为所有权人,亦无提起告诉之权, 爰依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3款规定,不经言词
辩论,谕知不受理之判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号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2095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认本件之持有人B方为合法告诉权人,渠
等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则为独立之告诉权人。所有权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则无提起
本件告诉之权。
【板友回复内容之探讨与辨正】
首先,持有人B之持有支配关系被行为人不法排除,其为窃盗罪之犯罪被害人,并无疑义

其次,所询既曰:“B在‘正常使用’下车子被偷走”,则持有人B是否对所有权人A负债
务不履行等民法上相关责任,仍须个案事实认定,不宜遽下论断。
此外,本件根本不须讨论AB间之动产使用借贷契约是否有效成立,纵使该契约罹有瑕疵
或已不存在,甚至系争车辆属B盗窃所取得,刑法亦肯认持有人B对系争车辆有事实上管
理支配力(持有关系)。
再来,动产之使用借贷或租赁契约性质,前者为要物契约,须待当事人一方将物交付他
方,契约始为成立;而后者为诺成契约,一经双方就必要之点合意,契约即刻成立,虽
二者性质分属不同类型,惟二者均非要式契约,并不以书面形式之作成为必要。故倘要
求借用人或承租人B须出具书面契约,实属强人所难之举,亦与判断上开契约是否有效成
立之要件上无涉。
至所称之使用窃盗情形,确非现行我国刑法所规范之各罪,而不应以刑事之处罚相绳。
作者: taoist9999 (键盘地政士)   2020-09-24 12:58:00
推!
作者: CKYww (CKY)   2020-09-24 13:18:00
推详细
作者: siibouf (咎由自取)   2020-09-25 21:22:00
详细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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