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jenoren (right)
2020-09-21 20:06:00你提出之问题,前阵子亦有学者在讨论。所谓“同一公职人员”究何所指?是否限于原选举区相同职级之公职人员,抑或不限于原选举区之相同职级公职人员。乍看系争法条之文义,似允许前揭二种不同的解释;且二解释似均未超越法律条文文字意义之可能性范围。惟原波若细绎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三章第九节第75条以降至第92条之规范体系,不难发现立法者此之“罢免”,应系专指“原选举区之相同职级公职人员”而言。否则同法第75条第1项本文即不会为“公职人员之罢免,得由‘原选举区选举人’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罢免案。”如此规范。又地方自治为宪法所保障之制度,基于‘住民自治’之理念与垂直分权之功能,地方自治团体之民选公职人员,由‘自治区域内人民’依法选举产生,‘地方自治区域内之人民’对于地方自治事项,有依法行使创制、复决之权(释字第498号解释理由书意旨参照),亦足证系争规范之“同一公职”应专指“原选举区之相同职级公职人员”而言。